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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85號上 訴 人 卓桂湘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黃景茂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國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楊振東前承租訴外人臺

北市所有、被上訴人管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1樓國宅(下稱系爭國宅),雙方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續訂租約,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含本租約租期,承租人租賃期間已累計21年2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管理維護費55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楊振東於106年10月13日死亡,依系爭租約第16條前段約定,系爭租約當然終止。惟上訴人仍居住系爭國宅內,經被上訴人前於108年9月27日同意上訴人延期至108年12月31日前返還系爭國宅,上訴人迄今仍未遷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國宅;暨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國宅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及管維費之不當得利3,850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號房屋(

下稱克難街房屋)所有權人,於47年12月30日設籍上址。嗣克難街房屋因臺北市政府欲進行南機場4號國宅工程,於68年12月31日通知拆除,按規定上訴人為拆遷戶,依其房屋及加蓋面積優先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宅1戶(下稱萬大路房屋),另就尚未補足之坪數,應可取得系爭國宅1戶。惟上訴人不能同時登記為萬大路房屋與系爭國宅戶長,故當時與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即被上訴人前身,下稱國民住宅處)承辦人員討論結果,系爭國宅由楊振東出面承租,實則上訴人為拆遷戶,自屬實質承租人。雖楊振東於106年10月13日死亡,上訴人承租權利不因此受影響,故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續訂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147頁):

㈠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1樓之華昌國宅(即系爭國宅

)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見本院卷第71-72頁系爭國宅房地謄本)。

㈡上訴人之配偶楊振東前為承租系爭國宅之承租名義人,系爭租

約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含本租約租期,承租人租賃期間已累計21年2月。每月租金3,300元、管理維護費550元。該租約並經公證(見原審卷第13-18頁,公證書正本及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

㈢楊振東於106年10月13日死亡(見原審卷第31頁戶籍謄本)。

㈣上訴人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14、18頁)。

㈤被上訴人前以108年9月27日函文同意上訴人延至108年12月31日前返還系爭國宅(見原審卷第91頁函文)。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頁):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

讓返還系爭國宅,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

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850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國宅,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國宅所有權人為臺北市,被上訴人為管理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則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即屬基於管理目的所為之合理行使權利行為,無另由臺北市提起訴訟之必要,否則臺北市委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目的無從實現,故被上訴人本於管理者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

⒉次按「雙方合意本契約於乙方(即楊振東)死亡時當然終止。

」系爭租約第16條前段約定甚明(見原審卷第17頁),堪知系爭租約效力僅存續至楊振東死亡之106年10月13日為止(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展延遷讓期限至108年12月31日(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是自109年1月1日起,上訴人已無任何占有系爭國宅之正當法律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國宅,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辯以:伊為拆遷戶,故屬系爭國宅實質承租人,因此

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記載為伊,系爭國宅租金、瓦斯費為伊繳納,通知書上附註欄記載設籍日期47年12月30日,亦備註「妻卓桂湘設立日期為準」云云,並提出通知書1紙為據(見原審卷第53頁)。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楊振東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之締約名義人;上訴人僅為連帶保證人(見不爭執事項第2、4點),依上開說明,原則上自可認楊振東為系爭租約當事人,就系爭國宅租賃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楊振東與被上訴人之間。況上訴人自承因克難街房屋拆遷之故而取得改建後之萬大路房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有臺北市戶籍登記簿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其是否能再承租系爭國宅,已非無疑。又國民住宅處所發:「…本市○○街000巷00號合法房屋因妨礙南機場四號國宅工程經於民國68年12月31日通知拆除在案。依照規定得優先承租國民住宅一戶…」等語之通知書,係以楊振東為通知對象;於69年1月4日實際至國民住宅處登記申請優先承租國宅之人,亦為楊振東本人,有69年1月4日國民住宅處通知書、69年度國宅基地優先承租登記簿影本各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第99-100頁),堪認當年國民住宅處確實認定楊振東為適格之國宅承租人,且由楊振東向國民住宅處提出承租要約無訛。上訴人所辯上情,除與系爭租約實質當事人之認定無直接關聯外,復未提出相當證據為佐,本院難以憑採。

⒋上訴人另辯以:伊為拆遷戶,被上訴人有義務於楊振東死亡後

與伊締結租約云云。惟按臺北市國民住宅出租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1項、第3項規定:「承租人死亡,租約當然終止。」、「第一項承租人死亡時累計租期已滿十一年,其符合承租資格之同戶籍配偶或直系親屬仍可申請另訂新約,但限以原契約未滿之租賃期限為其租期,且租期屆滿時,無論原死亡承租人或申請人係以何身分承租國宅,皆不得再申請續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9-91頁)。而觀諸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載明之租期至107年12月31日為止,且同條第3項約定:「含本租約租期,乙方各期租賃期間已累計21年2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顯見楊振東死亡時累計租期已逾11年,依上開要點規定,上訴人即便有權續租,亦僅能居住至107年12月31日為止,租期屆滿後,即無從再申請續約。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其自109年1月1日起仍占有系爭國宅之合理事由,當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850元,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他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占有人則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國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國宅之利益,自無不可。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所載,系爭國宅每月租金3,300元,另加管理維護費550元,合計為3,850元(見原審卷第15頁、不爭執事項第2點),堪認上訴人無權占有該國宅所受之利益,每月即為3,850元,此數額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7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國宅之日止,按月給付3,85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國宅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國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裁判案由:返還國宅等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