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李耀華被 上訴 人 簡 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141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經二次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到場,無法查明事實真相(見本院卷第196頁),惟本件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如後貳、四所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依職權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因至臺灣土地銀行證券部買賣證券,與擔任櫃臺辦事員之伊發生糾紛,兩造因此迭有訟爭。嗣民國105 年7 月29日下午3 時許,上訴人因其對伊所提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案列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7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在本院3 樓民事第23法庭公開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下稱系爭庭期),當庭多次辱罵伊「人品有問題」等語(下稱系爭言論),系爭言論客觀上足以貶損社會上對伊之評價,致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下合稱6萬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列)。
二、上訴人則以:伊沒有在系爭庭期發表系爭言論,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庭期並未到庭,伊如何與被上訴人爭論。另案民事事件中之法庭錄音係被上訴人所偽造,被上訴人以金錢買通檢察官、書記官、法官對伊為不利之起訴、判決。又伊所言屬實,並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及第31
1 條規定應屬不罰,伊係在指出當事人勾結司法人員偽造文書、變造證據之事實真相,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庭期中,當庭發表被上訴人「人品有問題」之系爭言論,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因上開事宜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罪嫌之告訴,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而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3、325至333頁),且所謂「人品有問題」之言論,衡諸社會通念,係就所指涉對象之人格為批評指摘,確足使在公開法庭聽聞上情之人,對被上訴人之形象及品德產生負面認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已足貶損其於社會上之評價,致其名譽權受損等語,即堪採之。
2.上訴人雖抗辯其並未於系爭庭期中發表系爭言論,被上訴人於系爭庭期根本未出庭,另案民事事件之筆錄、開庭錄音,系爭刑事案件及兩造相關案件中之勘驗筆錄及證據均係被上訴人用金錢買通檢察官、法官及書記官所偽造,目地在陷害其云云。然查,上訴人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之第一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有在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同)講這些話,伊承認伊的行為該當公然侮辱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但因為伊是行使刑法第311條第1款的自辯權,而且伊陳述的內容都是事實,所以伊的行為沒有違法,應該要判伊無罪。伊之所以會說告訴人人品有問題,是因為當時法官拒絕調查證據,伊為了要強調讓法官知道法官錯了,為了讓法官去調查證據,所以伊才講這些話等語,對於承審法官所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甲○○(即上訴人)有於105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75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在法庭內多次當面稱乙○(即被上訴人)『人品有問題』等語」又表示沒有意見(見107年度易字第305號卷第63至64頁);嗣承審法官於審理期日當庭播放系爭庭期之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件,勘驗結果顯示:「…(上訴人)報告法官,他,你不要聽那個乙○是人品有問題。(法官)不是嘛,我說有和解筆錄不是嗎?(上訴人)對,沒錯,但是指102年6月20號的侵權,106…2年7月11號的哪有和解過阿?你聽他胡說八道,而且喔,當天檢察官並沒有拘役我50天哪,這5萬元是那個檢察官涉及非法喔,那到時候就知道了,因為我有證人證明他,6 月,102年6月20號的那個案子,我們已經和解了,乙○利用他司法界的朋友重新起訴我。(法官)原告啊。(上訴人)是、是。(法官)你在講什麼啊?(上訴人)他這個…(法官)你這個103年簡附民21號的這個和解筆錄是當庭在刑事案件裡面做的。(上訴人)是,沒錯,是指那個102年6月20號,並不包括102年7月…(法官)102年6月20號的什麼東西?(上訴人)他告我、他告我那個妨害名譽阿,我說他操守有問題阿,是這部分和解阿,102年7月11號怎麼有和解勒?你聽乙○在胡說八道。(被上訴人)和解筆錄上當時是說所有的民事案件全部撤回。(上訴人)那6月20號,不包括7月11…(被上訴人)全部撤回。(上訴人)你胡說八道,沒有這回事。(法官)這邊就載明了阿。(上訴人)我還放棄齁…(法官)103年4月15號做的和解筆錄。(上訴人)對,沒有錯,不包括7月11號。(法官)和解筆錄「以後互不騷擾接觸」。(上訴人)是包括6月20號沒錯阿,是6月20號的事情。(法官)包括6月20號是指這個刑事案件的事實是不是?