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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何源振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被 上訴人 陳㨗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8 年9 月19日108 年度北簡字第455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合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經營載客營業,靠行於訴外人趙令煌所經營之千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進公司),由上訴人借用訴外人即其配偶李會娟帳戶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107年2 月1 日止每月分期繳納車貸3 萬2,500 元。詎以系爭車輛營運後扣除車貸等費用猶持續虧損,兩造亦生糾紛,上訴人遂將系爭車輛交予千進公司保管而未營運,惟其既先行支付車貸,被上訴人僅支付10萬7,000 元,應負擔每月車貸1/

2 即1 萬6,250 元,自104 年11月起至107 年2 月止28個月共計45萬5,000 元,上訴人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爰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第680 條準用第546 條第1 項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曾積欠伊10萬7,000 元,嗣於104年3 月底達成由上訴人以其個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作為出資,伊則同意以上述欠款為出資,兩造僅成立內容為載客、分享利潤之合夥契約,而未將系爭車輛貸款納入合夥範圍內。系爭車輛既為上訴人出資,並非兩造合夥購買,系爭車輛應付之貸款本息當係上訴人出資之個人債務,應由其個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主張:兩造於104 年3 月1 日成立合夥之出資方式,係由上訴人提供業繳交20萬元之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提供對上訴人10萬7,000 元債權為出資,上訴人負責業務執行、被上訴人負責財務,損益平分,則系爭車輛依民法第667 條、第668 條規定當為合夥全體公同共有而成為合夥財產,車貸亦屬合夥債務,否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提起侵占告訴之際,自毋庸將兩造合夥收入扣除每月分期車貸,出資財產比例更屬懸殊,且被上訴人現尚未退夥,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546 條第1 項、第

678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合夥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即代墊車貸等語。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充答辯:兩造僅係合夥經營載客事業,由上訴人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權為出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積欠10萬7,

000 元為出資,上訴人負責招攬、接洽載客及車輛、司機調度業務,被上訴人負責財務管理及作帳業務,除系爭車輛之車貸、稅金外列入應分擔成本,再均分賺得之營業利潤,詎伊最終僅收得104 年4 月1 日至3 日、9 日營業收入,餘等均遭上訴人收取,更未告知營業情形;系爭車輛既屬上訴人之出資,從未將被上訴人列為共同買受人,自非合夥事業之出資,當由上訴人負擔系爭車輛應付之貸款本息,否則無異變相增加被上訴人之出資義務,被上訴人係事後洽詢斯時司機即訴外人彭昌仁對帳後,就該合夥載客事業104 年4 月至

7 月營收概算扣除車貸、司機薪資仍有諸多結餘,與上訴人稱損失7 萬3,780 元不符,始認有意圖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行而提出告訴,不足以此認系爭車輛車貸同屬合夥債務,況系爭車輛實際車主應係訴外人林沼鑫,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先與林沼鑫成立合夥關係,嗣才與被上訴人成立合夥載客業務等語。伊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418 頁至第420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千進公司與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

賃公司)間於104 年2 月16日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千進公司對日盛租賃公司負有117 萬元之分期價款債務,自10

4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1 日止分36期每期給付3 萬2,

500 元,並將系爭車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日盛租賃公司,另由趙令煌、林沼鑫及李會娟擔任千進公司上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㈡李會娟與訴外人陳擒龍於104 年1 月28日就系爭車輛簽署售

價120 萬元之買賣合約書,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10萬元、交車10萬元,剩餘款項100 萬元,於過戶前付清。

㈢不爭執事實㈠所示36期均係由李會娟開立36紙支票,並已自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會娟帳戶)中兌現而全數付訖。

㈣依日盛租賃公司系統查詢資料所示,林沼鑫為系爭車輛車主

本人、實際車主,李會娟為股東,趙令煌為行主(負責人),但林沼鑫所留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上訴人持用之手機門號。

㈤兩造確於104 年3 月1 日口頭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

契約),約定利用系爭車輛共同合作經營載客事業,由上訴人負責招攬、接洽載客及車輛、司機調度業務,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之債權10萬7,000 元為出資,且不爭執扣除成本(但就是否包含系爭車輛車貸、稅金有爭議)後,如有獲利由兩造平均分配,並未約定存續期間。

