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43號上 訴 人 王家卉被 上訴人 樂明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99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福公司)下包商大日豐公司之股東,伊於民國108年間因佑福公司所承包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與苗栗縣警察局間有工程款糾紛(下稱系爭糾紛)。後於108年11月間,伊偶然向被上訴人提及系爭糾紛,被上訴人便向伊表示其政商關係良好,可居中協調系爭糾紛,伊遂委託被上訴人與苗栗縣警察局協調系爭糾紛(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並向伊要求先預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協調系爭糾紛之必要費用,若系爭糾紛未能如願解決就退還予伊,伊即於108年12月2日或3日交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款項),並於108年12月4日再交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然因兩造於108年12月4日前往苗栗縣政府協商會議(下稱系爭協商會議)時,系爭工程承辦人表示無法協商,被上訴人並已於108年12月4日退回10萬元予伊。因系爭委任契約已無繼續之必要,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委任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又無雜支費用之支出,系爭款項即應返還予伊,是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伊系爭款項20萬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任伊協調系爭糾紛,上訴人向伊表示希望佑福公司可以繼續施工系爭工程,或是苗栗縣警察局在終止系爭工程之契約後可給予佑福公司合理賠償。兩造遂約定就伊協調系爭糾紛之預付報酬為30萬元,嗣後伊已協助上訴人撰寫陳述意見函,並為上訴人拜託訴外人賴冠允即前警政人員安排系爭協商會議,且陪同上訴人參加系爭協商會議。此外,伊亦有為上訴人修改存證信函、緊急陳情函,仁至義盡,伊業已協助上訴人處理事務完畢。又上訴人給付伊30萬元乃係系爭委任事務之報酬,伊嗣後已有退還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不得要求伊退還系爭款項20萬元報酬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5條亦有明文。又按委任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予受任人,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如有剩餘,委任人自得請求受任人返還(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委任人所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如委任契約經委任人合法終止,受任人即無再行保有,以供處理事務支出費用之法律上理由,受任人就該已受領但尚未處理事務之預付費用,嗣後法律上原因業已不存在,因而受利益,致委任人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委任人。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定有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已交付
系爭款項2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堪可憑採。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報酬之約定,系爭款項乃係前往苗栗縣參加系爭協商會議前被上訴人要求提供用以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你準備30萬元,今明兩天匯給我,或是我們見個面當面交給我?若事未如你願會退回,可能週五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可知被上訴人已表明將視系爭糾紛處理情形退還系爭款項予上訴人,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系爭協商會議前被上訴人要求準備用以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等節非虛。再查,上訴人因認無繼續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等節,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本得隨時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等節,應屬可採。又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20萬元,被上訴人既尚未支用於何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上,且系爭委任契約業已終止,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20萬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20萬元等語,當屬有據。
㈢至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委任契約預付報酬為30萬元
,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之報酬而非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且被上訴人已有協助處理系爭糾紛,也有達成苗栗縣警察局願意退款上訴人198萬餘元之結果等語,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佑福公司108年11月18日佑福南庄(108)字第003號函、108年11月26日佑福南庄(108)字第004號函、苗栗縣警察局108年11月20日苗警後字0000000000號函、存證信函草稿、臺北光武郵局存證號碼000051號函、陳情函、109年12月7日緊急陳情函、緊急陳情書、苗栗縣警察局108年12月13日苗警後字第1080054343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113頁)。惟查,被上訴人雖稱:
上訴人係在上訴人辦公室口頭委任被上訴人,旁邊有訴外人洪滄浪(即被上訴人公司策略長),當時就有約定預付委任報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然證人洪滄浪到庭證稱:伊是被上訴人多年好友,有一次陪同被上訴人到公司會議室,上訴人沒有一直在場,兩造之間只有短暫的交談,沒有聽到關於系爭工程、系爭委任契約或是報酬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可知兩造間當日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約定委任及預付費用之情。此外,證人賴冠允到庭證稱:伊曾擔任苗栗縣警局副局長,伊係透過被上訴人而知悉系爭糾紛,伊曾有帶兩造去苗栗縣政府協調系爭糾紛,但伊只是義務做事,並未收取被上訴人任何費用,而伊在協助處理系爭糾紛之過程中,都沒有聽到兩造有任何關於報酬之討論,如果伊有聽到也會阻止,因為案子根本沒有辦成,伊認為被上訴人無權向上訴人請求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益徵兩造間並無約定預付委任報酬30萬元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兩造約定之預付委任報酬等節,應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抗辯其有為上訴人修改、潤筆存證信函、緊急陳情函、陳述意見函,安排證人賴冠允參加系爭協商會議,受有系爭款項並非不當得利等節,然系爭款項係上訴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系爭款項是否應予返還尚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報酬無涉,是被上訴人此節抗辯,亦乏所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上訴人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7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被上訴人翌日即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