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82號上 訴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訴訟代理人 白浩廷被上訴人 沈湣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原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4,000元,及自民國7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7頁);嗣於本院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4,000元,及自7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本院卷第91頁),上訴人依訴外人耀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偉公司)與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追加請求違約金,既係依同一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產生之關係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為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耀偉公司前邀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文益為連帶保證人,於74年7月4日與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耀偉公司向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置1985年式BMW牌、320ZA型、引擎號碼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總價1,114,350元,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價款,每月1期,每月5日繳納,共23期,1期繳付4萬8,450元,如有一期未按期繳款,餘款視同全部到期。因耀偉公司僅還款至第16期即75年4月30日,尚欠354,000元(下稱系爭本金債權)未給付,且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故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9年11月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予長鑫資產管理公司,長鑫資產管理公司再於105年7月7日讓與債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業以郵局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4,000元,及自7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75年起從未通知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本金債權,亦未通知被上訴人已於99年將系爭本金債權轉讓予長鑫資產管理公司,長鑫資產管理公司更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本金債權,被上訴人係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15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始知系爭本金債權,是縱系爭本金債權確實存在,迄今已逾24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就系爭本金債權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4,000元,及自7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其追加理由略稱:耀偉公司僅還款至第16期即75年4月30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7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縱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提出時效抗辯,上訴人仍得獨立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前15年間之違約金共計1,939,566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辯稱:伊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且違約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上訴人追加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即利息之請求),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件應予審斷之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復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如債權人於債權得行使時起,15年間不行使其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得拒絕給付,此即債務人之時效抗辯權。又此抗辯權,依前揭規定,亦得對嗣後受讓債權之受讓人行使之。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買方(即耀偉公司)左列
情形之一時…買方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⒈給付價款有任一期延遲…。」(原審卷第22頁),而耀偉公司僅還款至第16期即75年4月30日,有分期付款各期收款情形帳卡可參(原審卷第23至24頁),是耀偉公司嗣後未再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訴人自得隨時行使其請求權,揆諸上揭規定,顯見上訴人系爭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75年4月30日開始起算,而上訴人遲自107年始以系爭支付命令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本金債權,有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5頁),顯已逾15年時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金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以民事答辯狀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原審卷第53至57頁),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
條本文所明定。又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當事人所定之違約金係依附於原債權間而發生,即有發生上之從屬性,難謂非原債權之從權利,原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且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因之歸於消滅,依民法第146條本文之規定,其效力並及於違約金債權請求權,縱該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
⒉查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買方(即耀偉公司)履行遲延
時,自遲延日起…,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原審卷第22頁),可知耀偉公司所應給付之分期款實係買賣系爭車輛之價金,違約金係因耀偉公司未依約給付分期款所產生,且是以尚未清償之分期款,乘上一定之利率(違約金為每日千分之一)加以計算,顯見系爭違約金債權係隨系爭本金債權(即未償之分期款債權)而發生,具有發生上之從屬性,依前揭說明,堪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係系爭本金債權之從權利,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自隨系爭本金債權請求權之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據以抗辯其得拒絕給付違約金,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本金債權所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4,000元,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違約金部分屬從權利,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本金債權時效抗辯效力所及,自得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