㈥李會娟曾對林沼鑫就系爭車輛主張為共同出資購買,惟林沼

鑫未將代收之營運車資5 萬700 元繳回,而於104 年8 月28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提告侵占告訴,經雙方於104 年11月11日於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104 年埔鎮刑調字第228 號達成調解確定。

㈦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自104 年4 月至同年7 月之

盈餘24萬7,494 元,於104 年9 月2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提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25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車輛應屬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財產,由兩造一同分擔日盛租賃公司之貸款,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合夥契約之範圍為何?除有載客營運範圍,有無包含購買系爭車輛共同平均負擔貸款之部分,即系爭車輛是否為合夥財產?抑或上訴人之出資範圍僅限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權,而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系爭車輛向日盛租賃公司之貸款?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7

8 條第1 項、第680 條準用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應屬上訴人所有,但上訴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資料

證明兩造於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之際,已合意共同平均負擔系爭車輛貸款之事實屬實: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本件兩造雖均不否認於104 年3 月1 日口頭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但對合意內容即合夥財產是否包含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應共同分擔系爭車輛貸款與否乙節則有爭執,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當由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屬合夥財產、兩造成立系爭合夥契約時曾相約共同分擔系爭車輛貸款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伊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伊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合先敘明。

⒉系爭車輛僅係上訴人以李會娟名義與陳擒龍簽署買賣合約書

,及由千進公司擔任行政登記之車主,實際上仍為上訴人所有:

①李會娟與陳擒龍於104 年1 月28日就系爭車輛簽署售價120

萬元之買賣合約書,嗣經千進公司、日盛租賃公司於同年2月16日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除約定千進公司對日盛租賃公司負有117 萬元分期價款債務、將系爭車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日盛租賃公司外,並由趙令煌、林沼鑫與李會娟任千進公司前述債務連帶保證人,此後該貸款全由李會娟開立支票兌現全數付訖等事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李會娟帳戶支票存款對帳單、買賣合約書、日盛租賃公司109 年5 月21日陳報狀暨系爭車輛分期票據明細表、付款兌現明細表與案件連帶保證人資料,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23頁、第95頁;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69 頁、第311 頁),並經列為不爭執事實㈠㈡㈢所示。②上訴人配偶為李會娟,有李會娟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徵(見

南投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916 號卷,下稱南投他卷,第7 頁);輔以日盛租賃公司前開陳報狀所附案件連帶保證人資料,固載林沼鑫乃「車主本人」或「實際車主」、李會娟為「股東」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9 頁),惟林沼鑫或李會娟欄位上之聯絡手機門號均係0000000000號即上訴人持用手機門號之客觀事實,已如不爭執事實㈣所示,李會娟欄位後方更載:「0000000000何'R(票款聯繫)」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65 頁)。稽以上訴人於另案中所陳:李會娟與林沼鑫並不相識,如有人要承租遊覽車均由其處理,其負責接洽業務、林沼鑫負責開車等語(見南投他卷第15頁),證人林沼鑫也於另案偵詢中供稱:伊為遊覽車司機,僅認識上訴人等語(見南投他卷第18頁),顯悉系爭車輛貸款雖均以李會娟支票行分期給付,但上訴人對該等支票開立、給付票款等實有相當管控及影響力,且一度由上訴人與林沼鑫相互配合載客運送事業,與李會娟全然無涉。

③證人趙令煌於另案偵詢中證稱:系爭車輛與另一車牌號碼00

0-00號車輛均靠行在千進公司,全為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係上訴人以每月3 萬餘元之貸款購買,分期付款支票則開立上訴人配偶姓名,然於105 年5 月17日已報停駛,此二車相關稅金與保險等費用均由千進公司代繳並記於上訴人帳上,現仍積欠19萬餘元猶未歸還等語(見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1251 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70頁、第75頁至第76頁),並提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05 年度明細帳等件為據(見新北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可謂係由上訴人處理系爭車輛與千進公司、趙令煌聯繫、付款等出面事宜無訛。又系爭車輛自104 年2 月13日自訴外人新濱通運有限公司行政登記至千進公司至今一事,除有前述動產抵押契約書外,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0 年12月13日竹監桃站字第1100373339號函暨系爭車輛汽車車籍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中壢監理站110 年12月16日竹監壢站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 頁至第341 頁、第345 頁至第350 頁),參之千進公司就系爭車輛與日盛租賃公司簽署動產抵押契約書,日盛租賃公司系統也登載千進公司負責人趙令煌為「行主」、千進公司歷來更為各付款支票背書人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69頁),堪認千進公司、趙令煌乃系爭車輛與日盛租賃公司貸款間之重要聯繫者,是證人趙令煌前開關於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之證詞應有相當憑信性。勾稽上揭上訴人對開立付款支票有相當控制可能性等各項事實綜合以觀,上訴人應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洵堪認定。⒊惟依現有證據資料所示,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業由兩造

