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衛純菁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林若榆律師被 上訴 人 莊隆慶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複 代理 人 高立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7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對於上訴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支票交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叄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向訴外人賈文中借款,以借款所得共同投資群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富通公司)股票,並各自負擔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半數即3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協議)。被上訴人遂簽發面額600萬元支票交付予伊轉交賈文中以支付前揭600萬元保證金,伊則於106年8月間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為3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伊應負擔之半數保證金。嗣兩造合意解除系爭投資協議,伊已將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600萬元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卻拒不返還系爭支票,爰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對於上訴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交還予上訴人。㈣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借款,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擔保,兩造間並無系爭投資協議,且伊已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8年6月28日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訴外人劉學鶯,現已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無從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且伊亦無從返還系爭支票等語置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
(一)上訴人前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嗣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轉讓並交付予訴外人張龍騰,張龍騰於107年8月21日提示系爭支票,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張龍騰即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後劉學鶯於108年7月1日再次提示系爭支票,亦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劉學鶯乃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案列: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241號,下稱系爭另案)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9年2月6日台票總字第1090000356號函所附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系爭另案民事起訴狀等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64頁、第105-111頁)。
(二)上訴人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案列: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74號),復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案列:本院108年度除字第656號),後因被上訴人申報其合法持有系爭支票,本院乃以公示催告程序已因有人申報權利而終結,上訴人自無從再就系爭支票聲請除權判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等理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復以108年9月27日108年度抗字第100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此並有本院108年度除字第6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01號裁定為憑(見原審卷第15-1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及其抗告事件卷宗確認屬實。
(三)被上訴人以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未遺失,上訴人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8月21日至花旗商業銀行營業部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填具遺失票申報書至警察局,虛構系爭支票遺失之事實而未指明犯人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持票人於同日提示系爭支票遭拒,被上訴人始知上情,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提起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被上訴人否認其有何誣告犯行,其係因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股票方開立系爭支票,後沒買股票,其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數度回稱找不到,其方辦理掛失止付,而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向其借錢,方開立系爭支票,然被上訴人陳稱借款日期不復記憶,有違常理,與上訴人抗辯內容對照,上訴人之辯解較為可採等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有何誣告犯行,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案列:107年度偵字第28299、28730號,下稱系爭偵案)等情,已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證查閱無誤。
上揭事實均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兩造間系爭投資協議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嗣系爭投資協議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仍持有系爭支票,拒不返還,上訴人乃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劉學鶯,已無法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權利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上訴人既然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是否執有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得否行使系爭支票權利等即存有爭議,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應非可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具有確認利益。
(二)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張龍騰,張龍騰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張龍騰即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後劉學鶯提示系爭支票亦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據此抗辯張龍騰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為清償對劉學鶯之欠款,故將系爭支票再轉讓予劉學鶯,故由劉學鶯提示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已非系爭支票執票人;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與劉學鶯為事實上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僅係委由劉學鶯代為提示系爭支票,並無轉讓系爭支票權利之意思,故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支票執票人。查:
1、證人劉學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向其調錢,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頁),其於系爭另案亦主張被上訴人欠其金錢,有錢就還,故轉讓系爭支票予其,用以清償欠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4頁);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向劉學鶯借錢,為清償欠款,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劉學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7頁)。然被上訴人、劉學鶯皆對於被上訴人總計借款金額若干?已清償金額若干?欠款餘額若干?皆稱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26頁、第29頁、第30頁),倘若被上訴人、劉學鶯間果真有高達上百萬元之金錢債務,其等怎會不知欠款餘額?況佐以被上訴人與劉學鶯育有1子乙節,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7頁之系爭另案筆錄),上訴人並提出被上訴人、劉學鶯及子女於家族成員婚宴場合之親密合照(見本院卷一第151-155頁),堪認被上訴人與劉學鶯關係匪淺,從而被上訴人、劉學鶯之間縱使有金錢、資金往來,然是否確實為金錢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是否確實積欠劉學鶯債務?皆非無疑。而系爭支票究竟是清償何筆欠款?被上訴人、劉學鶯亦均稱未特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第30頁)。據此,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為清償對劉學鶯之欠款,而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劉學鶯,實難認可採。
