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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70號上 訴 人 張淑晶被 上訴人 張振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90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見原審卷第7頁)。嗣於上訴後,減縮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被上訴人㈠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91號事件開庭時,故意向法官說「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號事件已經終結」,惟事實上該事件尚未終結,被上訴人竟意圖向法官營造上訴人濫訴之形象;㈡另於108年10月17日16時許,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3號事件開庭時,被上訴人向法官說:「本人(即被上訴人)另有107年度訴字第364號及108年上易字第64號民事與上訴人涉訟,上訴人受敗訴處分,最大原因在法官認上訴人訴訟標的與103重上795號相同,故本案要受爭點效之限制,除此之外,上訴人和訴外人盧雪玉天母房貸爭訟亦重複起訴,但在高院亦遭到法官駁回」、「108年上易字第64號已確認,她(即上訴人)居然說沒確認?」、「108上易字第64號和本案無關,但上訴人就是重複起訴」,惟108年度上易字第64號事件尚未確認,被上訴人此舉乃破壞上訴人名譽、營造上訴人是訟棍且欺騙法官之形象;㈢又於108年11月28日16時許,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3號事件開庭時向法官說:「當初有修繕單據,可見上訴人該部分說謊」、「上訴人自95年2月積欠銀行卡債2萬7000元未清償,所以上訴人說100年財力雄厚是騙人…」等語,縱使上訴人當庭表示該案並非上訴人,只是同名同姓之人,惟被上訴人仍以:「我看得很清楚」、「這是張淑晶,不然張淑晶是誰?」、「這99%是你」等語回覆上訴人。由於上訴人舉動易造成媒體報導,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3號事件開庭時有記者旁聽,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卻仍故意用嘲諷語氣譏笑上訴人,營造上訴人濫訴且收入有問題,積欠銀行欠款不還等非事實形象,讓記者有新聞素材可以撰寫,致上訴人名譽權受有侵害。被上訴人應就前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名譽權受損,賠償上訴人11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開庭時捏造事實,向法官表示108年度上易字第64號已經確定一事,係因該事件於108年9月6日因上訴人未繳裁判費遭高院裁定駁回,且該裁定載明不得抗告,即全案定讞,嗣後雖因上訴人遞交異議狀致高院於108年10月24日撤銷該裁定,然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開庭時並不知上情,並非如上訴人所述於108年10月17日開庭時故意捏造事實。修繕單據部分於100多萬元至90幾萬元間之差距,並無單據及找補內容,才認為上訴人說謊。至於有關銀行卡債部分,被上訴人向來習慣至司法院網站搜尋上訴人法律訴訟結果作為與上訴人訴訟之攻防依據,開庭前在司法院網站上查得上訴人疑涉及卡債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持該判決資料要求法官查證並審酌內容,並非被上訴人杜撰,且經法官提示即將準備程序終結進入宣判,為免拖延訴訟過程,此部分當庭撤回,而當時並未有任何人旁聽,此係屬於民事訴訟雙方攻擊防禦方式,無使上訴人名譽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後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逾上開請求部分經減縮後,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在新北地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91號事件開庭,及於108年10月17日、108年11月28日在本院法庭進行108年度訴字第1603號事件開庭時,被上訴人曾有營造上訴人濫訴形象、破壞上訴人名譽之言行,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再者,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開庭時所為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說明如下:

⒈108年10月29日新北地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91號事件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在新北地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91號事件開庭時,向法官說「高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號事件已經終結」,惟事實上該事件尚未終結,被上訴人意圖向法官營造上訴人濫訴之形象等情,然查高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號事件,於108年9月5日以上訴人未遵期補繳上訴費而駁回其上訴,該裁定記載不得抗告,嗣經上訴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後,高院於108年10月14日撤銷原裁定等情,有上開高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295頁),是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是否正確知悉高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號事件進行情形,尚非無疑,復觀之上訴人所指「高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號事件已經終結」文義,僅係被上訴人對於高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號事件進度之陳述,並無指稱上訴人有何濫訴情事,是不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⒉108年10月17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3號事件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16時許,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3號事件開庭時,被上訴人向法官說:「本人(即被上訴人)另有107年度訴字第364號及108年上易字第64號民事與上訴人涉訟,上訴人受敗訴處分,最大原因在法官認上訴人訴訟標的與103重上795號相同,故本案要受爭點效之限制,除此之外,上訴人和訴外人盧雪玉天母房貸爭訟亦重複起訴,但在高院亦遭到法官駁回」、「108年上易字第64號已確認,她(即上訴人)居然說沒確認?」、「108上易字第64號和本案無關,但上訴人就是重複起訴」,惟108年度上易字第64號事件尚未確認,被上訴人此舉乃破壞上訴人名譽、營造上訴人是訟棍且欺騙法官之形象等情,惟查高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號事件,於108年9月5日以上訴人未遵期補繳上訴費而駁回其上訴,該裁定記載不得抗告,嗣經上訴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後,高院於108年10月14日撤銷原裁定等情,有上開高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295頁),是被上訴人所辯其於108年10月17日開庭時並不清楚該事件尚未確定,並未故意捏造事實等語,堪可採信,再觀之被上訴人上開言論,被上訴人係向法院提出上訴人重複起訴或者該事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3號事件有無爭點效適用之依據,並不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上訴人是否重複起訴、該判決是否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3號事件有爭點效,尚須經過法院審理,並非被上訴人單方面陳述就能有所定論、影響法院心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言詞破壞上訴人名譽、營造上訴人是訟棍且欺騙法官之形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並無理由。

