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328號上 訴 人 張效榮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被 上訴人 李育倫追加 被 告 極進化運動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奇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追加被 告 戴奇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9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關於追加戴奇宇為被告及追加確認極進化運動事業有限公司與李育倫間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暨極進化運動事業有限公司與戴奇宇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李育倫(下逕稱李育倫)為被告之聲明為:確認極進化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極進化公司)與李育倫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原審以當事人不適格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追加戴奇宇為被告,且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追加聲明為:確認極進化公司與李育倫間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暨極進化公司與戴奇宇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查,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有關「確認極進化公司與李育倫間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之聲明部分,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股東權之價值核定,即依李育倫持有極進化公司之出資額即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計算。另就「確認極進化公司與戴奇宇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8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該追加聲明部分即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合計顯逾50萬元,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屬於應適用通常程序之請求,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已致應適用通常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故上訴人關於追加戴奇宇為被告及追加確認極進化公司與李育倫間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暨極進化公司與戴奇宇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