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39號上 訴 人 黃彥龍被上訴人 王柏林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北簡字第137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4月7日18時31分許,在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許惟惟(下稱許惟惟)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視訊通話期間,罵稱:「管好你家的狗」,並由LINE傳送「管好你身邊的寵物,那些雜音很吵」之訊息予許惟惟(下稱系爭4月7日言論)。復於同年6月15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創意種子美語幼兒園(下稱創意種子幼兒園)家長會議期間,當場稱「你隨便找一個阿貓阿狗小籠包來接我就要讓他接喔」、「我不同意黃先生阿貓阿狗來接」等語(下稱系爭6月15日言論)。被上訴人上開言論稱上訴人為「狗」、「寵物」、「阿貓阿狗」,暗喻上訴人非人類而為畜生,雖未到達公然或散佈之程度,然使許惟惟及創意種子幼兒園家長會老師知悉,已足以造成上訴人社會評價上之貶損,損及上訴人之名譽權。又於107年4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親自或派人跟蹤上訴人及許惟惟,為如附表所列之跟蹤拍攝行為(下合稱系爭跟拍行為),並將拍得之影片置於被上訴人與許惟惟共用之雲端硬碟中,上訴人透過許惟惟知悉此事,被上訴人之系爭跟拍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自由權及人身安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並上訴主張以:原審判決以兩造曾於108年10月17日就兩造間另案傷害乙案達成和解,該案之和解範圍包含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侵權行為事實,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然查,該和解係針對兩造間於108年3月10日互告傷害案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傷害案件(下稱刑事傷害案件)審理中就前開互告傷害案件所達成之和解,而該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就本案所產生之相關民事請求均拋棄」僅指傷害案件所生之相關民事請求,而非泛指兩造間所有之請求,上訴人亦未承認系爭和解筆錄有包含本件起訴之事實。原判決認系爭和解筆錄包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事實,及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和解筆錄包含本件請求事實云云,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稱之LINE視訊通話中所提「管好你身邊的寵物」並
非指稱上訴人,且該訊息上下文中亦無佐徵被上訴人確係指稱上訴人,且發文時間亦不明,難認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於創意種子幼兒園家長會議中所說之「阿貓阿狗」,係口語中指外人、閒雜人等之意思,非指稱上訴人,況依家長會議進行情狀,雙方係針對未成年子女之接送方式、接送人選進行討論,被上訴人所稱之阿貓阿狗依當時會議對談上下文,係指孩子不應由不確定人接送,以免危害子女利益,上訴人主張實屬過度解讀。又縱被上訴人所稱之「阿貓阿狗」、「身邊的寵物」係指上訴人,然前言詞亦係對於上訴人及許惟惟往來及照護其未成年之子不佳所為之主觀抒發,核屬被上訴人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乃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尚非惡意虛捏,且用字遣詞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自無所謂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雖有系爭跟拍行為,然所拍攝者屬公開活動,上訴
人無從主張其隱私權受侵害,且被上訴人之系爭跟拍行為,係屬於配偶不貞蒐證權之合法行使,並非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擅自公開使用照片等事實,被上訴人既未將拍攝內容公開或不法利用,被上訴人就不貞證據之保全行為,難認係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且被上訴人前開拍照蒐證行為,其手段非施用詐術,亦未施予強制力限制或妨礙上訴人自由及權利行使,上訴人並無意思決定自由受侵害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主要拍攝為上訴人及許惟惟或與未成年子女於公開場合行動,僅偶而為分辨被拍攝者而拍攝臉部,此外皆保持相當距離,並無強迫跟拍身體部位之行為,雖令上訴人心生不悅,然並未使其隱私權因拍攝行為受有重大負面影響,未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仍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確實有侵害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然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其名譽及隱私受侵害而因此受有何等損害情事。末縱認被上訴人應為賠償,然參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在先,被上訴人所為係不貞蒐證之訴訟證據保全行為,屬於實體法上保護自身權利之救濟行為,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㈢本案起訴之部分,兩造間已於108年10月17日士林地方法院審
理時達成和解,為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所不爭執,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成立自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為適法認定,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復為爭執,其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有為系爭4月7日言論、系爭6月15日言論及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99頁)。
㈡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9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議字第49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㈢兩造間前於士林地院刑事傷害案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附民字第443號),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上午9時45分,於士林地院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①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5萬元,並已當場給付上訴人收受無訛。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案所產生之相關民事請求均拋棄。(即系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1頁、原審卷第113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是否曾就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達成和解: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於士林地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43號之民事訴訟