合意約定為合夥財產、兩造需共同分擔系爭車輛向日盛租賃公司之貸款一事可採:

①上訴人歷來關於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之各項細節,主張實屬不一:

⑴其首於本院臺北簡易庭起訴時陳稱:兩造於104 年3 月合夥

共同購買系爭車輛經營載客營業,靠行於千進公司,並向日盛租賃公司貸款110 萬元,被上訴人祇支付10萬7,000 元作為頭期款,但此後營運扣除車貸等費用持續虧損,嗣因其遭被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251 號為不起訴處分,遂將系爭車輛交予千進公司保管,系爭車輛以110 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應負擔45萬5,000 元云云(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65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91頁至第93頁)。

⑵其復於本院中先稱:其於104 年1 月28日以120 萬元購買系

爭車輛,先於交車前繳交訂金、交車款共20萬元,再於同年

3 月1 日將已繳付20萬元之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以其積欠之10萬7,000 元債權各為合夥出資,系爭車輛即成為合夥財產而屬全體公同共有,故系爭車輛向日盛租賃公司之貸款應屬合夥債務而共同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

123 頁、第125 頁)。⑶其嗣於本院中改稱:其係以已繳交10萬元之系爭車輛(但俟

復稱係繳納20萬元,見本院卷第204 頁、第357 頁),被上訴人則以對其10萬7,000 元債權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出資,故系爭車輛當屬合夥財產而為全體公同共有,又系爭車輛貸款乃合夥費用,僅上訴人先行代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夥支出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32 頁)。

⑷其再於本院中陳之:被上訴人係以對其10萬7,000 元債權為

出資,系爭車輛斯時已繳交20萬元,其中10萬元即相當於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作為伊出資使用;又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抵押後,因林沼鑫不願出資而退夥,故與林沼鑫協議自104年2 月起由其獨立接手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則於同年3 月知悉此情並要求合夥云云(見本院卷第362 頁至第363 頁、第

447 頁至第448 頁)。⑸自上訴人前開歷來陳述內容以觀,上訴人就系爭合夥契約與

貸款辦理之先後時序、系爭車輛究為共同購買或為其出資財產,乃至於後續成立系爭合夥契約時系爭車輛給付款項等細節,實屬矛盾不一,也與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記載係貸款117萬元、買賣合約書上買賣價款乃120 萬元但業支付訂金與交車款共20萬元之客觀情形不符(見原審卷第9 頁、第95頁)。上訴人雖陳稱原審時係以合夥收入支付貸款之認知,故主張104 年3 月合夥買車,後續說明實為補充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但仍未就被上訴人係以對其10萬7,000 元債權為出資,也非作為貸款支付之情事予以合理解釋,更與其早於104 年10月26日遭被上訴人提告業務侵占另案告訴之警詢中所為:兩造最初系爭合夥契約係約定各出資10萬元當頭期款、各占股份50% 等言論(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投埔警刑偵字第1040020172號偵查卷宗,下稱埔里警卷,第5 頁)有違,亦悖於歷次從未提及被上訴人出資係作為頭期款使用之說詞,是其所言,已難盡信。

②上訴人於104 年年初也與林沼鑫就系爭車輛成立合夥契約,但對照系爭合夥契約內容,尚有顯著不同之處:

