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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27號上 訴 人 蔡璧如被上訴人 黃陳月英(兼黃德泰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惠(即黃德泰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被上訴人 黃咸達(即黃德泰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秀惠、黃咸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德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黃陳月英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秀惠、黃咸達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德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黃陳月英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被上訴人黃德泰死亡後,被上訴人黃陳月英、黃秀惠、黃咸達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59至169頁),並經黃陳月英、黃秀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上訴人具狀聲明由黃咸達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5至157、187、1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黃咸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5樓之1)之所有權人,同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6樓之1)原為黃陳月英、黃德泰(下稱黃陳月英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伊於民國105年7月4日發現主臥室天花板漏水,經確認係因系爭6樓之1主臥室浴室漏水滲入系爭5樓之1,致系爭5樓之1主臥室天花板牆壁滲漏水、鋼筋裸露、碳酸鈣結晶,伊受有水管、鋼筋裸露與天花板損壞等修復費用損害新臺幣(下同)3萬5175元;又黃陳月英等2人於103年9月間將冷氣排水管直接放在客廳陽台地板,造成積水漏水滲入系爭5樓之1,致系爭5樓之1客廳陽台天花板滲漏水,伊受有天花板損壞修復費用損害1萬2000元;另伊之客廳陽台天花板於107年5月間發生第2次滲漏水,原因亦為系爭6樓之1客廳陽台漏水滲入,致系爭5樓之1客廳陽台天花板牆壁滲漏水,伊受有壁癌修復費用損害7,000元。而伊於漏水期間須忍受因環境潮濕及滲漏所造成之不便及干擾,已對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而情節重大,伊請求精神損害13萬3900元,以上合計18萬8075元。嗣黃德泰於109年1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並承受黃德泰之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黃陳月英等2人應連帶給付伊18萬8075元,及其中6萬51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萬9900元自108年10月30日起,其中1萬3000元自109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黃陳月英等2人應將系爭6樓之1主臥室浴室地面依109年1月3日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5樓之1客廳陽台漏水損害分別為103年8月第1次漏水修復費用1萬2000元及107年5月第2次漏水修復費用7,000元,惟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9月3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係認定系爭5樓之1客廳陽台天花板為樓層整體性防水瑕疵,而僅認定上訴人合理修復費用為1萬2000元,其餘7,000元不屬於鑑定範圍內,且依上訴人提出之109年6月11日估價單,費用7,000元部分僅記載客廳陽台壁癌部分打除重新粉刷水泥,仍屬第1次漏水同範圍之修繕,已包含在鑑定報告認定之修復費用1萬2000元內,自不得重複請求,且上開修復費用材料部分應予折舊。又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已確認漏水為系爭6樓之1所致,其於105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修復費用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本件漏水部分僅為主臥室浴室及客廳陽台,上訴人尚有其他房間及衛浴可使用,其居住權利並未被剝奪,且系爭系爭5樓之1主臥室浴室漏水,並非系爭6樓之1水(糞)管漏水所致,而係地板防水層老化導致,漏水尚非嚴重,上訴人縱有高血壓、過敏等,亦非漏水所致,伊並無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黃陳月英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5175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黃陳月英等2人應將系爭6樓之1主臥室浴室地面依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第5頁所示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㈢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㈣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2900元,及其中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萬9900元自108年10月30日起,其中1萬3000元自109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命黃陳月英等2人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查上訴人為系爭5樓之1之所有權人,系爭6樓之1原為黃陳月英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黃德泰於109年1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並承受黃德泰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57頁,本院卷第145、147、151至153、267至2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6樓之1客廳陽台於103年9月間第1次漏水、於107年5月間第2次漏水,均滲漏入系爭5樓之1,致伊分別受有修繕費用損害1萬2000元、7,000元,且因系爭6樓之1主臥室浴室及客廳陽台漏水滲入爭5樓之1,已對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黃陳月英等2人賠償財產上損害1萬2000元、7,00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且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系爭5樓之1主臥室天花板及客廳陽台天花板是否發生漏

