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蕭麗娟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法定代理人 張隆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簡字第142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63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受害人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員警前以伊在臺北市○○街、成都路、漢中街(下稱系爭路段)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當場舉發並裁處罰鍰(下稱系爭裁罰),惟伊並未曾前往系爭路段,系爭裁罰顯屬不實;又伊係經衛生福利部審核通過准於全國地區進行公益活動之社團代表,依集會遊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審核通過之公益活動無須申請集會許可,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前即核示伊進行公益勸募活動無須提出申請,因此伊於系爭路段進行公益活動達6 年之久;另臺北市○○道路舉辦臨時活動管理辦法第3 條與集會遊行法第8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並無相互違背之處,更何況地方政府之行政管理辦法牴觸法律者無效;被上訴人竄改法律、不依事實即對伊裁罰,更以伊未經許可,即強行取締強制驅離,侵犯伊權益,已涉嫌觸犯刑法第304 條,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提出侵權賠償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利息等語。
三、原審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只能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上訴人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竄改法律,伊迫於無奈只好依被上訴人竄改法律申請集會許可,惟新工處告知伊不必申請,被上訴人竟仍對伊開罰;且系爭裁罰係不實裁罰,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係主張被上訴人為不當之行政裁罰,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上訴人之主張,其僅能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利息,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仍應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首開規定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