⑴上訴人前曾任李會娟告訴代理人,對林沼鑫侵占系爭車輛營

運款項乙事向南投地檢提出告訴,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208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319 頁至第321 頁)。查其於該案104 年9 月17日偵詢中所陳:系爭車輛係李會娟(按:實為上訴人本人,誠如本院如上揭㈠所為認定)與林沼鑫於104 年2 月初共同出資購買,每人各出資10萬元頭期款,餘等以李會娟名義貸款,後續每月3 萬2,500 元還款由李會娟與林沼鑫各出一半,業務則係其接洽、林沼鑫負責駕駛車輛,其等104 年過年前曾將當月營收分配完畢,迨104 年2 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林沼鑫代收5 萬70

0 元卻未繳回,更未聯繫,事後貸款均由李會娟繳納等語(見南投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佐之林沼鑫與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呈現出彼等於104 年2 月28日因合作發生齟齬,屢以:「(上訴人:請於3 月5 日前將閣下承諾做到,逾期本人退股)好啊沒關係,換我認真的跟你講我退股車子歸你,而自於這段期間所跑的車資,大家約個時間算一算……你來我弟家,我爸講的,他親自要跟你拆這個帳」、「(上訴人:請問你的父親是股東嗎??)……雖然頭款的十萬表面上是我弟拿出來的,實際上有二級分之一是我爸拿出來的……」、「(上訴人:閣下沒有權利要求我們將閣下的股份吃下來,如果閣下要退股那麼依照法律規定大家把車賣掉攤提損失、閣下要將你的股份賣誰那是你的事)……看你要怎麼樣處理那台車那是你的事情,我只要我和我爸的那十萬拿的回來就好」、「(上訴人:閣下的頭期款10萬並非我們借款,是閣下的投資金……林沼鑫一直用我的車當做私人交通工具)」等言論往來(見南投他卷第33頁至第34頁),顯見彼等確係共同購買系爭車輛並納為合夥財產,亦曾論及系爭車輛貸款之分擔,方會論及系爭車輛貸款之後續處理,即所謂「如果閣下要退股那麼依照法律規定大家把車賣掉攤提損失」、「我退股車子歸你」等文字,及自前開動產抵押契約書、日盛租賃公司109 年5 月21日、111 年3 月10日陳報狀暨分期票據明細表、車輛靠行系統資料、實際車主明細表上呈現林沼鑫乃實際車主或使用人,併與李會娟同任千進公司對日盛租賃公司就系爭車輛貸款連帶保證人等客觀情狀(原審卷第9 頁;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67 頁、第435 頁),亦得窺見上訴人與林沼鑫成立合夥契約之際,係將系爭車輛及貸款併列入彼等共同負擔之處理模式,始令林沼鑫擔任上開連帶保證人,且載為系爭車輛實際車主或使用人之情,自不待言。

⑵惟比對系爭合夥契約內容,兩造不僅未就合夥財產項目以書

面明確記載以杜爭議,也未就系爭車輛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日盛租賃公司之車輛靠行系統資料與實際車主明細表相關登載向千進公司、日盛租賃公司為契約變更、登載更正等要求,與前揭上訴人、林沼鑫間就系爭車輛合夥契約處理方式之相關作為迥異。質之上訴人於另案警詢中自承:其係因被上訴人姑姑介紹而與被上訴人認識,其因有系爭車輛,故被上訴人欲與其成立系爭合夥契約,彼等遂於104 年3 月1 日在共同合夥司機宿舍內口頭確認,當初僅約定每人出資10萬元為頭款、兩人各占股份50% ,且未約定合夥期間,「當時沒有談的很詳細」等語(見埔里警卷第5 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所陳:彼等係於104 年3 月1 日口頭協議合夥並確認內容,即伊以上訴人欠伊車資10萬7,000 元(

103 年7 月至104 年2 月)為合夥股金,上訴人則以其持有之系爭車輛進行合夥,雙方未約定合夥期間,係約定賺得利潤兩人均分等語大致相合(見埔里警卷第15頁;新北偵卷第

7 頁),甚有別於上訴人與林沼鑫間合夥契約細節、簽訂文件內容得以察覺上開情狀之蛛絲馬跡,可謂與另一合夥契約定有相當之區別。

③復如兩造係約定自104 年3 月1 日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並將

系爭車輛列為合夥財產、相約共同分擔貸款債務,當應自該日起為該等貸款之分擔。惟查:

