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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73號上 訴 人 高曉雯訴訟代理人 黃向榕被上訴人 郭恒碩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前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離婚,被

上訴人明知其曾同意上訴人代其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下稱系爭信用卡),竟於105年9月9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下稱廣福派出所),向警方誣指「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辦系爭信用卡,並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下稱系爭不法行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罪嫌不足,於106年6月2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7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被上訴人竟於107年1月5日列玉山銀行為被告具狀提起訴訟(案列: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6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主張上訴人為玉山銀行之行員,藉職務之便而有系爭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玉山銀行未善盡審核之責,要求玉山銀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請求給付被上訴人遭盜刷之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法定利息,然被上訴人自始明知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授權代為申辦,且系爭信用卡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係用於家用等支出,系爭不法行為並不存在,竟否定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結果,再虛構上訴人有系爭不法行為之情事,藉提起系爭民事事件對上訴人為不實指控,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損,並影響上訴人在玉山銀行升遷及考績,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況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誣告上訴人為系爭不法行為,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第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下稱誣告刑事案件)。本件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上訴人107年1月5日具狀向法院提起系爭民事事件或法院受理系爭民事事件後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翌日,因當日上訴人即遭玉山銀行法務室主管要求說明解釋,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略以:系爭信用卡於103年補發時,玉山銀行內部

信用卡補發程序有瑕疵,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信用卡申請書須由本人簽名,不能由他人代為簽名及辦理,玉山銀行並未向被上訴人本人確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即予補發,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屬盜辦,被上訴人方於系爭民事案件主張上訴人盜辦、盜刷造成損失,要求玉山銀行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系爭刑事案件105年11月4日接受警詢時起算知悉時點,至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又公司對員工考評之條件與因素甚多,上訴人除未提出其考績有何不良紀錄外,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民事事件,與上訴人在玉山銀行之考績或升遷間之因果關係,上訴人空泛指摘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民事事件致升遷及考績受有影響,並無所據。況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民事事件乃保護合法利益所為善意言論並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且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對象係玉山銀行而非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係刻意詆毀上訴人,自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縱被上訴人有偽稱上訴人存有系爭不法行為,遭以誣告罪論罪科刑,亦不等同上訴人之名譽權有受侵害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兩造就被上訴人有於105年9月9日至廣福派出所,向警方報案指

稱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冒用其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辦系爭信用卡,並持系爭信用卡消費(按即系爭不法行為),涉犯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罪嫌不足,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2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7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上訴人復於107年1月5日對玉山銀行提起系爭民事事件,以上訴人為玉山銀行行員,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盜辦及盜刷系爭信用卡(按亦即系爭不法行為),玉山銀行未盡審核管理之責,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由,向玉山銀行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確定;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第8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91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722號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板簡字第3023號卷宗第19-57、61-69頁,下稱板簡卷;本院卷第435-4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有授權上訴人申領玉山銀行信用卡並

持以消費,卻故意對上訴人任職之玉山銀行偽稱上訴人未經授權盜辦、盜刷,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列玉山銀行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玉山銀行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故意偽稱上訴人有系爭不法行為,對玉山銀行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提起訴訟,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係主張上訴人有系爭不法行為,即包括盜辦、盜刷系爭信用卡等情,然查:

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稱:99年申辦系爭信用卡有經過被

上訴人同意並親筆簽名信用卡申請書,於系爭民事事件是主張103年補辦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然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載明「原告郭恒碩於民國99年起,在國外經商,原告未在台期間,信用卡無故被人盜用盜辦…我並未同意高小姐(指上訴人)幫我申辦信用卡」,援引系爭刑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91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附表二作為被盜刷金額,並明確表明:檢察官僅是大約列出消費明細,並非遭盜刷之所有款項等語(分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6號卷第4頁、第48頁,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卷)。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就附表一、附表二所列消費明細,可知係99年6月27日起至103年8月13日止,復綜觀系爭民事事件卷宗內全部證據資料,被上訴人並未就103年補辦系爭信用卡之情為主張,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民事事件顯非主張上訴人於「103年」未經其同意補發系爭信用卡,而係主張系爭信用卡於「99年初始申辦發給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民事事件明知上訴人系爭信用卡於99年申辦時有經其同意,卻故意虛偽陳述未經其同意乙節,堪以認定。⑵再就被上訴人於系爭民事案件主張至少遭盜刷之消費明細係99

