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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303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張清榮代 理 人 蔣世民

參 加 人 張佳祥被 參加人即 上訴人 張再賢(即張紀多之承受訴訟人)

張宏銘(即張紀多之承受訴訟人)

張雪靜(即張紀多之承受訴訟人)

張海麗(即張紀多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嬪(即張紀多之承受訴訟人)

張雪妮(即張紀多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代 理 人 郭芳宜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張再賢(即張紀多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參加人張佳祥之參加訴訟,聲請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參加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張永慶(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判決確認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顯然足以影響貶損伊就系爭祭祀公業祀產所享有之潛在份額比例,故伊就本案訴訟標的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輔助上訴人等語。

三、聲請人則以:參加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參加人就本件訴訟而言,即為判決所拘束之實質當事人,而非第三人,且其係主張自己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非主張參加人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是縱使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即上訴人受敗訴之確定判決,參加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法律上地位亦未受影響。又派下權以房分為標準而定,係不確定潛在的應有部分,參加人與上訴人皆屬大房四張永臨之一脈子孫,僅能繼受其先祖大房四張永臨之房分,而被上訴人係三房三張永沂一脈,故縱其獲勝訴判決,參加人亦不能跨房繼受三房三之房分,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等語。

四、經查,本件為聲請人與其他派下員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非以系爭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起訴或應訴,是聲請人主張參加人就系爭祭祀公業而言並非第三人,不符聲請訴訟參加資格云云,容屬有誤。而參加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可考,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認倘聲請人受勝訴判決,則參加人就所屬派下權之公同共有財產、身分之利益將受到實質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就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聲請人所稱之房份,僅係就派下財產之分配利益而言,惟派下員對祭祀公業之權益除財產分配外,尚有共同事務之表決權或其他身分利益,自不能僅以聲請人與參加人非同房,對彼此得分配之房份無影響,遽謂參加人就本件訴訟之勝敗結果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