事件,係就該院刑事傷害案件中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傷害案件之犯罪事實為兩造於108年3月10日所為互毆行為,此有本院依職權借調之刑事傷害案件卷宗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357頁),再觀諸上訴人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之起訴狀記載:「事實及理由詳如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告訴狀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足認士林地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43號民事事件所涉之原因事實乃兩造間於108年3月10日相互傷害之侵權行為部分。又觀系爭和解筆錄所記載「附民原告乙○○及附民被告甲○○就本案所產生之相關民事請求均拋棄」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其內容實無從認定兩造之和解約定,已包含非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以外之爭執。況審酌刑事傷害案件原因事實發生時間為108年3月10日,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間點分別為107年4月7日、同年6月15日以及同年5月22日至12月21日,相互間實有相當時間上間隔,則探求原因事實、一般客觀情事,均無從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兩造和解之範圍已包含本件之原因事實,故被上訴人抗辯本案起訴之部分,兩造間已於108年10月17日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云云,即無足採。另查,上訴人雖於原審陳稱:「(法官問:那另外,那個…跟黃先生說明一下,因為被告主張說他在士林地院的時候,已經、已經有就你們,你本件請求的、起訴的內容已經有成立和解,那這個部分,那個請問一下黃先生這個部分你爭不爭執?)原告:不爭執,可你要看起訴書對不對?要看正本嗎?」等語,有本院於109年11月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原審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錄音光碟之結果可查(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然觀以上訴人之陳述及其歷次書狀所載,可知上訴人當時前開陳述之真意,係僅就刑事傷害案件起訴書之內容達成和解乙節不加以爭執,尚非指兩造間就本件之原因事實已達成和解,原審於上訴人為前開回答時,應可認上訴人前開回答明顯與其向來之陳述、主張有所抵觸,卻未進一步與當事人確認其真意,即遽認兩造間就本件請求之事實前已達成和解,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核屬有違。
㈡被上訴人所為系爭4月7日言論及系爭6月15日言論之行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故對於名譽權之侵害,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認有名譽權侵害之實害結果發生。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為系爭4月7日言論及系爭6月15日言論,
然否認系爭4月7日言論係指稱上訴人,而查,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7日以視訊通話稱「管好你家的狗」之言論係用於指稱上訴人,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LINE訊息內容「他視訊時看到你才有這舉動,我整天其他時間根本不用提醒他,所以我才會那樣說,管好你身邊的寵物,那些雜音很吵,下次不會再用講的,直接停止視訊」」、「然後今天帶他出來玩,很有可能會在回程累了睡著」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亦無從認定上揭訊息內容或前後文義認定此訊息內之「狗」、「寵物」即係指上訴人。次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6月15日言論,係於幼兒園討論未成年子女接送問題時所述,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7年6月15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查(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31頁)。則依當時之情狀,可知被上訴人因不同意非親屬之人至幼兒園接送未成年子女,而使用「阿貓阿狗」等用語,惟前開用語應係泛稱包含上訴人在內所有與被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無親屬關係之人,基於一時氣憤而使用之言詞,難謂被上訴人有藉此詆毀或貶低上訴人人格於眾之故意,亦難認上訴人之人格評價已因此受到影響。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4月7日言論及系爭6月15日言論中「狗」、「寵物」、「阿貓阿狗」等用語,係在於貶損上訴人為非人類而為畜生侵害其名譽權,而應賠償其非財產損害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自由權及人身安全:
⒈按所謂隱私權保護之客體,乃不受他人評價之權利,亦即吾
人就自己任何關於個人資訊而足以使社會據以對之產生辨識、評價者,且無論其係導致正面或負面之評價結果,均享有隱蔽、不揭露而免受他人評價之權利。故隱私權之核心內涵在免於個人資訊公開而受社會不特定人或特定人評價,其不法侵害亦應指不合理之刺探及揭露上開個人資訊予以社會不特定人或特定人評價之行為而言。因此在判斷是否屬不法侵害隱私權時,應以其取得資訊及揭露之方式、目的,為綜合之判斷。
⒉被上訴人固承認其確有附表所示之系爭跟拍行為,然系爭跟
拍行為拍攝之地點均發生於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機場通道、公用道路旁等公共場所,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及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21頁),亦即被上訴人所拍攝內容均屬上訴人公開之活動範圍。再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許惟惟間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為由,曾對上訴人提起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件,經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346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在案(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9頁),故被上訴人抗辯其跟拍上訴人之行為之目的係就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進行蒐證,以供日後供作證據之用等語,足堪採信,且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因系爭跟拍行為取得之畫面影像,有轉作訴訟證據以外之用途乙節加以證明。則審酌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並通過憲法基本權第三人效力之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等合憲審查,足認其侵害性並不顯著,且目的及揭露資訊之方式有其得就上訴人等活動資訊加以評價之合理性、正當性,欠缺主觀上之不法性,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加害人行為具須有不法性」之構成要件有違,故被上訴人之系爭跟拍行為尚不成立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侵權行為。⒊至上訴人另稱其自由權、人身安全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跟拍行
為受到侵害云云,然據前揭之照片及錄影光碟內容可知,系爭跟拍行為均與上訴人保持相當之距離,依一般社會事實觀察,無從逕以系爭跟拍行為之外觀認定有造成上訴人自由權及人身安全權利受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自由權及人身安全受有如何侵害結果發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理由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該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行為 1 107年5月22日 下午6時到8時 被上訴人請人從捷運象山站尾隨拍攝到桃園國際機場。 2 107年6月14日 上午10時到11時 被上訴人請人跟監拍攝從信義路四段至遼寧街炒米粉攤。 3 107年6月25日 上午8時 被上訴人請人跟監在內湖江南街拍攝。 4 107年9月14日 上午9時 被上訴人本人於在光復南路對上訴人拍攝。 5 107年12月21日 上午9時 被上訴人本人於在光復南路473巷27號對上訴人拍攝。 6 107年12月31日 上午9時 被上訴人在光復南路473巷27號直接對上訴人拍攝。 7 107年8月13日 上午8時許 被上訴人本人於南港經貿二路157 巷跟蹤拍攝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