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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91號上 訴 人 蕭敏宏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被 上訴人 華擘文創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方晨訴訟代理人 孫志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裝潢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9年度北簡字第635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2項、第548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9,22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時將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9,42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8頁),並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追加兩造間之口頭契約、民法第546第1項、第5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11條、第179條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6頁),經核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所為變更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幫被上訴人找工人及叫材料,並由上訴人負責監工,以施作臺北市○○區○○街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木作工程,被上訴人希望每日找到二位工人施作,但上訴人只找到一位工人施作,被上訴人表示先叫一位進來做,之後被上訴人透過現場工人介紹,覓得另一位工人,每日由二位工人施作,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日期。又上訴人及工人到場後,每日由被上訴人之人員指揮施工內容,並由上訴人監工。嗣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3日起即片面停工,未再讓上訴人及工人進場施作,之後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已將工作另行發包予第三人,且利用上訴人原先所叫材料繼續施作。由於工人及材料均是上訴人所接洽,工人及材料商分向上訴人索取工資及材料費,且上訴人已代墊工資及材料費,惟被上訴人事後拒付該等費用。則被上訴人應支付下列費用:㈠第一階段施工,每位師傅每日工資3,500元,加計餐飲及涼水費150元,合計為3,650元;上訴人監工費每日2,000元,加計上訴人每日提供工具以供施工費用500元,合計為2,500元,自108年9月10日至12日,及108年9月17日至20日,合計7日,費用總計5萬4,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4萬8,600元,尚應給付5,400元。㈡上訴人於108年9月17日、24日因工人工作所需,代被上訴人購買小五金供施工之用,分別代墊支出350元、900元,合計為1,250元。㈢第二階段施工,自108年9月24日至26日,及108年10月1日至2日,合計5日,被上訴人應支付二名工人費用各1萬8,250元,合計為3萬6,500元,均已由上訴人代墊支付,及上訴人監工費用1萬2,500元。㈣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旭紘企業社訂購材料以供本件工程使用,材料到場後,由被上訴人之人員親自點收,並由上訴人墊付材料費用16萬3,573元,嗣被上訴人要求旭紘企業社將存在被上訴人處之施工材料全部載走,其中可退貨款為1萬9,802元,已由上訴人受領,扣除可退貨款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材料費14萬3,771元(計算式:16萬3,573元-1萬9,802元=14萬3,771元)。以上合計為19萬9,421元(計算式:5,400元+1,250元+3萬6,500元+1萬2,500元+14萬3,771元=19萬9,421元)。是本件木作工程上訴人之所以未完工,係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依口頭契約、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9,421元。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然上訴人所叫材料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應屬報酬之一部分,且被上訴人均係利用上訴人所叫材料施作本件工程,於契約終止後亦受有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9,421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口頭契約、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1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9,42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承攬系爭建物之木作工程前,兩度前往現場查勘估算

,並與被上訴人約定二位師傅負責施作,及與被上訴人之人員確認其施作工項及天數,故雙方約定自108年9月10日起至108年10月20日止,共19個工作天應完成約定之施作工項,並非上訴人所稱其僅係報告工作天數及由被上訴人指揮師傅進行施作內容。又本件木作工程所需材料均為上訴人自行向材料商叫料,然上訴人僅於每天早上8時左右才至工地現場10至20分鐘即離去,全天均不在現場,故由被上訴人代為驗收。倘若兩造間並非承攬關係,應由施作師傅及材料廠商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款,上訴人無須承擔施作費用及材料費用之收付款責任,惟因本件木作工程施作費用及材料費用均為上訴人依承攬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款,足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關係。此外,兩造於108年10月2日就上訴人施作內容為確認,被上訴人表示施作品質不佳,希望能改善,嗣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4日因部分工程施工品質低劣,要求上訴人重新施作,上訴人卻表示不做了,隨後即離去置之不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3分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全部材料費,然當時現場尚有大量未施作材料未清點,被上訴人亦無法結算,足證本件係上訴人片面惡意終止承攬契約,導致工程停工,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未完成工項之承攬費用,顯無理由。

