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粘黃隆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被 上訴人 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玉有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10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9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寶鳳,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蘇玉有,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8 年12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54361號備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第65頁至67頁),並經蘇玉有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第59頁),於法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92年9 月15日起承租頂好大廈地下室1 樓(下稱系爭租賃物)使用,斯時總幹事即證人周志強受被上訴人指示向上訴人表示,系爭租賃物面積與頂好大廈其中6 樓之總面積相同,即均為164.585 坪,加上6 樓僅有3 戶,為方便計算管理費,故以系爭租賃物使用面積164.
585 坪乘以頂好大廈管理費收費標準每坪新臺幣(下同)85元計算上訴人使用系爭租賃物之管理費,並向上訴人收取每月管理費1 萬3,167 元,而上訴人因未細察系爭租賃物之實際上使用坪數,致未發現管理費實有超收之情。嗣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間欲調漲管理費,上訴人認漲幅過高而查詢系爭租賃物之使用坪數後,竟發現系爭租賃物使用總面積僅為
122.46坪而非164.585 坪,故依105 年10月調漲前之管理費每坪85元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繳管理費僅為1 萬0,409 元(計算式:85元×122.46坪=1 萬0,409.1 元,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若依105 年10月調漲後管理費每坪100 元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繳管理費則為1 萬2,247 元(計算式:100元×122.46坪=1 萬2,246 元)。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自92年9 月15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每月向上訴人溢收管理費2,758 元(計算式:1 萬3,167 元-1 萬0,409 元),156
個月共計溢收43萬0,248 元(計算式:2,758 元 × 156 個月),被上訴人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雖辯稱105 年10月前系爭租賃物每坪管理費應為110.75 元而非85元,伊並無超收管理費云云,然由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3 頁所示之管理費存根單可知,頂好大廈1 樓至11樓住戶每月每坪管理費約為79元至87元間不等,甚至頂好大廈一樓店面之每月每坪管理費亦僅為80元,而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租賃物為地下室,豈可能為110 元而較一樓店面高,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之詞,實難憑信,遑論由頂好大廈108 年1 月5 日第二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第一議案「管理費每坪調漲20元」、108 年11月23日108年度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議議案第一議案「管理費收費標準,每坪100 元追認乙案」等記載(見本院卷第
219 頁、第133 頁)可知,頂好大廈社區108 年度前之每坪管理費用應為80元,在在證明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至證人曾其隆雖證稱前開管理費用係扣除頂好大廈地下室2 樓收益回饋後之數額,惟未提出任何證明外,亦與證人王興嫻證稱地下室2 樓收益回饋係因105 年10月調漲管理費後之措施等語,以及訴外人光能身心診所105 年10月前每月管理費2,233 元,同年10月後減去105 年10月回饋金制度1,072 元後為1,167 元之事實有違,足證頂好大廈105 年10月前並所謂回饋金之制度,該制度實係105 年10月以後始有之制度,堪認證人曾其隆企圖以此混淆本案管理費超收問題,迄料證人周志強於原審竟迎合證人曾其隆之說詞,渠等證詞避重就輕,足證渠等之證詞均不足採信。依上開所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43萬0,24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陳於105 年間發現溢收情形,然遲至107 年11月方提起本案訴訟,且上訴人迄今均未行使解除、撤銷、終止等權利,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所定1 年除斥期間,上訴人自無權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又依頂好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故被上訴人自得依規約之規定訂立被上訴人社區管理費收取之方法。而頂好大廈各樓層住戶之管理費,自92年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均係依每坪110.75元計算,迄至105 年10月後之管理費則改依每坪100 元計算。是而,依系爭租賃物坪數122.47坪,乘以每坪管理費標準110.75 元計算,於105 年10月前上訴人每月應繳管理費應為1 萬3,563.55元,而被上訴人僅收取1 萬3,167 元,係因先前未調出謄本確認坪數,誤認系爭租賃物僅使用118.89 坪,調閱後始察覺其空間較被上訴人原先認定大約4 坪。另頂好大廈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均擁有地下2 樓持分,故依持分比例把地下2 樓出租收益回饋在管理費上,例如被上訴人社區11樓之6 建物坪數為22.04 坪,原本應按月收取2,441 元之管理費,惟因地下2 樓斯時尚有回饋金,僅需繳納1,796 元,而本件上訴人僅係承租地下1 樓,無地下2 樓持分,故上訴人未有回饋問題,被上訴人自無溢收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頂好大廈105 年10月前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85元,系爭租賃物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 萬0,40
