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伯謙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
蔡文育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大安教會法定代理人 羅益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以各別獨立、不具關連性之間接證據,任意拼湊推
論上訴人已承受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452萬元,作為兩造間簽訂之成功國宅商業區店鋪租賃契約書㈠、㈡、㈢、㈣、㈤之押租保證金,併同被上訴人所補68萬元,率認上訴人已受有520萬元押租金之交付云云,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已影響原審判決結果之正確性。
㈡原審判決未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對上訴人有利之結果,
判斷待證事實之真偽,僅以證人羅聯昇所為證言及相關書證尚無從佐證上訴人已返還被上訴人押租金520萬元一節,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結果,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情,已影響原審判決結果之正確性。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仍係對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所為之爭執,即實質上仍係針對本院判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是上訴人形式上雖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爭議存在,顯難認本件訴訟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要,是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