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徐碩彬被 上訴人 張聯芳
張桂榕張文隆
張素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張林增子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張桂榕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被上訴人張素華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張桂榕、張素華應分別就張林增子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登記日期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二審亦有適用,此參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9/80)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張桂榕就該等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張桂榕應將該等土地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5年1月13日,登記日期105年7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9年8月28日以民事更正狀將本件訴請撤銷分割遺產之範圍更正為包含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核上訴人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之範圍,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聯芳前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貸款使用,詎被上訴人張聯芳於94年8月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萬5,264元及利息,屢經催繳皆未獲清償,足見被上訴人張聯芳已陷於無資力。嗣被上訴人張聯芳之被繼承人張林增子於105年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上訴人張聯芳未曾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繼承人,惟被上訴人張聯芳因積欠上開債務,恐其繼承張林增子遺產後遭上訴人追償,乃與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桂榕、張文隆、張素華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張桂榕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另由被上訴人張素華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並分別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張聯芳無疑係將其應繼承系爭遺產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張桂榕、張素華,自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故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張林增子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張桂榕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被上訴人張素華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張桂榕、張素華應分別就張林增子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月13日,登記日期105年7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原審及本院準備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聯芳自94年8月起積欠上訴人現金卡債
務,屢經催繳皆未獲清償,迄今尚餘本金39萬5,264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被上訴人張聯芳之被繼承人張林增子於105年1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被上訴人概括繼承,而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張桂榕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另由被上訴人張素華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並分別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8年11月14日北院忠家108科繼字第2063號函、張林增子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49頁、第103頁至第114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月3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90003934號函檢附之張林增子遺產稅申報書及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4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97012672號函檢附之該所105年文山字第093400號繼承登記案相關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張林增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90頁),而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原審及本院準備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6、7號審查意見參照)。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均為張林增子之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而概括繼承系爭遺產,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張聯芳於張林增子105年1月13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張林增子所遺之系爭遺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上訴人嗣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又觀諸被上訴人所簽立之105年6月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張桂榕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另由被上訴人張素華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堪認被上訴人張聯芳並未分得任何遺產(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被上訴人張聯芳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然被上訴人張聯芳尚積欠上訴人上開現金卡債務未清償,且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時,被上訴人張聯芳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亦有被上訴人張聯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則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張桂榕、張素華分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減少被上訴人張聯芳之積極財產,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受償,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張桂榕、張素華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請求被上訴人張桂榕、張素華分別塗銷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㈢復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及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通信分公司函調上開土地之電子謄本調閱記錄可知,上訴人係於108年10月29日、同年12月17日申請調閱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 ,堪認上訴人自調閱之時始知悉上開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情事,而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並未逾上開1年之除斥期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張桂榕、張素華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請求被上訴人張桂榕、張素華分別塗銷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關於上訴人追加請求範圍部分,亦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就上訴部分予以廢棄,及追加之訴併予准許,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鞠云彬附表一(由張桂榕繼承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 文山區 老泉段 二小段 476地號 9/320 2 臺北市 文山區 老泉段 二小段 477地號 9/320 3 臺北市 文山區 老泉段 二小段 504地號 9/320 4 臺北市 文山區 老泉段 二小段 511地號 9/80 5 臺北市 文山區 老泉段 二小段 519地號 9/320 6 臺北市 文山區 老泉段 二小段 521地號 9/80 7 臺北市 文山區 老泉段 二小段 536地號 9/80 8 臺北市 文山區 老泉段 二小段 549地號 9/240 9 臺北市 文山區 指南段 三小段 448地號 1/8 10 臺北市 文山區 指南段 三小段 456地號 1/1附表二(由張素華繼承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 文山區 老泉段 二小段 474地號 9/320 2 臺北市 文山區 老泉段 二小段 475地號 9/320 3 臺北市 文山區 老泉段 二小段 514地號 9/80 4 臺北市 文山區 老泉段 二小段 515地號 9/80 5 臺北市 文山區 老泉段 二小段 516地號 9/80 6 臺北市 文山區 老泉段 二小段 517地號 9/320 7 臺北市 文山區 老泉段 二小段 518地號 9/320 8 臺北市 文山區 老泉段 二小段 546地號 9/80 9 臺北市 文山區 老泉段 二小段 549之1地號 9/240 10 臺北市 文山區 老泉段 二小段 549之2地號 9/240 11 臺北市 文山區 老泉段 二小段 554地號 9/80 12 臺北市 文山區 老泉段 二小段 557地號 9/240 13 臺北市 文山區 老泉段 二小段 558地號 9/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