9 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2年9 月15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每月向上訴人收取系爭租賃物管理費1 萬3,167 元而有溢收管理費之情,難以憑採,據為上訴人判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0,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92年 9月15日起承租系爭租賃物使用,租賃物面積
為122.46 坪,而上訴人自92年9 月15日起至105年9 月30日止,均按月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1 萬3,167 元,共計繳納
205 萬4,052 元。㈡頂好大廈社區之管理費用係按建物坪數計算管理費用,惟頂好大廈社區規約並未明確規定每坪應繳管理費用之數額。
㈢被上訴人係以每坪110.75 元為基準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用。
五、本件兩造雖不爭執頂好大廈社區之管理費用係按建物坪數乘以每坪管理費用計算之,惟就105 年10月1 日前每坪管理費用係為每坪85元亦或每坪110.75 元,則有所爭執,是而本件爭執點厥為,頂好大廈社區105 年10月1 日前每坪管理費用數額為何?被上訴人自92年9 月15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有無向上訴人溢收管理費?茲論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足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公寓大廈或社區全體住戶團體之成員,其管理、使用共用設施,自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依私法自治原則,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決議或規約決定之,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運用支付,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要求,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成之決議或規約,為社區全體住戶就公共事項所為之一致意思表示,屬共有人間契約約定內容,全體住戶即應受該決議或規約之拘束。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復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頂好大廈管理費於105 年10月1 日調
漲為每坪100 元之前,管理費收費標準係以每坪85元計算,而其所承租之系爭租賃物面積為122.46坪,故於105 年10月
1 日前伊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1 萬0,491 元,然被上訴人向伊收取每月管理費1 萬3,167 元,顯見每月確有溢收管理費2,758 元(計算式:1 萬0,491 元-1 萬0,491 元),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管理費43萬0,248元,且依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意旨,應由被上訴人就法律關係存在即管理費收費標準及依據等事證負舉證之責云云,然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故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係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故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則本案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受損人即上訴人之權益變動係肇因於上訴人給付之行為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開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曲解前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仍應由受益人負舉證之責』意旨謂本案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核無足取,合先敘明。
㈣次查,依系爭規約第16條第1 項至第3 項約定:「一、為充
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尊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二、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房屋若有租賃等事宜,若承租戶不(未)繳管理費時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責繳交。三、公共基金之收繳。㈠公共基金收繳基準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收繳。…」(見原審卷第453 頁)。可認頂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決議通過上開管理費繳交管理辦法,規範頂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應依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交管理費,並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繳交管理費,而上訴人復於系爭租賃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 條約定同意由承租人即上訴人承擔系爭租賃物管理費(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自應受系爭規約第16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 條約定之拘束,並向管理委會繳納管理費。