⑴上訴人於起訴時僅請求104 年11月至107 年2 月期間之半數

貸款金額(見原審卷第7 頁),若以上訴人該等邏輯計算得出被上訴人應分擔之104 年3 月至同年10月共13萬元貸款(計算式:16,250× 8 =130,000 ),也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0萬7,000 元車資費用債權不合,縱該段期間有營運收入,惟上訴人另案既陳此段期間達10餘萬元或5 萬餘元之赤字(埔里警卷第43頁;新北偵卷第8 頁),豈會放棄此部分「基於合夥事務支出費用」之請求?⑵且依證人彭昌仁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所為:兩造104 年4 月

起均為渠雇主,雖不清楚系爭合夥契約內容,惟知財務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但渠每日會做收入支出結餘細款項目並交付營業額予上訴人至104 年12月中旬製作警詢筆錄時,渠不清楚上訴人有無轉交予被上訴人,因均係上訴人向渠拿取營業所得,被上訴人僅曾至南投依渠提供之資料對帳,應知該帳冊資料含2 輛車營收之證詞(見埔里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新北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0頁至第51頁),與證人趙令煌前揭系爭車輛實於105 年5 月17日方報請停駛之證詞(見新北偵卷第70頁),互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05 年度明細帳等件(見新北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足悉上訴人於本院中方稱早於104 年10月將系爭車輛交予千進公司保管未予載客經營一詞礙難採信(見本院卷第357 頁、第364 頁),則系爭車輛既至105 年5 月以前仍持續營運載客,徵以上訴人自陳系爭合夥契約至今猶仍存續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該等貸款以104 年3 月至同年10月期間相同處理方式即足,焉有未提出任何營運收支明細,卻逕向上訴人請求所謂「支出費用」之理?職是,上訴人所為請求分擔貸款期間之主張,顯與現實營運狀況相違。

⑶基上,上訴人之請求不僅始終未能就「104 年11月1 日」為

貸款分擔起日之原因與依據為合理說明(見本院卷第364 頁、第399 頁至第401 頁、第445 頁至第449 頁),也與其10

4 年7 、8 月以前處理方式不合,系爭車輛貸款究否經兩造合意共同負擔,仍屬未明。遑論如依上訴人所言方式,益證其以新北地檢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1251 號不起訴處分為分界點區別不同處理方式,復自述未曾與被上訴人分配盈餘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365 頁、第401 頁),反徵其主觀上似無再為系爭合夥契約履行之合意,則被上訴人陳稱於104年8 月以後即聲明退夥等事實,要非子虛。

④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就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1251 號不

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狀內容可認系爭車輛乃合夥財產、兩造業合意共同負擔系爭車輛貸款,否則其等出資實屬懸殊、與分配損益成數比例差異甚鉅等為其主張,但觀諸該聲請再議狀內容(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449號卷第5頁至第8 頁),祇以上訴人與林沼鑫同就系爭車輛於104 年間成立合夥契約為該不起訴處分書中成本扣除計算正確與否之意見,要無坦承與上訴人合意共同負擔貸款、將系爭車輛(連同貸款)納為合夥財產與債務之事實,礙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反觀被上訴人抗辯伊係「事後」方與彭昌仁對帳概算應有諸多結餘,與上訴人稱損失7 萬3,780 元不符,伊因而提起另案業務侵占告訴及製作收支表乙節,確經證人彭昌仁上揭另案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埔里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新北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0頁至第51頁),並有彭昌仁製作明細上屢為「何收……」而乏被上訴人收取等字樣可資佐證(見埔里警卷第45頁至第59頁),是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收支表既屬事後製作(見埔里警卷第33頁至第41頁),逕而溯及推論兩造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之際,即合意將系爭車輛貸款列為兩造共同分擔之債務,自屬速斷。至合夥出資與分配損益成數之差異,依民法第677 條規定,當事人本得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行合意約定,系爭車輛縱以120 萬元購得,仍有折舊抑或兩造處理上訴人10萬7,000 元車資債務等眾多因素考量,亦不足遽認其等即有共同負擔系爭車輛貸款之合意,爰予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第680 條準用第546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之際,即約定共同負擔系爭車輛貸款,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上,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及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不利益,難謂該等貸款屬上訴人為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或必要債務。是上訴人無論以民法第678 條第1 項,或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546 條第1 項,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5萬5,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全屬無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第680 條準用第

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車款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