⒊108年11月28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3號事件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8日16時許,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3號事件開庭時向法官說:「當初有修繕單據,可見上訴人該部分說謊」、「上訴人自95年2月積欠銀行卡債2萬7000元未清償,所以上訴人說100年財力雄厚是騙人…」,縱使上訴人當庭表示該案並非上訴人,只是同名同姓之人,惟被上訴人仍以:「我看得很清楚」、「這是張淑晶,不然張淑晶是誰?」、「這99%是你」回覆上訴人,由於上訴人舉動易造成媒體報導,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3號事件開庭時有記者旁聽,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卻仍故意用嘲諷語氣譏笑上訴人,營造上訴人濫訴且收入有問題,積欠銀行欠款不還等非事實形象,讓記者有新聞素材可以撰寫,致上訴人名譽權受有侵害等情。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108年11月28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3號(原審筆錄誤載為第2444號)事件開庭錄音光碟,於01:21:00起被上訴人固陳述:「當初有修繕單據,可見上訴人該部分說謊」(見原審卷第289頁),而被上訴人辯稱:修繕單據部分於100多萬元至90幾萬元間之差距,並無單據及找補內容,才認為上訴人說謊等詞(見原審卷第289頁),觀諸兩造於原審就修繕單據部分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89頁),可認被上訴人所為上揭言論係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向承審法官表示其對於修繕單據之意見,並持以抗辯上訴人之主張無據,就其性質應屬被上訴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所為之「意見表達」,被上訴人身處訴訟程序中之雙方對抗情境,急切於澄清事實以維護自身權益,所採取之措辭雖未盡周延婉轉,惟非專為使上訴人名譽受損而任意詆毀,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評論範圍。另原審法院所勘驗108年11月28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3號(原審筆錄誤載為第2444號)事件開庭錄音光碟,於01:21:21起被上訴人陳述:「那張要給法院看。108年重小字第3418號判決,上訴人在95年開始積欠銀行27,000元多卡債至今,然後被宣判,所以她說100年時她資力非常雄厚,(接下來是法官重複被上訴人的陳述),說明上訴人自95年2月積欠銀行…」、上訴人:「這個不是我。不好意思這不是我。」、被上訴人:「不是張淑晶嗎?」、上訴人:「你是看清楚,這不是我,只是同名,你不要又騙法院,這根本就不是我,你看清楚好不好。每次都是拿不是我的」、被上訴人:「我看得很清楚。」、上訴人:「同名同姓好不好。那是我嗎?你看清楚好不好?那是我嗎?萬榮行銷耶,怎麼會是我?」、被上訴人:「上面…告訴我是誰?」、上訴人:「張淑晶同樣的人名你去google搜尋有多少個叫張淑晶的,請你搞清楚。」、被上訴人:「90%是你啦。」、上訴人:「我已經有拿出我的存款、存摺…」、被上訴人:「阿那這對不起,法官,那這我先暫時不提,我會再查,好不好,這部分就先這樣。」、上訴人:「你每次都這樣搞不清楚。」、被上訴人:「這部分我會再查。」、上訴人:「那那個要給我,你如果亂提我要告你。拿來啊。」、被上訴人:「沒關係,我這先不提好了,沒關係,我回去查清楚之後我再告訴你,這絕對是你好不好?」(見原審卷第287至289頁),而被上訴人亦提出與上訴人同姓名之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8年重小字第3418號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判決(見原審卷第241頁),且判決檢索系統中公開之個人資料僅限於姓名,故被上訴人確有誤認可能,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質疑後,亦表示會再調查,是尚難謂被上訴人有虛構陳述詆譭上訴人以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

㈢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開庭時所為前揭言論

,或不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或非專為使上訴人名譽受損而任意詆譭,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評論範圍,或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故意就與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要難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且新北地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91號事件為家事事件,程序係以不公開法庭行之,應無記者旁聽之情事,又上訴人未提出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3號事件開庭後之新聞報導,自難認定有上訴人所指因被上訴人捏造上訴人不實形象,並經記者撰寫新聞,致上訴人名譽權受有侵害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舉證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前揭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經本院斟酌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