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 訴 人 昕禾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晴華被 上訴人 楊騏睿訴訟代理人 莊孝儀
曾士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輛市價減損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無法出租車輛損失1萬2,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其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3日13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沿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對面東往西中間車道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其前方同車道由訴外人蔡宗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蔡宗男之前開車輛再向前碰撞其前方同車道由訴外人葉志浩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雖經修復但已於市場上價值產生貶損,而經上訴人送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可知系爭車輛減損價值為5萬元。並於提起上訴時追加請求上訴人因系爭車輛送修而無法出租之15日租金損失1萬2,000元【計算式:800元×15天=12,000元】及上開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8,0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審判命葉志浩敗訴暨上訴人部分遲延利息,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被上訴人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08年8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所載肇事責任無意見,然系爭車輛車損既已經修復完畢,亦由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公司於109年1月17日賠付上開維修費用7萬4,824元,該金額顯然大於鑑定單位所認定之市價減損金額,其要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系爭車輛市價減損5萬元及鑑定費6,000元,應無理由。且系爭車輛為葉志浩向上訴人所承租,修繕時仍在租賃期間,上訴人應有租金收入,其要求被上訴人賠償15日修車期間之租金損失,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35頁),並有原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5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1、105頁),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輛,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萬元和鑑定費6,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之必要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則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其修復費用7萬4,824元已由被上訴人保險公司賠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3頁),惟依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表,僅為車體損壞之零件及工資等修復費用,顯未包含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之折價損失。而本件依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減損之交易價值為鑑定,認定系爭車輛係於106年8月出廠,於108年8月間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之市場行情價額為45萬元,而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並經修復後,其市場行情價額為40萬元,有該同業公會108年9月10日(108)新北汽商琪字第041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固就系爭車輛市價減損鑑定之金額有所質疑,並認其支付之修復費用已足填補云云,惟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業已函覆本院表明:其對於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前市價之評估係依據一般中古車市場收購行情價格,並有權威雜誌等內容可供參考;另就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之市場行情價格均已考量實際修復項目,並以實車進行鑑定等語,有該公會109年9月9日(109)新北汽商琪字第143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可見鑑定單位確已考量各方因素,明確肯認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仍因系爭事故而有市價價值5萬元之減損【計算式:450,000元-400,000元=50,000元】,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是此部分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聲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系爭車輛之市價價值減損,致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且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並函覆本院稱:收據係開立予系爭車輛車主(即上訴人),並以轉帳方式匯入鑑定費,且由上訴人提供匯入帳號為對帳等語,並提供收款存摺為據(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堪認鑑定費用6,000元確由上訴人所支付。核前開系爭車輛鑑定費,係上訴人為主張權利而為支出,證明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價值貶損程度所必要,自屬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範圍無訛。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鑑定費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法出租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1萬2,000元,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為修理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壞,於108年8
月6日至同月26日進廠維修,是上訴人就其中15日維修期間,無法出租系爭車輛而有租金損失,每日車輛租金為800元,合計損失租金1萬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租賃契約及出租單、國都汽車維修單據、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105至111頁),可見系爭車輛確為租賃車並已預定出租葉志浩,每日原可收取之租金為800元,且系爭車輛確有15日維修期而無法使用。是依此計算,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1萬2,000元【計算式:800元×15日=12,000元】,堪以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時,仍為葉志浩租賃期
間,上訴人應仍有租金收入云云,惟依上訴人與葉志浩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或其他肇事等事故,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乙方(即葉志浩)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即上訴人)後送至原廠或雙方合意之保養廠修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13條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第11頁),葉志浩就系爭事故既無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約定,即無須負擔系爭車輛修車期間之租金,且上訴人已提出葉志浩向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之租賃契約書,其上明確載稱:葉志浩向上訴人租用車輛15日,且未另收租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堪認上訴人確已另行提供車輛予葉志浩使用,以致其未能收取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原應收取之租金,上訴人確受有租金損失1萬2,000元,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萬元,暨
追加請求給付1萬8,000元【計算式:鑑定費6,000元+無法出租營業損失12,000元=18,000元】,均有理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亦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被上訴人應於收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付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23頁),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8,000元,及自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