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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06號上 訴 人 彭淳華被 上訴 人 張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素有嫌隙。伊於民國108年4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樓之大樓電梯口,撞見上訴人正在張貼內容為指責謾罵伊之不具名公告。伊遂持相機錄影蒐證,上訴人發現後,竟對伊公然辱罵「神經病」等語,不法侵害伊名譽權,造成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其中1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當時張貼完公告,走到信箱要拿信時,被上訴人站在其背後2、3步距離,一直對伊錄影,並表示怕遭伊毆打、怕信箱被伊破壞等語,伊對此言論感到不合情理,拿完信、進電梯前才不自覺脫口說出「你無聊,誰要破壞你家信箱,神經病」等語,並非針對被上訴人辱罵。況上訴人對本院108年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足見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向其辱罵「神經病」等語,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參照)。㈡參之本院刑事庭審理108年易字第959號妨害名譽案件時勘驗

原告提供之錄影檔案,所呈:上訴人站在信箱前面並說:「敢做不敢當,...還敢這樣,我開我家信箱你幹嘛。」;被上訴人回答:「怕你打我,怕你丟垃圾進去阿,怕你破壞我們家的信箱阿。」;上訴人:「你自己無聊,誰破壞你家信箱,神經病。你自己敢做不敢當,侵占了7,500塊不還,還好意思(上訴人走到電梯前按電梯)。」;被上訴人:「你敢在那邊亂貼(上訴人走進電梯)?」;上訴人:「我沒有亂貼,我講的都是事實。」;被上訴人:「沒關係,那就署名嘛。」;上訴人:「沒有關係,要告你去告(電梯門關上)。」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勘驗筆錄核閱無訛(見本院108年易字第959號案卷第38頁至第39頁)。由上可知,上訴人口出「神經病」等語,乃因被上訴人對其錄影,並表示錄影目的在於防止上訴人破壞其信箱乙情時,上訴人對此表達不滿所為之回應。而上訴人口出「神經病」一語,乃其背對被上訴人,欲搭乘電梯離開現場之際,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28頁),是衡以上訴人言論當下所經歷之事件及客觀環境,可知上訴人係在見聞被上訴人言行後,欲離開被上訴人所在場所之際,為表達對於被上訴人言行不以為然之感受,始於言語中夾帶「神經病」一詞,且綜觀上述情狀,客觀上亦不致令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受到貶損之虞。再參酌上訴人上揭言詞,雖經被上訴人為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妨害名譽罪嫌,而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959號判決有罪,惟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亦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受侵害云云,委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說出「神經病」,係針對特定事件即被上訴人當時之言行所為之評價,而非對被上訴人憑空謾罵以貶損其人格等語,即屬有據,自難認上訴人有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故意。職是,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行為確有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故意之侵權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縱使上訴人前開用語不雅,因而斲傷被上訴人主觀感受,究非毫無依據之謾罵,上訴人所為仍與侵權行為要件未合,依上開說明,自應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陳 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裁判日期: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