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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58號上 訴 人 鄭宇哲被上訴 人 邱靜怡訴訟代理人 邱永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價格,出售1套(兩入)型號為V250d之汽車航空座椅(下稱系爭座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7年7月17日匯款12萬8,000元予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購買賓士車之交車日期延誤,兩造遂協議延長系爭契約所約定107年9月1日之交貨期限,而合意以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賓士車到貨時交付系爭座椅。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購買之賓士車到貨後,經催告仍未交付系爭座椅,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被上訴人已收取價金即2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座椅到貨後,伊業於107年8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並依約送達至被上訴人指定處所,依民法第200條第2項規定,系爭座椅已屬特定之給付物。惟被上訴人未依約取貨,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伊為避免損害擴大,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將系爭座椅轉售第三人,系爭契約即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應可免除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價金,性質上應屬違約定金,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系爭契約乃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違約定金自無庸返還。又被上訴人既於108年4月間同意上訴人出售系爭座椅予第三人,表示待被上訴人交車後,再委由伊另行訂製新座椅,應堪認雙方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兩造縱無合意解除契約,系爭契約亦因債之更改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已受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其向上訴人以16萬元價金購買系爭座椅,並已匯款12萬8,000元予上訴人,嗣因交車日期延誤,雙方合意延長交貨期限至賓士車到貨後,其收到賓士車後業經催告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座椅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2頁、第178頁),應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解除契約,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價金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乃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並無理由。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

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以種類指示給付物之債務,並非特定物給付之債務,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14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僅約定商品名稱

「V250d航空座椅」及數量「1套(兩入)」(見原審卷第13頁);復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系爭座椅是賓士V250型號車輛都可以使用的座椅等情(見本院卷第178頁),足認兩造乃約定以型號種類指示應給付之買賣標的物,堪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交付系爭座椅之債務,係屬種類之債。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完結交付系爭座椅之必要行為,上訴人亦於本院陳明:伊無法提出曾於107年8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準備交付系爭座椅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上訴人就其主張已完成交付系爭座椅必要行為以特定給付物乙情,亦無法舉證證明。從而,系爭座椅尚非特定給付物,而屬種類物。依前開說明,系爭座椅債務應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

⒊況且,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於107年10月30日已將系爭座椅

轉售他人,108年間被上訴人跟伊聯繫時,伊才跟他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可見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逕將已到貨之系爭座椅轉售他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座椅乃經被上訴人同意,方轉售他人,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給付不能云云,並非實在。基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為由,拒絕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定金),自不可取。

㈡系爭契約並無於108年4月間經兩造合意解除,或因債之更改而消滅。

⒈按所謂合意解除契約,乃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依契約自由原

則,合意訂定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其成立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亦即須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即成立新債務,消滅舊債務(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於108年4月間經兩造合意解除或合意

債之更改,無非以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108年4月30日及108年11月12日談及上訴人有關系爭座椅出售乙事,為其主要依據。惟查:觀諸上訴人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表示:「請問一下如果之後椅子要賣掉的話該怎麼處理」、「怕說小改款後就椅子本身就有了」,被上訴人回稱「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處理」...上訴人嗣表明「賣掉之後再跟您說」,被上訴人回稱「好,麻煩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上訴人又於108年4月30日傳訊表示:「有客戶在詢問了,最近應該會售出」等語(本院卷第89頁),固可見上訴人告以被上訴人其欲將已到貨之系爭座椅轉賣他人之事,惟系爭座椅乃種類物,上訴人縱將已到貨之座椅出售他人,仍無影響上訴人依約交付同種類系爭座椅債務之履行,且上開對話內容實未見兩造有何關於系爭契約原定債務應歸於消滅之表意,自難憑對話內容認定兩造已就解除系爭契約或為消滅系爭契約所生舊債務等情達成合意。再者,依上訴人提出兩造108年11月12日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於斯時猶向被上訴人表明:「...我倆雙方之間僅是消費糾紛,最終只有兩個結果可以選擇,付完全款然後把原來的那套拿回去,但不保證能用因為放在倉庫的時間已經很久了,第二就是解除本合約」、「我把去年的那套座椅發給你好囉,這樣就能完成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益見兩造未曾於108年4月間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亦無合意消滅系爭契約原定債務而為債之更改。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應屬有據。

⒈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符合約

定之標的物,每逾1日乙方願按總價金千分之3支付違約金予甲方(即被上訴人),逾7日契約即視為解除,乙方應加倍返還所收之價金予甲方。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訂立後,乃合意延展系爭座椅交付時

期為被上訴人賓士車到貨之時,但期限不確定,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賓士車嗣於108年10月23日到貨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114頁),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交付系爭座椅等情,亦有提出桃園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432號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5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賓士車到貨後已催告其給付系爭座椅乙事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足認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購買之賓士車到貨後為系爭座椅之交付時期,雖屬不確定期限,然被上訴人於賓士車到貨後已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座椅,則系爭座椅為之清償期應於催告期滿日即108年12月16日屆至,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8年12月16日前交付系爭座椅予被上訴人,已逾期7日以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契約即已視為解除。被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共25萬6,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4日(見原審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6,000元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陳 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