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60號上 訴 人 陳玉燕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被 上訴人 張志誠訴訟代理人 陳信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基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照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4日簽訂之佔用清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82頁),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訴及於本院所提追加之訴,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皆係本於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以及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堪認追加部分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故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揆諸首揭規定,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5月17日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其中177平方公尺上,搭建鐵門、圍牆、水泥地、遮雨棚、磚造平房、鐵搭屋(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兩造遂於106年7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由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90日內(即106年10月12日前)詢價、報價、交付拆除費用及點交系爭地上物予伊,由伊自行拆除。然兩造簽約後,上訴人遲不詢價、報價及交付拆除費用,伊僅能自行雇工拆除系爭地上物,並支付拆除費用22萬8,000元予訴外人周慶輝,依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歸屬,該拆除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爰於原審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辯以:伊詢價後,有於106年10月12日前以18萬元向被上

訴人報價,然未得被上訴人回應,故伊未如期交付拆除費用,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詎被上訴人於兩造未就拆除費用達成共識前,於106年10月12日逕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顯已違約。況系爭契約另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將磚造平房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辦理分割並出售上訴人之義務,與上訴人所負交付拆除費用之義務間具對價關係,被上訴人卻將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之同段88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85-1地號土地)出售第三人,亦屬違約。故被上訴人無權拆除系爭地上物,亦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拆除費用22萬8,000元。且上開拆除行對上訴人並無利益,屬不適法之無因管理或強迫得利,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227頁):

㈠兩造於106年7月14日簽訂佔用清理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頁,原證1,即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末記載「雙方議定交付拆除費之時程為本契約簽訂後90日內皆可」,所指期限為106年10月12日。

㈢上訴人於106年10月11日寄發台北六張犁郵局449號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9-181頁),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見原審卷第323頁回執)。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2日派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中177平方公尺土地上,由上訴人搭建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主體建物之鐵門、圍牆內水泥地、遮雨棚、磚造平房及鐵搭房(即系爭地上物)拆除。

㈤訴外人周慶輝為實際拆除系爭地上物之人,並於106年10月17日

開立22萬8,000元之估價單交付訴外人陳信哲,再於同日收受陳信哲交付之22萬8,000元現金(見原審卷第13-15頁,原證2、3,第256-257頁)。

㈥上訴人於106年10月27日寄發文山萬美街郵局91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71-75頁)。

㈦系爭土地於106年9月29日分割出系爭885-1地號土地,此係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就磚造平房坐落範圍辦理分割之結果,系爭885-1地號土地面積為54平方公尺,即磚造平房之面積(見原審卷第207頁系爭885-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第160頁言詞辯論筆錄)。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拆除費用22萬8,000元,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記載:「本人陳玉燕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號之不動產財產,因部份佔用到鄰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所有權人張志誠)之土地…因現今被佔用土地之地主張志誠欲清理私人土地上之地上物,雙方經協調後由本人陳玉燕詢價、報價,並支付拆除費及點交所佔用之全部給張志誠先生自行拆除,拆除費用為一次性支付,支付後本人將與所有佔用斷除一切關係,張志誠先生亦不得再追加任何拆除費用…。雙方議定交付拆除費之時程為本契約簽定後90日內皆可」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足認兩造係約定上訴人應於106年10月12日前交付相當之拆除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而上訴人既不爭執其未交付任何拆除費用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2頁),且被上訴人確有指示其員工陳信哲委由周慶輝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給付周慶輝22萬8,00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陳信哲證述:我的主管是被上訴人。本件拆除工作是委由周慶輝處理,22萬8,000元的估價單是周慶輝開立,拆除費用是由被上訴人支出,被上訴人拿現金給我,我交給周慶輝等語(見原審卷第316-317頁);證人周慶輝證稱:我是鐵工,陳信哲委託我到和平東路3段附近拆除鐵皮屋及水泥屋,因為佔用到畸零地,拆除費用約20幾萬,是陳信哲公司老闆叫陳信哲去領錢給我的,單據都是我開立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6-257頁),並有周慶輝開立之估價單、現金簽收單各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1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合理費用為22萬8,000元,應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支付等節,確屬有據。

