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95號上 訴 人 朱興富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被 上訴人 張世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至107年7月30日間,與上訴人之配偶曾有不當關係,因而於107年9月9日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願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107年9月9日給付10萬元,108年3月9日前給付15萬元,剩餘25萬元於官司結束並撤告後付清。嗣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9日、108年3月8日、同年月9日,各給付10萬元、10萬元、5萬元。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婚姻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未提起再議業已終結,被上訴人竟拒不給付尾款25萬元,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即以附註表明要官司結束,上訴人撤回告訴後,伊始會依和解條件付款,且所謂撤回告訴,當初並未言明係要向「法院」撤告才算,伊不諳法律,不清楚上訴人係向「法院」或「地檢署」提告,乃於系爭和解書之附註約定尾款於「官司結束並撤告後」一併付清。詎上訴人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在官司結束前並未撤告,不符合系爭和解書之尾款給付條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9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願賠償上訴人50萬元,107年9月9日給付10萬元,108年3月9日前給付15萬元,剩餘25萬元於官司結束並撤告後付清,嗣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9日、108年3月8日、同年月9日,各給付10萬元、10萬元、5萬元,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婚姻刑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和解書、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89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審支付命令卷第7頁、第19至2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應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尾款,其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查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本人張世杰(甲方)與曾秀雯小姐(乙方)因姻緣聚會,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至107年7月30日,在兩情相願下發生不當關係,此不當行為遭到揭發,除造成(乙方)本人名譽受損、精神受害外,亦造成其家屬名譽受損、精神亦遭受重大打擊,如今本人同意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賠償(乙方)其家屬在名譽上及精神上之損失,並同意爾後不再與乙方聯絡,如再有發生上列情事,經發現願意以賠償金額再加倍賠償乙方家屬,並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並放棄法律抗辯權利,恐口無憑、特立書為證。附註:…②甲方於10
7.9.9給付乙方配偶朱興富先生新台幣壹拾萬元整,餘款壹拾伍萬於108.3.9前給付,剩餘貳拾伍萬於官司結束並撤告後一併付清。」等語(原審支付命令卷第7頁)。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撤告官司結束後,給付上訴人25萬元。
(二)惟查,上訴人於107年12月24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以曾秀雯涉犯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和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39條相姦罪提出刑事告訴,嗣檢察官於訊問上訴人配偶曾秀雯、被上訴人、上訴人等偵查程序後,以曾秀雯、被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未提起再議業已確定,有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89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證(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則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書附註②之約定,撤回刑事告訴,自未履行上開約定,其主張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25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