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上 訴 人 張再賢(即張紀多之承受訴訟人)
張宏銘(即張紀多之承受訴訟人)
張海麗(即張紀多之承受訴訟人)
張雪靜(即張紀多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嬪(即張紀多之承受訴訟人)
張雪妮(即張紀多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參 加 人 張佳祥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被 上訴人 張清榮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蔣世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新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祭祀公業張雙慶、張永慶二公業皆係張氏第23世永字輩等14人派下子孫所公同共有,伊既為永字輩之後代子孫,自亦為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員。然祭祀公業張永慶之原管理人張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後,未曾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嗣方由訴外人張進興等35人推舉張紀多(於原審訴訟中死亡,業經原審裁定由上訴人承受訴訟)代表祭祀公業張永慶向改制前臺北縣深坑鄉公所(已改制為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下稱深坑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張永慶報備手續。詎張紀多竟認伊非祭祀公業張永慶派下員而將伊排除於派下員名冊,爰對張紀多起訴,求為確認伊對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張紀多於99年2月22日以其係祭祀公業張永慶之其一派下員,業經推舉為由,向深坑區公所提出祭祀公業張永慶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之申報,惟因公告期間有異議人張世志依法提出異議並向法院起訴,而尚未於深坑區公所107年2月23日以新北深民字第1072312447號函覆時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有該函文及隨函檢送之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至56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對張紀多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權存在(見原審卷一第1頁起訴狀),係因張紀多排除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身分,而對祭祀公業張永慶派下權存否之訴訟標的權利有管理權,被上訴人起訴之時之當事人適格,固無欠缺。然前開張世志所提訴訟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後,深坑區公所已於107年4月17日核發祭祀公業張永慶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張永慶並已於107年5月24日改選張大豐為管理人,且經深坑區公所於107年5月25日同意備查,亦有深坑區公所以111年4月19日新北深民字第1112894792號函足參(見本院卷第311頁),張紀多對上訴人所欲確認之派下權之訴訟標的權利,於祭祀公業張永慶改選管理人經備查之時,即不再有管理權,自斯時起即無受訴之訴訟實施權。況被上訴人既主張其與張紀多均為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員,甚且知悉有第三人對祭祀公業張永慶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63頁),兩造理應主動向原審陳報,且卷內有深坑區公所107年4月17日新北深民字第1072314180號函、祭祀公業張永慶管理人名冊及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8頁)可查,原審就張紀多有無訴訟實施權,亦應依職權調查並向兩造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等為必要之陳述,原審逕以上訴人(即張紀多之承受訴訟人)為被告而於109年3月27日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原審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瑕疵。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倘由本院准許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祭祀公業張永慶為被告,經變更或被追加之當事人將因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之實施,無法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亦有害及其審級利益。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另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2月8日所為110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37至347頁,尚未確定),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許柏彥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