㈡又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款項施工證明,均為其自行簽立之施作

時程及給付證明,上訴人以其自行編製之證明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實屬無據。另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木作工程所需材料,由上訴人負責向其熟悉之供應商進貨,被上訴人並非專業工程單位,無法檢驗其進貨品質及規格需求,且進貨單據多無單價及進貨金額,均由上訴人負責驗收查核,惟上訴人常常進貨時不在現場,被上訴人始部分簽收,雙方尚需確認每期進貨數量及金額,上訴人未完成被上訴人委託木作工程即逕行停工,並置之不理,故大量未使用之上訴人進貨材料遺置現場,應由上訴人向進貨廠商退貨結算。此外,上訴人向旭紘企業社叫料之進貨單,均無價格,直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始提出有註明價格之收款單,依承攬關係應有其利潤報酬包括材料之差額。再者,因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並片面終止契約,導致工期嚴重延宕,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完成之木作工程,只好另行委託其他木作單位進行施作,因而支付修復費用10萬8,600元;且原工期需於108年10月31日完工,因上訴人之故延宕至108年12月30日始完工,國立臺灣大學因而向被上訴人請求2個月場地使用費23萬2,000元,及原油漆商因需拆除重新施作,向被上訴人請求工資1萬9,600元,故被上訴人受有損害25萬1,600元,被上訴人以上開修復費用及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請求為抵付或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9,42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木作工程應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兩者於契約履行過程中,皆係基於為他方處理特定事務之意而提供勞務給付,差異在於所提供之給付旨在處理事務者,則為委任;所提供之給付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則為承攬。是參以民法第529 條之規定,可知若契約之目的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者,即屬承攬契約,除有特別約定外,自不得再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

⒉觀諸兩造就系爭建物施作木作工程一事所為之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134、136、140頁),可知兩造有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施作和室門框、地板、天花板、倉庫等工程,並由上訴人提出預計施工日數,及表示若超出上開範圍之部分將另為計算,嗣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上開木作工程之工資與材料費等情;再參之證人即上訴人指派施作系爭建物木作工程之木工師傅王俊權、張中畇於本院證述:其等均係由上訴人接洽而至系爭建物施作木作工程,並係由上訴人告知每日工資、現場說明施作內容、提供施作器具,且其等工資均係向上訴人請款及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每日會去系爭建物現場看一下施工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

93、295至296頁)。可見系爭建物之木作工程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施作範圍後,由上訴人擬定實際施作時間、僱工施作、指示木工施作內容、提供工作器具,且於施工時間會至現場確認,足認上訴人乃負責該工程施作、現場監工、進度控管等一切事務,是兩造應係約定由上訴人受託進行系爭建物之木作工程規劃及施工監造,當屬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之內容,非僅是約由上訴人處理事務者即可,乃為承攬關係,並非委任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自非可採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9,421元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⒉關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係因被上訴人之人員告知施工師傅先

予停工後,該等師傅即未再繼續至系爭建物施作木作工程一事,業據證人王俊權、張中畇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91、296、299頁),足見上開契約之履行乃因被上訴人之指示而中斷;復佐以被上訴人於前述指示後,又委請他人在系爭建物施作木作工程等情,有收據、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29、31、35頁),可認被上訴人已不欲由上訴人繼續施作系爭建物之木作工程甚明。準此,堪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所終止,依前揭說明,定作人即被上訴人應賠償承攬人即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包括上訴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終止前業已完成之承攬工作內容之報酬,自屬有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為:⑴108年9月10日至12日

、17日至20日積欠之施工報酬餘款5,400元;⑵108年9月17日、24日購買小五金費用1,250元;⑶108年9月24日至26日、108年10月1日至2日之施工報酬4萬9,000元;⑷承攬之材料費用14萬3,771元(計算式:全部材料費用16萬3,573元-廠商退貨款1萬9,802元=14萬3,771元),被上訴人除對小五金費用1,250元不爭執外,均否認其應為給付,惟查:

⑴細譯上訴人所提出108年9月10日至20日間之施工費用請款單

內容(見原審卷第145頁),可知上訴人就108年9月10日至12日、17日施工費用部分,係以每日6,150元計算(含一名師傅工資、工具、餐費、監工費),就108年9月18日至20日間施工費用部分,則係以每日9,800元計算(含二名師傅工資、工具、餐費、監工費),並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款,嗣被上訴人收受該請款單後,即於每日9,800元處以手寫方式將此部分刪改為每日8,000元,且以此為計算基礎,將上開期間總費用額由5萬4,000元改為4萬8,600元,並在該請款單上蓋印確認,待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收受被上訴人前開更改後之請款單後,亦於被上訴人蓋印下方簽名確認,且註記收款之字樣。是觀以兩造於上開請款單往來之過程,足見關於上訴人承攬施工費用額部分,上訴人在含二名師傅施工日部分雖報價每日共9,800元,然經被上訴人議價為每日8,000元後,並未見上訴人對此有所爭執或保留,即於該請款單上簽名確認、收受款項及繼續為下階段之施作,可認兩造關於每日含二名師傅之施工費用,應已合意共計為8,000元。準此,依兩造上開合意報酬價格計算,被上訴人應已給付108年9月10日至12日、17日至20日之報酬共4萬8,600元,並無積欠5,400元之情;另108年9月24日至26日、108年10月1日至2日之施工報酬,參以該5日均有二名師傅施工,有上開證人於本院證述內容與請款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32、292、296頁),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共4萬元(計算式:8,000元×5日=4萬元),堪以認定。

⑵就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材料費用部分,觀之上訴人向旭紘企業

社所訂購之材料均送至系爭建物,並由被上訴人簽收,此有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55至159頁),且上開經被上訴人簽收之估價單品名、規格等事項,核與旭紘企業社出具之收款對帳單、折讓單細項與數量相符(見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18頁),並有上訴人支付該等材料費用予旭紘企業社之收據可佐(見原審卷第163頁),足證上訴人確有因系爭建物之木作工程而支出材料費用共16萬3,573元,且該材料嗣經旭紘企業社取回部分共扣抵退款1萬9,802元。是上訴人支出之材料費用共14萬3,771元(計算式:16萬3,573元-1萬9,802元=14萬3,771元),自屬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⑶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終止前業已完成之承攬

工作報酬共18萬5,021元(計算式:1,250元+4萬元+14萬3,771元=18萬5,021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⒋至被上訴人主張證人王俊權、張中畇證述內容不可採等語。

惟本院審酌證人王俊權、張中畇曾親自參與系爭建物之相關木作工程,上開證述亦無明顯瑕疵之處,且彼此間所陳內容大致相符,堪信上開證詞應屬真正而堪予採信。被上訴人空言臆測證人證詞有偏頗之情,自無足採。㈢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部分:

⒈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有明文規定。

⒉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未完成工作及施作有瑕疵,其另委託

他人繼續施作而有支出,並受有其他損害,此等款項應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收據、國立臺灣大學函文(見原審卷第11至25、29至37頁)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中,究竟何者屬因上訴人施作瑕疵造成之損害,其內均未記載,且被上訴人就其所指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建物之木作工程等過程有瑕疵等情,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上訴人片面指述即認屬實。況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之報酬為其實際施作之部分,並非全部工程完工之工程款,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另行委託他人繼續施作因而支出之費用,係被上訴人就剩餘部分與他人另訂承攬契約應支出之工程款,與本件上訴人施作完竣部分並無關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以該收據所列金額抵銷乙節,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5,021元,及自109年2月11日起(支付命令於109年2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支付命令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上開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人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裁判案由:給付裝潢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