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72號上 訴 人 賀健芝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被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松隆分公司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長春分公司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謝侑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課程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7日與被上訴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稱南京分公司)簽訂會員合約書,106年10月21日簽訂會籍升級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按月繳納月費,除得使用世界健身南京分公司之健身設備外,並得向南京分公司購買個人教練課程,上訴人即於104年間分別向南京分公司購買72堂、36堂、48堂教練課程,指導教練為訴外人黃睿紳,嗣因黃睿紳被調到被上訴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松隆分公司(下稱松隆分公司),上訴人遂於106年12月18日將全部剩餘課程轉到松隆分公司,又因黃睿紳被調到被上訴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長春分公司(下稱長春分公司),上訴人遂於108年9月15日將剩餘課程轉到長春分公司,迄今尚有35堂教練課程未上課(即附表編號1所示課程);上訴人又於105年12月27日向南京分公司購買48堂教練課程,指導教練為黃睿紳,迄今尚有18堂教練課程未上課(即附表編號2所示課程);上訴人復於107年8月31日向南京分公司購買36堂教練課程,指導教練為訴外人許琮富(Repeat),迄今尚有20堂教練課程未上課(即附表編號3所示課程)。上訴人於107年4月21日向松隆分公司購買72堂教練課程,指導教練為黃睿紳,後因黃睿紳將離開松隆分公司,遂介紹上訴人給新教練即訴外人陳宗賢(Johnny),後因教練陳宗賢調到總公司之統領分公司(即被上訴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下稱忠孝分公司),上訴人即於108年9月17日將剩餘課程轉到忠孝分公司,迄今尚有56堂教練課程未上課(即附表編號4所示課程);上訴人又於107年12月29日向松隆分公司購買72堂教練課程,指導教練為黃睿紳,因黃睿紳調到長春分公司,上訴人遂於108年9月15日將剩餘課程轉到長春分公司,迄今尚有68堂教練課程未上課(即附表編號5所示課程)。上訴人於107年4月21日向長春分公司購買24堂教練課程,指導教練為黃睿紳,迄今尚有19堂教練課程未上課(即附表編號6所示課程);上訴人又於108年11月23日向長春分公司購買72堂教練課程,指導教練為黃睿紳,迄今尚有69堂教練課程未上課(即附表編號7所示課程)。教練課程之教練俱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支付費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了幫教練增加業績,在舊的課程未上完前,又買了新課程,且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逾期教練課程,可徵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及其履行輔助人前揭轉點的安排下,確實相信教練課程仍然繼續有效,故教練課程確實無使用期限;因上訴人目前有憂鬱症在就診中,無法再繼續使用教練課程,依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之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13條約定不應扣除20%手續費等語。爰依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第13條約定,在有效期間內終止合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教練課程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購買教練課程之南京分公司、松隆分公司、長春分公司返還未使用的課程費用,並於原審為先位聲明:㈠南京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5,92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松隆分公司應給付原告172,11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㈢長春分公司應給付原告116,88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若本院審理後認上訴人原本購買而尚餘教練課程之南京分公司、長春分公司,及轉點後承接教練課程之長春分公司、忠孝分公司,應返還上訴人返還未使用的課程費用,即為備位聲明:㈠南京分公司應給付原告53,84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長春分公司應給付原告263,34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㈢忠孝分公司應給付原告77,72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並向被上訴人購買教練課程,依照兩造所簽署之契約,上訴人已轉點之課程,即由承接之場館所繼受,故教練課程費用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存續於上訴人與受讓場館間,而非最初締約場館。又依兩造所簽署之原證3、7、8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教練課程轉點後,不可要求退費、轉讓或轉點。」、「您同意所有課程必須在具有效會籍下並於以上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原證4、5、6、9、10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自購買教練課程後,所有課程必須在具有效會籍下並於以上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是附表編號1至5之教練課程契約已逾契約期限,上訴人請求返還未使用部分之費用,自屬無據;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接受教練課程轉點、上訴人於契約期限屆至後仍得繼續上課、教練課程契約無使用期限云云,僅為被上訴人對會員提供之優惠性措施,供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隸屬同集團之其他場館上課,甚至在契約期間經過後,仍接受上訴人排課、上課,非謂教練課程為無使用期限之契約。