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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99號上 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

劉亞伯林肇奕被 上訴人 林三富兼法定代理人 林陳發

林麗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三富(原名林建銓)於民國95年11月30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按: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將「禁治產」及「禁治產人」分別修正為「監護」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規定,於上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故下稱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被上訴人林陳發、林麗馨為林三富之父母、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林三富明知自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皆為無效,竟未提前告知上訴人此情,致上訴人誤信其有行為能力,於108年7月26日與其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動產抵押契約),約定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登記動產抵押,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擔保債權金額29萬6,976元,分48期攤還,每月為1期,每期償還金額為6,187元,還款期間自108年8月29日起至112年7月29日止,林三富應按年息13.14159%支付利息,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不料林三富第1期款項即遲延繳款,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至其戶籍地催款,經林麗馨告知林三富於95年11月30日即受監護宣告,並表示不知悉亦不同意林三富上開貸款行為,上訴人方知遭林三富詐欺取財。是林三富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使上訴人蒙受貸款損失27萬8,415元(含貸款本金21萬8,877元及利息5萬9,538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林三富請求損害賠償,且林三富於訂約時意識清醒而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其法定代理人林陳發、林麗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萬8,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4159%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三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且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僅有國小三年級之智商,不可能去騙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萬8,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4159%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林三富於95年11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宣告監護,並以其父母林陳發、林麗馨為其監護人。又林三富於108年7月26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動產抵押契約,約定以系爭車輛設定登記動產抵押,向上訴人借款23萬元,擔保債權金額29萬6,976元,分48期攤還,每月為1期,每期償還金額為6,187元,還款期間自108年8月29日起至112年7月29日止之事實,有系爭動產抵押契約、客戶繳款紀錄、士林地院95年度禁字第165號民事裁定、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0年7月23日北市監車字第1100127528號函附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士林地院109年度士簡調字第16號卷<下稱士院卷>第7至12、15頁,本院卷第109、1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主張林三富未告知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動產抵押契約,致上訴人蒙受貸款損失,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律規定,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林陳發、林麗馨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林三富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從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詳述如下:

(一)上訴人應就林三富成立詐欺取財罪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主張林三富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律規定,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林三富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未能證明林三富主觀上有詐欺故意:

1.按所謂詐欺行為,必須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同此見解)。上訴人雖主張:依證人劉瓚淯、證人李若熙於士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617號林三富所涉詐欺之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之證言,足證林三富對劉瓚淯表明係買車貸款,且外觀表達正常,致證人劉瓚淯誤信其為正常有行為能力之人云云。惟經本院調閱另案電子卷證並通知兩造閱卷,依上訴人於閱卷後提出之另案審判筆錄所載,證人即承辦本件貸款之上訴人職員劉瓚淯於另案證稱:申請貸款之過程中,林三富說他要買車,要辦貸款,伊就幫他辦理貸款的手續,並在千毅車行簽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整個貸款過程,林三富知道他是要跟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等語(本院卷第227至231頁)。證人即千毅車行店長李若熙則證稱:千毅車行有賣系爭車輛給林三富,伊沒有親眼看到簽約過程,只有看到合約書;伊於系爭交易過程沒有見過林三富,伊都是對車行業務員,是由業務員賣車並交車給林三富等語(本院卷第

283、311、319頁)。另佐以上訴人提出之本件對保過程錄音譯文及錄影畫面(原審卷第61至71頁),至多可證明林三富向千毅車行購買系爭車輛,並向上訴人申辦汽車貸款,且證人劉瓚淯於申貸過程中,未能由林三富之言談舉止發覺其為無行為能力人之事實,然尚無從據此推論林三富有使證人劉瓚淯陷於錯誤之故意。

2.上訴人固主張:林三富同時向上訴人、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何宗翰辦理汽車貸款,足見上訴人簽訂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時意識清醒而有識別能力云云,並提出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錄影畫面擷圖為證(士院卷第13至15頁)。然查,行為人有無識別能力,與其主觀上有無詐欺故意,係屬二事。況士林地院於另案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鑑定林三富於本件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經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略以:林三富目前於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智能不足,其思覺失調症於81年後逐漸發作及惡化……案發前,其仍處於思覺失調症部分緩解狀態之診斷標準,雖可維持自我照顧功能,除情緒偶有起伏、低落、焦慮、多疑外,仍具殘餘被害妄想、聽幻覺、混亂行為等精神病症狀,應已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等能力。案發當時,其否認命令式幻聽或妄想、混亂行為、混亂言語等症狀影響其前往車行之決策與行動。在此次所涉事件中,其雖意識皆為清醒,亦否認物質或酒精使用,然缺乏明確完整漸進之計晝、手段與目的,所述動機「協助車行拍照係期望可領到車馬費」一事亦欠缺現實性。無論警詢筆錄或鑑定當下,其自述簽署文件之目的僅為拿到費用,自始至終不清楚自己當時已簽下購車文件。……案發過程其行為雖可排除係其病程中妄想、幻覺發作所致,其認知功能恐難以正確辨識多種社會情境,換言之,其患有精神障礙,就此一事件而言,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喪失等語,有三軍總醫院110年6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足憑(另案士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617號卷二第27、28頁電子卷證)。準此,參諸林三富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意思能力,益難認定其有隱瞞自身受監護宣告之事實,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款之詐欺故意。

(三)林三富並無主動告知其受監護宣告之義務:按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非法律上之詐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法律並未規定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於訂立借款契約時,有將自身是否受監護宣告之情事告知貸與人之義務,上訴人又未舉證依契約或交易習慣,借用人有此一告知義務。況上訴人為實收資本額達32億2,181萬5,820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包含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評價或拍賣、管理服務等業務,此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95頁),衡情應具備相當程度之徵信能力及金融專業,當可期待其對申貸客戶之信用及償債能力相關資料主動為詳實調查,復參以上訴人僅須於對保時要求林三富提出戶籍謄本,即可查明其有無受監護宣告,卻捨此不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本件對保、徵信資料足憑(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反責令罹患思覺失調症、智能不足之林三富應主動告知其受監護宣告,於法律價值判斷上顯然失衡。職是,林三富於本件交易上既無告知義務,其單純之緘默不具違法性,即無從認與積極之施詐行為等價,自難認林三富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

(四)另案起訴書不足以證明林三富成立詐欺取財罪:上訴人另以:林三富業經檢察官認定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足認其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481號起訴書(下稱另案起訴書)為據(本院卷第68-5至68-9頁)。惟按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度穗上字第87號判決同此見解)。是另案起訴書之內容,僅為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及法律評價之意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自得以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為不同之認定。況參諸另案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檢察官係認定林三富明知無繳納貸款之能力及意願,且明知系爭車輛之購買價格為17萬元,卻向上訴人佯稱係以28萬元買入,向上訴人騙取貸款等情(本院卷第68-5頁),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情節顯然有異,自無從援引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林三富主觀上有詐欺故意,且林三富並無主動告知其受監護宣告之義務,另案起訴書亦不足以證明林三富成立詐欺取財罪,故上訴人未能舉證林三富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萬8,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4159%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