水及其漏水原因,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鑑定事項(一)依現場2次會勘試水成果,研判系爭6樓之1主臥室浴室之防水處理已有老化或瑕疵情形,主臥室浴室處於積水或地板長期保持潮濕之狀態下,會有滲漏水之情形。鑑定事項(二)1、系爭6樓之1主臥房浴室地板積水24小時後,系爭6樓之1主臥室浴室下方系爭5樓之1主臥室天花板發現有滲漏水並滴落至下方系爭5樓之1地板之現象。2、系爭5樓之1主臥室天花板之漏水與系爭6樓之1主臥房浴室漏水應有關聯。...鑑定事項(三)1、上訴人提供之系爭陽台原受損情形詳如附件六照片1、2,木作天花板已嚴重受潮並變形。第一次現場會勘目視系爭5樓之1陽台天花板,木作天花板已經拆除,RC頂版並重新以水泥砂漿粉刷批覆。2、依現場會勘試水成果,陽台邊與牆交接處與落水頭附近有滲漏水情形。可知系爭6樓之1客廳陽台地板之防水層已有老化或瑕疵情形。系爭5樓之1面對復興南路客廳陽台之天花板之掉落應與系爭6樓之1陽台滲漏有關。3、有關系爭5樓之1客廳陽台天花板之各項瑕疵,應與系爭6樓之1陽台滲漏有關...」,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原審卷第367至369頁)。審諸系爭鑑定報告係由鑑定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本於其專業知識作成,對照該報告所附現場存證照片(原審卷第427至511頁)、系爭6樓之1及系爭5樓之1平面圖(原審卷第517至159頁),俱無不符,顯然系爭5樓之1主臥室天花板及客廳陽台天花板漏水肇因系爭6樓之1主臥室浴室及客廳陽台防水層老化或瑕疵所致。是上訴人主張黃陳月英等2人對於系爭6樓之1主臥室浴室及客廳陽台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生上開漏水等語,應堪採信,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黃陳月英等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⒊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明定。系爭5樓之1客廳陽台因系爭6樓之1客廳陽台漏水導致天花板受有損害,為回復天花板之原狀,各項瑕疵之修復應屬必要,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1萬2000元,尚屬合理等情,業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原審卷第369頁),是上訴人請求賠償1萬2000元之損害,核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客廳陽台天花板於107年5月間發生第2次漏水,伊受有壁癌修繕費用損害7,000元,並提出現場照片、通訊軟體記錄、109年6月11日估價單為憑(原審卷第223、551頁,本院卷第81頁),惟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原審卷第223頁),系爭5樓之1客廳陽台第2次漏水部位與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漏水部位相同(見原審卷第429頁上方照片),系爭鑑定報告既認定修復系爭5樓之1客廳陽台天花板各項瑕疵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萬2000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之7,000元顯不屬鑑定範圍內,難認此部分為修復之必要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而被上訴人雖抗辯修復費用材料部分應予折舊,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本件客廳陽台天花板原鋪設木板(照片見原審卷第427頁),則修復之材料不具獨立性,顯對於建物使用年限及價值影響不大,故上訴人自得全額求償1萬2000元,被上訴人抗辯應予計算折舊,洵不足採。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已確認客廳陽台天花板漏水為系爭6樓之1所致,修復費用請求權2年時效係至105年8月間屆滿,其於105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客廳陽台天花板漏水損害之請求,於105年7月28日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同年8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筆錄、調解聲請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243頁),則自103年8月起算之時效,於105年7月28日因請求而中斷,上訴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105年12月6日已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本院卷第7頁),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黃陳月英等2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3萬3900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漏水影響居住品質,固可能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惟仍應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漏水致伊居住品質下降,造成伊高血壓

、失眠、過敏、精神不濟而摔傷,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黃陳月英等2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並提出藥袋、醫院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述前揭高血壓、失眠、過敏、精神不濟而摔傷可能發生之原因甚多,尚難證明與本件漏水間有何因果關係。且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於106年11月3日第1次現場會勘經3小時積水測試,主臥室未發現有滲漏水情形,於108年4月24、25日第2次現場會勘試水,進行落水頭封塞與24小時積水檢測,處於積水或樓地板長期保持潮濕之狀態,會有滲漏水之情形,系爭5樓之1主臥室天花板之瑕疵屬長期微滲漏所造成,瑕疵修復屬小額工程,另第1次現場會勘系爭5樓之1陽台天花板,木作天花板已經拆除,RC頂版並重新以水泥砂漿粉刷批覆,經試水陽台旁客廳角落有滲漏水,瑕疵修復屬小額工程等情(原審卷第361至367頁),足認系爭5樓之1主臥室天花板及客廳陽台天花板雖有漏水,然以漏水之範圍、位置,且係微滲漏狀況,上訴人並已就客廳陽台RC頂版自行修復等情,尚難認漏水情況屬積極、嚴重影響其居住安寧之事由,即難認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重大規定相符,是上訴人請求賠償13萬3900元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

㈢關於黃秀惠、黃咸達因繼承所負之債務: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黃陳月英等2人連帶賠償系爭5樓之1客廳陽台天花板修復費用1萬2000元,已如前述,而黃德泰已死亡,其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故黃秀惠、黃咸達僅於繼承黃德泰所得遺產範圍內,與黃陳月英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黃秀惠、黃咸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德泰之遺產範圍內與黃陳月英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