㈡上訴人辯以:伊有於106年10月12日前向被上訴人報價18萬元,

但被上訴人未回應,致伊無從交付拆除費用云云,固提出其於106年10月11日、106年10月27日所發存證信函2封為證(見原審卷第71-75頁、第179-181頁)。然存證信函僅為上訴人之單方面表述,不足確認兩造間有如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之合意。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於106年10月12日前開立之工程估價單或報價資料(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已難逕信其所言實在。再參上訴人於106年10月1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有關拆除885地號上的鐵皮屋及其圍牆已談妥拆除費用NT80,000自拆除完工後90天內由本人付款,可委由台端自行拆除。經雙方協議由本人另詢工程公司估價後院磚造屋頂及其下的圍牆連同假山土石一併清除此項清除費為NT100,000不再委由台端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非但未見上訴人有意就系爭地上物之拆除詢價、報價後為一次性給付,反可見上訴人悖離契約意旨,要求被上訴人先將部分地上物拆除,上訴人3個月後始付款;或片面主張部分地上物不再由被上訴人拆除。則上訴人執此信函抗辯有於106年10月12日前向被上訴人報價18萬元云云,洵難採信。另文山萬美街郵局91號存證信函固記載:「…本人經詢價後拆除費用為鐵皮屋NT80,000磚造屋為NT100,000合計共180,000鐵皮屋拆除費用已達共識但磚造屋拆除費台端未回應。…」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然該存證信函之寄發日期為106年10月27日(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顯逾兩造約定期限,自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於106年10月12日前提出報價。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已自認上訴人有於期限內報價云云,並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9年1月10日民事準備狀為據(見本院卷第275-277頁),惟細考該書狀內容,被上訴人主張「…存證信函通知拆除費用18萬元係於106年10月27日寄發,已逾被告詢價及交付之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顯就上訴人抗辯有於期限內報價乙節存有爭執。至該準備狀另記載「…甚且被告主張拆鐵皮屋8萬元,與原告所提7萬8,000元所差無幾,何況被告所主張之費用,僅拆除鐵皮屋及磚造屋,不含其他樹木及雜物等,故原告實際支付拆除費用較高,亦顯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觀之前後文意,可知被上訴人僅係參酌上訴人106年10月2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上所載拆除鐵皮屋之報價,推論本件請求數額之合理性。被上訴人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亦陳稱:上訴人於106年10月12日前沒有向我表明詢價、報價的結果,也沒有以口頭或書面向我報價拆除費用18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2頁)。則上訴人持上開書狀抗辯被上訴人前已自認云云,恐屬斷章取義,難認與事實相符。

㈢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土地分割出之土地出售

上訴人,故上訴人毋庸交付拆除費用,被上訴人亦不得將系爭地上物逕行拆除云云。經查,系爭契約固約定:「另上述磚造平房(完整與建物主體相連之部份),張志誠先生同意辦理佔用分割,並將其佔用之部份,以所分割下之公告總值全數賣給本人,以保建物之完整」等語,惟同份契約特約條款亦記載:「本人陳玉燕在此申明,上述辦理佔用分割後的面積若超過15平方公尺,本人將放棄購買上述磚造平房(與建物主體相連之部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而系爭885-1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就磚造平房坐落範圍辦理分割之結果,該筆土地面積為54平方公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顯見系爭885-1地號土地面積逾上訴人申明欲購買之面積,被上訴人即無將系爭885-1地號土地出售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前開所辯,洵非有理。況觀之系爭契約訂立之體系及脈絡,上訴人依約所應履行之詢價、報價及遵期交付拆除費用義務,與被上訴人是否將分割後之系爭885-1地號土地出售上訴人,應屬二事,兩者間並無對價性,亦不具前後次序或條件關係,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無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請求拆除費用云云,亦屬無憑。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2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7日(見原審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依契約、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屬選擇合併之訴訟型態(見本院卷第110頁、第282頁)。本院已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其有利判斷如上,無再就其他請求權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