另依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13條約定,上訴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得按剩餘課程之費用扣除20%手續費後辦理退費,並無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主張得憂鬱症不宜運動、被上訴人不得扣除手續費,顯悖於經驗法則,顯無理由,則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約定扣除20%手續費後,將附表編號6、7課程費用93,505元退還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就備位聲明則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後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南京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5,92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㈢松隆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72,11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㈣長春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16,88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就駁回下開第二、三、四項部分廢棄,㈡南京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3,84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㈢長春分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69,8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㈣忠孝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7,72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第137、138頁):㈠依先位聲明而論:
⒈上訴人向南京分公司購買教練課尚有73堂未上課【計算式
:35堂+18堂+20堂=73堂,即附表編號1至3】,單堂均價及有效日期均與附表編號1至3相同。
⒉上訴人向松隆分公司購買教練課尚有124堂未上課【計算式
:56堂+68堂=124堂,即附表編號4、5】,單堂均價及有效日期均與附表編號4、5相同。
⒊上訴人向長春分公司購買教練課尚有88堂未上課【計算式
:19堂+69堂=88堂,即附表編號6、7】,單堂均價及有效日期均與附表編號6、7相同。
㈡依備位聲明而論:
⒈上訴人向南京分公司購買教練課尚有38堂未上課【計算式
:18堂+20堂=38堂,即附表編號2、3】,單堂均價及有效日期均與附表編號2、3相同。
⒉上訴人向長春分公司購買教練課尚有191堂未上課【計算式
:35堂+68堂+19堂+69堂=191堂,即附表編號1、5至7】,單堂均價及有效日期均與附表編號1、5至7相同。
⒊上訴人向忠孝分公司購買教練課尚有56堂未上課【即附表編號4】,單堂均價及有效日期均與附表編號4相同。
㈢教練課程之教練俱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
五、本件爭點為:㈠課程轉點後,契約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原購買分公司間,或與受讓之分公司間?㈡教練課程之使用期限?㈢上訴人得請求退還之費用為何?原審扣除20%手續費是否合理?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課程轉點後,契約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原購買分公司間,
或與受讓之分公司間?按上訴人與南京分公司分別於104年6月7日簽訂之會員合約書及於106年10月21日簽訂之會籍升級合約書之一般規定、法規、特權及通知第4點均規定:「轉點:會員若有不得已之事由需將會籍由原特定之本公司健身中心轉換至其他Worl
d Gym健身中心使用時,應以書面提出申請繳交轉點手續費1,500元,並依其他World Gym健身中心現行之會籍方案補足費用差額。」(原審卷第23、27頁);依上開約定,上訴人申請將教練課程轉點後,係適用轉點後健身中心之會籍方案,是原教練課程契約即由轉點後之新場館承受,則教練課程轉點後之契約關係即存在於上訴人與受讓之分公司即長春分公司、忠孝分公司間,上訴人依原教練課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先位請求,並無理由。
㈡教練課程之使用期限?
⒈按上訴人於108年9月15日簽立個人教練課程轉點合約書之
個人教練課程明細欄位記載:「課程有限期限:106年12月18日至107年10月17日」(即附表編號1課程)、於105年12月27日簽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之個人教練課程明細欄位記載:「課程有效期限:105年12月27日至106年7月26日」(即附表編號2課程)、於107年8月31日簽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之個人教練課程明細欄位記載:「課程有效期限:107年8月31日至108年3月30日」(即附表編號3課程)、於107年4月21日簽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之個人教練課程明細欄位記載:「課程有效期限:107年4月21日至108年2月20日」(即附表編號4課程)、於108年9月17日簽立個人教練課程轉點合約書之個人教練課程明細欄位記載:「課程有效期限:107年4月21日至108年2月20日」(即附表編號4課程)、於108年9月15日簽立個人教練課程轉點合約書之個人教練課程明細欄位記載:「課程有效期限:107年12月29日至108年10月28日」(即附表編號5課程)、於108年11月23日簽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之個人教練課程明細欄位記載:「課程有效期限:108年11月23日至109年4月22日」(即附表編號6課程)、於108年11月23日簽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之個人教練課程明細欄位記載:「課程有效期限:108年11月23日至109年9月22日」(即附表編號7課程)(原審卷第31、35、39、43、49、5
3、55、59頁),可知上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轉點合約書均明確約定課程之使用期限。又上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轉點合約書之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2點約定:「您同意自購買教練課程,所有課程必須在具有效會籍下並於以上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第3點約定:「教練課程展延:教練課程得於有效期間到期前後30日內申請展延使用,展延使用之課程不得請求退費。」(原審卷第31、
