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童威齊被 上訴人 田雅蘋(原名:田惠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富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記公司)邀同訴外人黃勤宇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0年4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民國100年4月28日起至105年4月2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應於每月1日繳款,並約定富記公司於租期第1年內要求提前終止租約時,應按未繳租金總合40%給付違約金。詎富記公司僅繳付9期租金,自101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付租,顯已違約,經上訴人催詢後,富記公司竟要求提前於同年2月10日終止租約,上訴人乃於當日派員取回系爭車輛,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富記公司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請求給付欠款。又富記公司依約應給付上訴人已到期租金1萬1,000元,及按未繳租金總合40%計算之違約金22萬元,加計上訴人為富記公司墊付之罰單費用1,720元,扣除富記公司於訂約時繳交之保證金10萬元後,尚欠13萬2,720元(計算式:11000+220000+0000-000000=132720)。
被上訴人既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則以:系爭租約不是伊簽的,租約所附身分證影本上的生日不對,伊非富記公司員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2,72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富記公司於100年4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租期自100年4月28日起至105年4月27日止,每月租金1萬1,000元,富記公司於訂約時先繳交保證金10萬元。嗣富記公司自101年2月1日起未依約付租,經上訴人催詢後,富記公司要求提前於同年2月10日終止租約,上訴人乃於當日取回系爭車輛,寄送存證信函與富記公司,通知其租約終止並請求給付欠款,又上訴人曾為富記公司墊付罰單費用1,72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汽車出租單、應收展期餘額表、取回車輛回報單、長租客戶罰單明細表、三重郵局40支局第1585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543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3至23、27至4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乙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原審認定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已到期租金應為5,310元,且所請求之違約金22萬元過高,應酌減為8萬元,加計上訴人代墊之罰單費用1,720元後,扣除保證金10萬元後已無餘額等節,為上訴人所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被上訴人有無簽立系爭租約擔任連帶保證人?(2)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已到期租金金額為何?(3)上訴人請求違約金22萬元是否過高?詳述如下:
1.被上訴人確有簽立系爭租約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租約不是伊簽的,租約所附身分證影本之生日不對,伊非富記公司員工等語。惟查上訴人提出之長租客戶身分證/駕照/名片影本黏貼表上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正面所載出生年月日,與被上訴人自陳之生日相符(見北簡卷第25頁、第101頁),且證人即系爭租約之對保人劉財壽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主任,系爭租約是伊去對保的,地點是在內湖的透明工程室內設計公司會議室,對保當天只有跟被上訴人相約而已,被上訴人在合約上簽名蓋章,富記公司大小章是被上訴人拿到辦公室的,伊沒有看到公司負責人,只有看到被上訴人;這次是被上訴人第2次租車,第1次租車時有請被上訴人出示身分證供伊核對,第2次租車時就直接拿被上訴人給的身分證影本送件;富記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田博文,應該是被上訴人的兄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而被上訴人對於證人劉財壽之證詞亦表示沒有意見,堪認被上訴人確有簽立系爭租約,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富記公司關於系爭租約所負一切債務。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2.上訴人得請求之已到期租金為5,310元:上訴人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富記公司積欠之已到期租金11,000元,惟查富記公司僅繳付9期租金,自101年2月1日起未依約付租,經上訴人催詢後,富記公司要求提前於同年2月10日終止租約,上訴人乃於當日取回系爭車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系爭租約於101年2月10日起終止,是上訴人僅得請求自第10期租金起算日即101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共14日之租金,按101年2月之日數(29日)比例計算,應為5,310元(計算式:11000×14/29=5310,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是上訴人請求之已到期租金於5,31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上訴人請求違約金22萬元核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或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衡量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法院並得依職權核減違約金(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經查:①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固約定富記公司於租期第1年內要求提前
終止租約時,應按未繳租金總合40%給付違約金,而系爭租約每期租金1萬1,000元,租期5年共60期,應繳66萬元,扣除已付租金9期即9萬9,000元,及已到期未付之租金1萬1,000元,尚餘55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550000),故富記公司依約應給付之違約金為22萬元(計算式:550000×40%=220000)。
②惟審酌富記公司係因債務問題導致無法依約付租,此據上訴
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新聞資料可佐(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2號卷第119、127頁),足見其並非無故不履行債務或任意終止租約,且富記公司於101年2月1日未依約付租後,上訴人隨即於同年2月10日取回系爭車輛,取回車輛回報單備註欄記載「車內物已清,交鑰匙」(見北簡卷第39頁),堪認富記公司已配合儘早交還並清空系爭車輛,使上訴人得立即轉租以儘可能減少損害,是本件違約之情節尚非重大。
③又上訴人因提前終止租約所受之損害,主要在於富記公司如
依約履行時,上訴人可獲得之營業利潤,參酌上訴人為汽車租賃業,當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5%,以此作為認定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標準,尚屬適當。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除喪失租金利潤收入外,尚須承受系爭車輛之折舊損失云云,惟於計算淨利率時,折舊費用本已考量在內,況同業利潤標準通常係採取同業間較高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以之作為認定本件違約損害之標準,對上訴人並無不利。故依未到期租金總額55萬元之15%計算為8萬2,500元(計算式:550000×15%=82500),本院認上訴人請求違約金22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8萬2,500元,方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有簽立系爭租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富記公司依系爭租約所負債務,惟富記公司之債務包含已到期未付租金5,310元、罰單費用1,720元及違約金8萬2,500元,共計8萬9,530元(計算式:5310+1720+82500=89530),於扣除富記公司已支付之保證金10萬元後,已無餘額,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3萬2,720元。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