年6月27日起至103年8月13日止,且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乙節兩造並不爭執,又誣告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邱獻楠證稱: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金額達1000元以上,就會傳送簡訊通知至系統登錄之客戶行動電話門號,就被上訴人言,若從申請迄今均未變更,簡訊會通知至申請書所填載0922開頭之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倘非被上訴人知情且同意上訴人消費,豈可能支付多年而未有異議,應認被上訴人明知並同意系爭信用卡由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於系爭民事事件指稱「…信用卡無故被人盜用盜辦…」、「玉山銀行未盡把關之責,竟讓行員內神通外鬼,盜辦本人名下信用卡…」、「…我並未同意高小姐(指上訴人)幫我辦信用卡,…」(見系爭民事事件卷第4頁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主張其信用卡遭盜辦、盜用、盜刷等情,顯屬故意虛偽陳述,足堪認定,而另參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所載,刑事庭亦認定被上訴人明知其同意上訴人申辦並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信用卡,仍向廣福派出所員警報案,指稱遭冒名申請系爭信用卡且遭盜刷等情,益徵被上訴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主張盜刷乙節係屬故意虛偽陳述。⑶被上訴人雖稱提起系爭民事事件乃保護合法利益所為善意言論

並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云云,然正當權利之行使不應包括故意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且客觀上言,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持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則實無合法利益需保護可言,被上訴人所為訴訟攻防,亦難認屬善意發表之言論,被上訴人權利行使已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應構成故意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3.上訴人雖另抗辯:縱成立誣告罪,亦不等同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云云。然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都有妨礙,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罪吸收在內,故被上訴人誣告行為當已造成上訴人名譽之損害而受有痛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倘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是否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故意以上訴人存有系爭不法行為為由,向玉山銀行提起系爭民事事件,客觀上對於任職於玉山銀行之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身份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自足以毀損其名譽,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故意濫用訴訟權,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期間,受有相當精神上的負擔,亦侵害上訴人安穩生活不受他人不當侵擾之人格權。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故意捏造事實上不存在之系爭不法行為提起系爭民事事件,逸脫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範疇,難謂係正當訴訟權利行使,不得阻卻違法,自構成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及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民事事件乙節構成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100頁),此與被上訴人前於105年9月9日至廣福派出所報案誣指上訴人有系爭不法行為,衡兩次行為內容,被上訴人雖皆有故意虛偽指述上訴人有系爭不法行為之情形,然指述之對象一為警察機關,一為上訴人任職玉山銀行顯有不同,且時間點上已有相當間隔,應認非屬同一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就提起系爭民事事件對其構成侵權行為知悉之時點,最早應自系爭民事事件被上訴人所提起訴狀繕本送達玉山銀行之日即107年1月17日起算,此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6號卷宗第28頁),基此,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法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板簡字卷第11頁),尚未逾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故意偽稱有系爭不法行為提起系爭民事事件受有名譽權之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前為夫妻,因未能和平理性處理婚姻破裂所生糾紛,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任職銀行故意偽稱上訴人有系爭不法行為,上訴人因此名譽受損,亦需面對同事異樣眼光,已干擾上訴人於職場穩定發展,致身心均甚為痛苦,復酌上訴人仍於玉山銀行任職,自陳年收入約85萬元,被上訴人現開計程車為業,自述年收入約50萬元,併審酌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期間承受身心壓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3日起(見板簡卷第9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屬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日期:202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