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385號抗 告 人 卓桂湘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黃景茂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國宅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所為109年度簡上字第3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1樓之國宅(下稱系爭國宅)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萬9,200元,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所為109年度簡上字第38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系爭國宅於起訴時交易價值為40萬2,600元,並據此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本件二審判決之上訴利益顯未逾150萬元,故本件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抗告人不得就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