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97號上 訴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童威齊被上訴人 上永富科技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程永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共同簽發憑票交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肆仟元,到期日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日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叁佰伍拾伍元至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零伍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上永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永富公司)以被上訴人程永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月15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上訴人承租年份2018年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LEXUS、型式RX300、排氣量1998C.C.、引擎號碼JTZAMCAX00000000號之車輛1部(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60個月,因上訴人稱有稅務問題,要分2個契約簽署,被上訴人分別簽署租期108年1月23日至111年1月22日及111年1月23日至113年1月22日2份契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7,400元,保證金300,000元,並交付被上訴人共同簽發2,244,000元、到期日108年5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用以擔保契約之履行,被上訴人上永富公司期間雖有拖欠租金,然上訴人於108年8月間通知被上訴人上永富公司至108年8月包含另一承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0185號車)之欠繳總租金為157,600元,被上訴人上永富公司立即於108年8月6日匯款予上訴人,108年9月間,因被上訴人上永富公司資金周轉不靈,立即向上訴人協商延後幾日繳款,經上訴人法務人員同意,然上訴人竟反悔,於108年10月9日將系爭車輛拖走,後被上訴人上永富公司接獲被強制執行之通知,始知上訴人早於108年8月2日已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拖走,系爭租約已終止,除108年9月23日之第9期租金37,400元外,上訴人無再要求被上訴人上永富公司給付後續租金之權利,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上永富公司應給付60期租金,被上訴人上永富公司已繳納第1至9期租金336,600元(第9期租金37,400元自保證金中扣除),第10至60期之租金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上永富公司給付,是系爭本票擔保之租金請求權因清償及契約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又系爭租約已終止,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保證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上永富公司係於108年1月23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承租時已支付履約保證金300,000元,並支付第1至第6期租金各37,400元、第7期租金800元,後於109年3月2日被執行175,000元,總計已給付700,200元(計算式:300000+37400×6+800+175000=700200),而上訴人上永富公司自108年1月23日至108年10月9日止,總計承租8個月又17天,應付租金為320,393元(計算式:37400×8+37400÷30×17=320393),及被上訴人上永富公司同意扣抵罰單(通行費)3,550元,共計323,943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上永富公司376,25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76257)。另被上訴人上永富公司於108年5月16日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0185號車,承租時已支付履約保證金320,000元,並支付第1至第3期租金各41,000元,總計給付443,000元(計算式:320000+41000×3=443000),而被上訴人上永富公司自108年5月16日使用系爭0185號車至109年3月29日上訴人取回車輛止,總計承租10個月又14天,應付租金為429,133元(計算式:41000×10+41000÷30×14=429133),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上永富公司13,8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3867);另被上訴人上永富公司於107年1月31日起向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7975號車),承租時已支付履約保證金200,000元,並支付第1至第25期租金各18,300元,總計給付657,500元(計算式:200000+18300×25=657500),而被上訴人上永富公司自107年5月16日使用系爭0185號車至109年5月3日上訴人取回車輛止,總計承租2年3個月又3天,應付租金為495,930元(計算式:18300×27+18300÷30×3=495930),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上永富公司161,5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61570),合計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上永富公司551,694元(計算式:376257+13867+161570=551694),為此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命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應將前項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永富公司551,694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在繳付3期租金後(即108年4月起)就未繳款,顯已違約,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得逕行終止系爭租約,而上訴人以三重郵局第40支局第531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後逕行取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未為書面通知之情事,又上訴人在取車前,再次寄發簡訊通知,被上訴人程永富回電允於108年10月1日前將所積欠款項補足,惟未依約補足,上訴人僅得委託協尋公司在108年10月9日取回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9日(第9期)取回,應繳8期又22,440元,扣除已繳6期又800元,尚欠租金99,440元(計算式:37400×2+21640=99440),及折舊損失補償金961,180元、重配鑰匙費用93,561元、車輛使用期間之罰單3,550元、協尋費30,000元,合計1,187,731元,扣除履約保證金300,000元,被上訴人上永富公司尚有債務887,731元未償付。另被上訴人上永富公司承租系爭0185號車,依約應於每月13日付租金41,000元,但有遲繳租金情事,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委託協尋公司於109年3月29日取回該車輛,系爭0185號車應繳租金10期又15天,實際繳3期,欠7期又14天租金306,133元(計算式:41000×7+41000÷30×14=306133)、折舊補償金1,015,433元(計算式:41000×49×50%+41000÷30×16×50%=0000000)、拖車費用4,000元,合計1,325,566元,扣除履約保證金320,000元,已無餘額,尚欠1,005,566元。至被上訴人上永富公司承租系爭7975號車,依約應於每月1日付租金18,300元,而依兩造契約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未清理時,得以違反租約方式處理,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後終止租約,該車輛於109年5月3日由警方尋獲取回該車輛,系爭7975號車應繳租金27期又5天,實際繳25期,欠2期又5天租金39,650元(計算式:18300×2+18300÷30×5=39650)、折舊補償金300,425元(計算式:18300×32×50%+18300÷30×25×50%=300425)、拖車費用3,500元,罰單4,200元,合計347,775元,扣除履約保證金200,000元,已無餘額,尚欠147,775元,則被上訴人上永富公司向上訴人承租之上開3台車輛之履約保證金,抵償違約所產生之債務,已無餘額而無從返還,被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就超過193,355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522元及自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947號本票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是系爭本票既由上訴人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足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8項約定:「三、承租人之義務:
㈠按期繳付租金。……㈧租賃期間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及違反交通規則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若已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於出租人墊付日起7日內以現金償還。」;另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第5款、第3項約定:「八、違約之處理:……㈡如有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出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人後逕行收回租賃車輛:……⑸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有以上任一情形致解除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3項之規定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㈢…租期內,…第1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50%;第2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50%;第3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60%」(見本院卷第65、67、69頁),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契約之約定定之。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第8條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3、4款、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查系爭租約固為上訴人單方預擬,然被上訴人上永富公司亦係法人,被上訴人上永富公司顯非經濟弱勢,關於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之條款難謂毫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且被上訴人上永富公司於簽訂系爭租約前,已有向上訴人承租其他車輛,並簽訂相同租約內容之契約,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已有預見,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本院及兩造均應受拘束,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之條款無效云云,洵難憑採。
⒉關於系爭車輛部分:
⑴查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25日繳納第1期款,於108年3月27日繳
納第2、3期款、於108年6月11日繳納第4期款、於108年8月6日繳納第5、6期及第7期款8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展期餘額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61頁),顯見被上訴人上永富公司未按期繳款,且有逾期之情事,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以三重郵局第40支局第0053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4日前付清欠繳之租金,逾期請自行依約返還車輛,否則即逕行終止租約,並派員取回租賃車輛,且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催告上訴人繳納系爭車輛及系爭0185號車輛逾期租金156,800元,於108年7月4日再催告上訴人繳納該2車逾期租金115,800元,亦有證人謝蓉結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201、246頁),而被上訴人亦自陳於108年8月6日始匯款157,600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39頁),顯已違約,則上訴人依約終止契約並於108年10月9日派員取回車輛,核與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相符,應認上訴人已盡契約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書面通知即將系爭車輛取回云云,難認有據;至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同意延緩幾日繳款云云,惟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
⑵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逕行終止,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取回
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即系爭租約已於108年10月9日終止,則被上訴人上永富公司使用系爭車輛期間自108年1月23日至108年10月9日,應繳8期又22,440元(計算式:37400÷30×18=22440),扣除已繳6期又800元,尚欠租金96,440元(計算式:37400×2+21640=96440)。又因被上訴人上永富公司未將車輛自行返還,上訴人需委託協尋公司取回車輛支出費用15,000元(上訴人誤繕為30,000元)並重配鑰匙支出費用93,561元(見原審卷第129、131、135頁),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永富公司,應由被上訴人上永富公司負擔;另系爭車輛使用期間產生高速公路通行費用3,550元(見原審卷第133頁),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8款約定,亦應由被上訴人上永富公司負擔。
⑶至上訴人請求按未到期租金總和之50%計算之租賃車輛折舊損
失補償金961,180元,固非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96年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 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乃係就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或中途毀約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約定,核其性質屬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條款,本院審酌本件已到期與未到期期數之比例,及上訴人已經取回車輛,其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大致為被上訴人依約履行時上訴人可獲取之營業利潤,而依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5%等情,認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尚屬過高,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288,354元【計算式: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共計51期又14,960元,(37400元×51+14960)×15%=288354】為適當。
⑷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永富公司違約所得請求之費用為493,3
55元(計算式:96440+15000+93561+288354+3550=496905),扣除被上訴人上永富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00,00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上永富公司給付196,90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96905),被上訴人程永富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⒊關於系爭7975號車部分:
被上訴人上永富公司依約應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18,300元,而依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第1款約定,承租人於出租人及出租人之關係企業處,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按期繳付或拒絕兌現時,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因系爭車輛及系爭0185號車已有發生違約情事,故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以新莊中港郵局存證信函第006428號終止租約,並委託協尋於109年5月3日取回該車輛,系爭7975號車應繳租金27期又5天,實際繳25期,積欠2期又5天租金39,650元(計算式:18300×2+18300÷30×5=39650)。又被上訴人永富公司未將車輛自行返還,上訴人委託協尋取回車輛支出拖車費用3,500元(見原審卷第233頁),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永富公司,應由被上訴人上永富公司負擔;另系爭車輛使用期間產生違規罰鍰4,200元(見原審卷第235-239頁),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8款約定,應由被上訴人上永富公司負擔;至被上訴人請求按未到期租金總和之50%計算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300,425元,固非無據,承前,本院審酌本件已到期與未到期期數之比例,及上訴人已經取回車輛,其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大致為被上訴人依約履行時上訴人可獲取之營業利潤,而依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5%等情,認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尚屬過高,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90,128元【計算式:未到期租金為32期又25天,(18300元×32+18300÷30×25)×15%=90128】為適當。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永富公司違約所得請求之費用為137,478元(計算式:39650+3500+4200+90128=137478),扣除被上訴人上永富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00,000元,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上永富公司62,52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62522)。
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於超過196,905元,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又系爭7975號車欠之費用扣除履約保證金後,仍有餘款62,522元,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催告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6月3日(即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96,905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522元,及自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超過193,355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就上開不應准許確認超過193,355元至196,905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