35、39、43、49、53、55、59頁),則教練課程必須在約定之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申請展延亦須於有效期間到期前後30日內申請使用,不得請求退費,亦徵教練課程確實約定使用之有效期限,並非無使用限期。另上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之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13條約定:「終止政策:您(即會員)得於本合約書課程有效期間內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按剩餘教練課程之費用扣除20%手續費辦理退費。展延之課程或超過有效期限之課程均不得請求退費。」(原審卷第37、41、45、57、61頁),則會員於教練課程有效期間內得隨時終止契約,惟就超過有效期限之課程不得請求退費,可徵教練課程確實有使用期限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教練課程無使用期限云云,不足為採。
⒉另證人陳宗賢於原審證稱:一般教練課堂數是可以在各分
店之間轉換,已經到期的教練課也可以轉換,並且可以繼續上課,只要會籍還在都可以繼續上課,學生上課、銷課是學生自行在櫃檯的電腦輸入密碼後,我們就會傳簡訊到學員的手機他上過的課就會扣除堂數,教練課是沒有期限,使用上沒有任何期限,轉換課程時學員的課程期間屆滿我們還是會繼續讓學員上課,不會去注意學員的課程是否已經到期,公司不管教育訓練或者各分公司的規定都是告知只要學員會籍有在都可以繼續使用,我任職以來每位學員課程過期都可以上課的等語(原審卷第153至155頁),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有告知教練只要學員會籍存在即可繼續使用過期的教練課程。然被上訴人所謂之「使用」僅指學員會籍存在仍可使用過期之教練課程,係被上訴人給予學員之優惠性措施,而非指教練課程無使用期限,得任由學員就已過期未使用之教練課程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費用;又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就教練課程無使用期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教練課程無使用期限云云,當非可採。
㈢上訴人得請求退還之費用為何?原審扣除20%手續費是否合理
?⒈按上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之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13
條約定:「終止政策:展延之課程或超過有效期限之課程均不得請求退費。」(原審卷第37、41、45、57、61頁)。經查,附表編號1課程有效期限為107年10月17日、附表編號2課程有效期限為106年7月26日、附表編號3課程有效期限為108年3月30日、附表編號4課程有效期限為108年2月20日、附表編號5課程有效期限為108年10月28日,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蓋印本院收狀戳章可參(原審卷第7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附表編號1至5之教練課程均已屆期而失效,上訴人當不得請求返還此部分未上教練課程之費用。
⒉而附表編號6課程有效期限為109年4月22日、附表編號7課
程有效期限為109年9月22日於上訴人起訴時尚未屆期,是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教練課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未上課之費用,則屬有據。按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之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13條約定:「終止政策:您(即會員)得於本合約書課程有效期間內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按剩餘教練課程之費用扣除20%手續費辦理退費。
若會員有因傷害或疾病等產生不可回復之健康問題,致不適宜運動須終止本合約者(應檢附區域級以上醫院證明文件),本公司不扣除手續費。但其情形為雙方訂約時已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原審卷第37、41、45、57、61頁),是兩造約定上訴人得終止契約,除因健康問題不適宜運動者外,應按剩餘教練課程之費用扣除20%手續費辦理退費;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身體健康狀況已不得再繼續上教練課程,然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醫師囑言:個案(即上訴人)陳述因健身房消費爭議問題影響,出現焦慮、憂鬱、失眠等身心失調症狀,109年2月6日就診身心科,開始接受藥物治療。」等語(原審卷第65頁),未見醫囑指稱上訴人有何傷害或疾病產生不可回復之健康問題,致不適宜運動須終止合約者,本件即應依兩造約定按剩餘教練課程之費用扣除20%手續費後辦理退費;兩造就附表編號6課程剩餘殘值為21,109元、附表編號7課程剩餘殘值為95,772元乙節並不爭執(原審卷第13、107頁,本院卷第
137、138頁),則上訴人得請求退還之費用於扣除20%之手續費後即為93,505元【計算式:21,109×80%+95,772×80%=93,50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教練課程轉點後,契約關係仍應存在於上訴人與原本購買教練課程之南京分公司、松隆分公司、長春分公司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主張教練課程轉點後,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原本購買而尚餘教練課程之長春分公司間,而請求長春分公司返還93,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昭誼附表:
編號 證據編號 單堂均價 (新臺幣) 剩餘堂數 剩餘殘值 (新臺幣) 有效日期 (民國) 1 原證3 1,488元 35 52,080元 107年10月17日 2 原證4 1,338元 18 24,084元 106年7月26日 3 原證5 1,488元 20 29,760元 108年3月30日 4 原證6、7 1,388元 56 77,728元 108年2月20日 5 原證8 1,388元 68 94,384元 108年10月28日 6 原證9 1,111元 19 21,109元 109年4月22日 7 原證10 1,388元 69 95,772元 109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