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84號上 訴 人 力群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稱山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 樓之00訴訟代理人 許英美被上訴人 蔡明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3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九三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上訴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530元,及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具狀更正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89頁),核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之更正,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首揭規定,應予許可,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本案緣起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597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因前開案件於民國99年6月22日經付調解後無共識,而交由承審法院於99年7月7日以99年度湖小字第597號審結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審結,惟該案判決後至109年4月16日前已逾10年,均未收到上訴人任何要求繳款之單據,係至109年4月17日,伊始收受法院所發強制執行命令,要求扣押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伊雖同意執行法院扣款,惟上訴人扣完本金又要求利息(尚要求收取10年之利息),顯失公平,亦不合理。事實上伊除已給付上訴人2萬4,573元,復於109年9月26日再給付1萬4,467元,上訴人卻要求97年間至迄今之利息,利息過高,上訴人之利息最多只能請求5年等語。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9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上訴人利息請求權只有5年,惟上訴人就本件貨款債權,已於時效期間屆滿前之104年4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獲換發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前開時效即應重新起算,故本件債權之利息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審判決固載稱本件貨款債權之利息只能請求5年,卻未說明何以認為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依據為何,顯有不當。又依民法第323條明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上訴人前於109年8月27日,因系爭執行事件而受償2萬4,573元;另於109年9月26日因被上訴人之匯款而受償1萬4,467元,共計3萬9,040元,前開數額依法應先抵充訴訟費1,000元、執行費203元、不計息之違約金1,000元、利息3萬3,696元(利息計算期間自97年9月6日至109年9月5日)後,剩餘3,141元(計算式:39,040元-1,000元-203元-1,000元-33,696元=3,141元),前揭餘款經沖償本金2萬3,400元後,上訴人尚欠上訴人本金2萬259元(計算式:23,400元-3,141元=20,259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前因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99年7月7日以99年度湖小字第597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24,400元,及其中23,400元自9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即年息12%)計算之利息。
嗣上訴人於104年4月16日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實字第19739號執行受理,惟因全未受償,而於104年4月21日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㈡、上訴人再於109年2月26日,持前開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經該院於109年3月3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888號裁定移送本院,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等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在原審訴訟中進行中,被上訴人業經扣薪而償還24,573元,另於109年9月26日再匯款償還14,46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貨款債權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債權利息請求權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被上訴人清償金額抵充順序為何?㈢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本件貨款債權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強制執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6條、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04年4月16日持系爭確定判決(99年7月7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發生中斷效力,依前揭規定,該債權之利息請求權尚未屆滿5年時效;因前開聲請執行未扣得任何財產,經同院於104年4月21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而重新開始起算時效。嗣上訴人於109年2月2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再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被上訴人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清償金額抵充順序為何?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債務之清償順序有特別之約定,則依上列說明,違約金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而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2萬4,400元(含1,000元違約金),及其中2萬3,400元自9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即年息12%)計算之利息、執行費203元、訴訟費用1,000元,有系爭債權憑證可稽(見士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739號及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則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受償之2萬4,573元,依法應優先抵充執行費203元、訴訟費用1,000元,次抵充利息3萬3,650元(債權利息終期之計算係以清償日即109年8月27日為準),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期間匯款1萬4,467元予上訴人,應先抵充前開未受償所餘利息10,280元、次抵充利息231元(債權利息終期之計算係以清償日即109年9月26日為準),再抵充本金2萬3,400元(上開計算詳如附表一「抵充計算欄」所示),是被上訴人仍欠上訴人本金1萬9,444元及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暨違約金1,000元。
㈢、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及其利息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伊已清償本金為由,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歷次強制執行程序均未通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未能及早清償,因此衍生之利息實有違誠信原則,且該利息過高云云。惟,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後,本有自行主動清償之義務,否則即有給付遲延責任發生之問題,本案債務歷經法院實體判決,被上訴人難謂不知有本金債務及遲延利息之存在,且應知只要未依債之本旨清償完畢前,遲延利息將繼續不斷發生,質言之,一旦有清償期屆至之情形,遲延利息應無待債權人一一催告,即自動發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及相關利息請求權經獲勝訴確定判決而發生既判力,則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拘束,被上訴人應自行儘早清償,始能減少遲延利息之責任發生,不應將此責任推卸於債權人。再,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遲延利息乃按法定之利率計算,本無過高之問題,亦與誠信原則無違。何況被上訴人迄無舉出有何得予以請求酌減利息、違約金之依據,則法院為保障被上訴人財產權,尚無任意剝奪其依法所享權利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19,444元及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修平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霍薇帆附表一:債權人之債權依序受償抵充之計算方式(年分:民國;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清償日期 債權 債權利息 費用 債權人 受償金額 抵充計算(民法第323條) 不足額 債權本金 違約金 期間 日數 年利率 利息 1 109年8月27日 23,400元 1,000元 97年9月6日至109年8月27日 4374天 12% 23,400元×12%÷365*4374天≒33,650元 執行費203元、訴訟費用1,000元 24,573元 24,573元-203元-1,000元-33,650元= -10,280元(即尚有10,280元之未受償利息) 本金23,400元、未受償之利息10,280元、違約金1,000元 2 109年9月26日 23,400元 1,000元 109年8月28日至109年9月26日 30天 12% 23,400元×12%÷365*30天≒231元 14,467元-10,280元-231元=3,956元(利息抵充完畢);3,956元-23,400元=-19,444元(即剩餘19,444元之本金未清償) 本金19,444元、違約金1,000元 前未受償之利息10,280元 14,4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