2、再佐以證人劉學鶯係於108年7月1日提示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證人劉學鶯於本件110年5月3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支票跳票那幾天,其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可以處理系爭支票,其就請會計把系爭支票交給被上訴人,108年12月間,其委請律師提起另案訴訟,即將資料交予律師處理,其就向被上訴人索回系爭支票,交予律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頁),並當庭提出系爭支票原本(見本院卷二第276-277頁)。可見依證人劉學鶯於本件所證述之情節,其係於108年7月1日提示系爭支票,退票後即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因提起系爭另案,故向被上訴人索回系爭支票,交予其所委任之律師。
3、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證稱:劉學鶯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即將系爭支票交給我,系爭支票目前在我這裡,劉學鶯退票後因為拿不到錢,就把那張票拿給我,她(指劉學鶯)退票就把那張當作不要的紙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之系爭另案筆錄、第204頁之系爭另案法庭錄音光碟節錄譯文),證人劉學鶯亦於系爭另案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對於被上訴人上開所言,即系爭支票目前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乙節,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之系爭另案筆錄)。
即依被上訴人、證人劉學鶯於系爭另案所言,至少至109年10月23日為止,系爭支票仍係由被上訴人持有。
4、由上述第⒉、⒊點,堪認被上訴人、證人劉學鶯對於系爭支票係由何人持有?說詞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從而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其為清償對證人劉學鶯之欠款,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證人劉學鶯,即難信為真。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張龍騰處取回系爭支票後,仍為票據權利人,其僅係委由證人劉學鶯協助代為提示系爭支票,而無轉讓系爭支票予證人劉學鶯之意思,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支票執票人,即較為可信。
(三)承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既為執票人,且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其得以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而原因關係已經消滅,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已不存在,且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查: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依其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裁判意旨)。
2、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前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轉讓並交付予張龍騰,張龍騰於107年8月21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情,又被上訴人抗辯其向張龍騰贖回系爭支票乙節,上訴人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是以被上訴人固將系爭支票轉讓與張龍騰,人的抗辯事由因而切斷,然嗣後被上訴人又再度自張龍騰受讓系爭支票,基於票據法第13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促進票據流通與保護交易安全,此時兩造仍為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被上訴人並非票據法第13條所欲保護之對象,因此,應認為兩造仍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仍得以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
3、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向賈文中借款共同投資群富通公司股票,保證金600萬元由兩造各負擔300萬元,其於106年8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其應負擔之保證金(即系爭投資協議),被上訴人則另簽發600萬元支票交予其轉交賈文中,以支付前揭600萬元保證金,惟因賈文中未同意借款,其已將被上訴人簽發600萬元之支票返還被上訴人,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投資協議等語,證人即替上訴人保管支票簿之胞姐衛淑楨證稱:我幫上訴人處理財務,負責記帳與跑銀行,上訴人開票後,我會幫上訴人記錄上訴人開票給誰、何時到期,我看到票頭寫莊董300萬,我要登記的時候問上訴人,上訴人說跟被上訴人合作,要去賈文中那裡買股票,要付2成的保證金,107年8月21日前幾天我有跟上訴人說這張票快要到期了,上訴人告知莊董表示這張票不見了,本來要還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272頁),審諸系爭支票之存根確實手寫記載:「300万」、「莊董」、「群富通300萬To賈」等詞(見原審卷第233頁),且證人魏淑楨亦證稱「群富通300萬To賈」之文字係由其所記載(見本院卷二第273頁),可知證人衛淑楨證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與卷內客觀證物相符,應可採信。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投資協議存在,其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繳納系爭投資協議之保證金300萬元,應為可採。
4、被上訴人雖抗辯證人衛淑楨所證稱關於系爭投資協議之情節,係轉知自上訴人,其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合意成立系爭投資協議的過程,無法以其證詞認定系爭投資協議存在云云,然審諸證人衛淑楨在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當下之106年間,即詢問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且於該時上訴人並無法知悉兩造日後將有本件訴訟,且證人衛淑楨復於當下即將上訴人所告知內容記載於系爭支票存根上,其所陳述關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自屬可信,況證人衛淑楨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證人所證述的情節與事實不符,由上,被上訴人抗辯證人衛淑楨之證詞不可採,應屬無據。
5、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因向其借款,方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擔保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所辯已難認可採,且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中證稱:上訴人因為跟我借錢而給我系爭支票,上訴人零零碎碎借,借了多少錢不記得了,就以票面300萬,上訴人跟我借如果是3、50萬元就沒有寫借據,後來加起來我說超過了,請被告開300萬元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第22-23頁),審諸300萬元金額非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究竟於何時向其借款、借款之金額,卻無法清楚說明,復竟又陳稱因上訴人借款金額超過300萬元,請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等語,其所述情節不僅矛盾,亦與常情不符,而難以採信。
6、由上,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為履行系爭投資協議所約定之分擔300萬元保證金,應屬有據。
而依證人衛淑楨所述:我不知道股票有無買成,但系爭支票後來沒有兌現,兩造合作買其他的股票我有處理到,但我沒有處理到群富通公司股票的帳務,系爭支票到期前我有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說這張不會過沒有關係,被上訴人要還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275頁),堪認上訴人進而主張兩造為合資購買群富通公司股票所成立之系爭投資協議,嗣因兩造合意解除而不存在,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履行系爭投資協議而簽發系爭支票,嗣因兩造合意解除系爭投資協議,並未投資買賣群富通公司股票,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其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對抗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7、又兩造間系爭投資協議關係既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因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即屬有據。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為同一請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支票對其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雅筠附表:編號 發票日 (民國)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8月21日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 3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