(上訴人)是、是。7月11號不包括在內,7月11號的他涉及妨害秘密,我反而賠過去,他說他處分了一部分耶,是這樣子的法官,你看現在乙○這個…人品有問題的那個…被告,胡說八道。(法官)但不包括102年7月11號…。(被上訴人)這裡是公開場所,你剛剛說的,你再說一遍喔。(法官)好囉,不要再爭執囉。(上訴人)他,他人品有問題。(法官)不要再爭執了。(上訴人)是,那我說法官,那個乙○人品有問題,我有證據的。第一個,乙○…(法官)不要再講這樣的話了。(上訴人)乙○…(法官)還要再告一次嗎?(上訴人)報告,他是有問題的人阿!不然不用我說…(被上訴人)甲○○,我可以再對你提一次告訴喔。(上訴人)那你提告阿。(法官)不要再讓紛爭再下去了。(上訴人)報告法官,我有證據的,他說不是我要…證明他人品有問題,我提出證據來嘛!他在那個,他的…(法官)不用針對這個部分。(上訴人)那不用這部分阿?(法官)針對你自己起訴的範圍,你都還講不清楚請求權基礎在哪裡。(上訴人)我請求權基礎是在102年7月11號乙○他告我毀謗、告我恐嚇的那部分,這說得很清楚」(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05號卷第164至165頁勘驗筆錄附件)後,上訴人復陳稱:伊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法官可以從錄音聽到法官如何不法,對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如何優待,伊不是法律專業,他專門在針對伊不懂的地方刁難伊,剛剛伊聽到的內容確實是當天開庭情形。伊說乙○品性有問題是有背景的,法官處理態度,你剛剛聽到嘛,刁難我,偏袒乙○。伊沒有妨害到他名譽,乙○確實品行有問題,但法官偏袒乙○,拒絕查證據。伊是在提醒法官,你這樣包庇乙○是沒有效果的,因為乙○品行有問題,你包庇他也沒有用(見107年度易字第305號卷第134、140、152頁)等語。
上訴人既已就其發表系爭言論是否構成刑事犯罪為阻卻違法之抗辯,且當庭參與勘驗並對勘驗結果表示意見,顯然已清楚知悉各該期日進行之事項,並在筆錄上簽名,各該筆錄及證據即無上訴人所云偽造之情形。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翻異前詞,改抗辯其並未發表系爭言論、被上訴人並未到庭、相關證據均屬偽造云云,顯非實在,自不足採。上訴人聲請訊問被上訴人,欲證明被上訴人勾結檢察官提起公訴、向其詐財一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3.上訴人又抗辯系爭言論係屬真實,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應屬不罰,其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惟按我國刑法關於妨害名譽之犯罪類型,區分為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兩者同為處罰損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言論為「意見表達」,誹謗罪則在規範「事實陳述」之言論,而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之具體歷程或狀態,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偽之性質者,「意見」則係主觀判斷、抽象評價,欠缺可資檢驗真偽之性質,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所提及之「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僅係針對「事實」陳述言論之誹謗罪而設,顯與系爭言論係就被上訴人之人品「有問題」所為主觀「意見」之抽象評價不同,依此,上訴人援引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為辯,亦屬無據。
4.上訴人另抗辯其係基於善意發表系爭言論,應屬合法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依刑法第311 條規定不罰,法律鼓勵國民利用妨害當事人名譽之方式,查出當事人勾結司法人員偽造文書、變造證據之事實真相云云。查,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雖為刑法第311 條所明定。惟被上訴人之人品如何,與上訴人在另案民事事件起訴及主張之內容並無實質關聯,縱認被上訴人之抗辯內容不實、須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以明,上訴人本可於該民事事件之審理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具體指陳被上訴人之辯解及所提證據與事實不符之處,以供承審法院判斷,上訴人卻多次以「人品有問題」之侮辱言語在公開法庭指摘被上訴人,顯然已淪為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自非保護合法權利所必要。況上訴人當庭發表系爭言論後,非僅經法官多次制止,被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滿,其仍一再重複以系爭言論指摘被上訴人之人品,更難認係出於善意所發表之言論,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仍不足採。
5.依上,上訴人所辯,俱不足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下稱侵權責任),應屬有據。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責任,已如前述,茲審酌上訴人係在公開審理之訴訟程序中發表系爭言論,且經承審法官多次制止、被上訴人表達不滿後,仍持續以系爭言論多次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侵害情形,及被上訴人自陳係研究所畢業,目前在銀行工作,年收入約100 萬元,上訴人自陳其係高中肄業,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現係每月領取勞保退休金1萬8000元(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應屬適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