㈤承前,本件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有依約繳納系爭租賃物管理費之義務,然辯稱伊於92年9 月15日承租系爭租賃物時,斯時總幹事即證人周志強向伊表示,系爭租賃物面積與頂好大廈6 樓之總面積相同,均為164.585 坪,故上訴人使用系爭租賃物之管理費應按系爭租賃物使用面積164.585 坪,乘以頂好大廈管理費收費標準每坪85元計算,然上訴人期後發現系爭租賃物使用總面積實際僅為122.46坪,且被上訴人係按每坪110.75元為基準向上訴人收取系爭租賃物管理費用,被上訴人顯有溢收管理費為其論據;然查,證人周志強已於原審具結證稱「地下室(即系爭租賃物)收費標準主委曾其隆比較清楚,他從82年開始擔任主委到106 年,我只是聽從主委交代的金額去收取管理費,沒有跟原告(即上訴人)說地下室一樓每坪管理費是多少錢。曾主委(即證人曾其隆)說地下室管理費一個月是收取1 萬3,167 元管理費,曾主委沒有說如何計算,曾主委是怎麼算出來、有沒有開會,我都不清楚,且曾主委也沒有說地下室一樓要收跟6 樓一樣的錢,我不記得有無跟粘黃隆說6 樓收費與地下一樓的收費是一樣,且這個不是坪數一不一樣的問題…每一戶管理費收費有沒有不一樣我沒有去算過,前任組長有交接給我一張表,那張表上有寫每一戶收多少錢,曾主委有跟我說從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就開始按那張表收費,只有地下室一樓比較特別,因為地下室一樓的產權是建商及地主的,地下室一樓本來是管委會當作停車場出租停車位收取的費用就當作大樓公共基金,後來建設公司及地主收回地下室一樓後就把地下室一樓租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7 頁),由證人周志強前開證詞可知,證人周志強僅係依證人曾其隆指示並按管理費收費表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1 萬3,167 元,且因自頂好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會開始均按該表收取管理費,證人周志強並不知悉頂好大廈管理費係如何計算,其也未曾向上訴人表示頂好大廈6 樓與系爭租賃物之總面積相同,故管理費是一樣;果爾,證人周志強既自陳不清楚管理費用係如何計算,也未曾計算過每戶管理費收費標準,其證詞即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參酌證人曾其隆除於原審具結證稱「頂好大廈地下二樓交由管委會管理,收取租金後,退費給區分所有權人,地下二樓有11個車位,扣除1 個公務車位,可利用車位10個,8 個車位租6,500元,2 個車位因在角落不好進出租5,000 元,所以地下二樓總收益6 萬2,000 元,以我11樓之6 管理費為1,796 元,地下二樓租金退費645 元,所以實際繳交管理費1,796元+645 元=2,241元(應係2441元),…除以22.04坪=110.75 元。…粘黃隆在地下室二樓始終都沒有產權,所以沒有回饋金可以抵扣」等語(見原審卷第247 頁至第250 頁)外,並本案二審到庭進一步具結證稱「我從83年3 月擔任主任委員直到107 年1 月1 日卸任,頂好大廈所有的事情我非常清楚,我擔任24年;以11樓之6 為例,地下室B2有回饋在管理費上,我每月繳1,796元,1,796 元除以22.04坪等於81元,B2地下室沒有抵扣管理費,由年底再退費給每位區權人,我的地上建物20.72 坪,地下室B2持分1.32坪共計22.04 坪,…,105 年10月1 日前每坪管理費為110.75元,計算方式:110.75元乘以22.04 坪等於2,441 元,2,441 元減1,796 元等於645 元,645 元除以22.04 坪等於29.2元,可得公式:1,796 元除以22.04 坪等於81元,地下室645 元除以22.04 坪等於29.2元,81元加上29元就是110 元,B2地下室每月總收入6 萬2,000 元除以126.87坪等於488.69元,這就是地下室每坪可抵扣的金額,1.32坪乘以488.69元等於645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0 頁至601 頁),是由證人曾其隆前述證言可知,因頂好大廈地下室二樓有租金收入,該租金收入乃回饋於持有該地下室產權區分所有權人,回饋金為每坪488.69元,以證人曾其隆例,其持有頂好大廈地下室二樓之持分為1.32坪,故其回饋金應為645 元(計算式:1.32坪×488.69元=645.0708元),則105 年10月1 日前證人曾其隆持有11樓之6 房地應繳管理費本應為2,441 元(計算式:22.04 坪×110.75元=2,440.93元),扣除回饋金645 元後,實繳1,796 元,即扣除地下室B2租金收入回饋金後,11樓之6 房地實繳管理費每坪為81元(計算式:1,796 元÷22.04 坪=81.4882元),核證人曾其隆前開扣除回饋金後實繳每坪租金數額,與證人王興嫻於原審證稱「105 年9 月30日之前管理費每坪為81.73元;出庭作證後,我有調出我的權狀計算,所以會有上次作證的數字(即前開每坪管理費數額)。」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52 頁、本院卷第373 頁),本院審酌證人周志強、曾其隆、王興嫻與兩造間並無仇隙,衡情應不願甘冒遭訴追偽證罪之刑事責任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其三人所為證詞,應屬可信。至關於上訴人復辯稱頂好大廈各層住戶於105 年9 月30日前繳納之管理費並不一致,分別約為79元至87元之間,顯見被上訴人所辯之回饋金並不存在云云,惟由前開證人曾其隆之證言可知,頂好大廈地下室二樓租金收入回饋金,係按各地下室二樓產權區分所有權人之持分乘以每坪488.69元計算,則若各區分所有權人持分比例不同,據以計算所得之回饋金,自不相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以推論回饋金不存在之事實。
㈥依此,被上訴人辯稱頂好大廈105 年10月1 日前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110.75 元,未曾調整過,其後始調降為100 元,核與前開證人所述相符,並與105 年管理費公告「公告105 年10月1 日起管理費調降為每坪100 元」記載內容一致(見原審卷第225 頁),且關於調降管理費部分,亦經證人曾其隆證稱「這公告是我發的,是調降管理費。大樓起造以來,僅有在105 年10月因為屈臣氏房東要求地下室租金不能在管理費扣除,堅持只要繳每坪100 元,不願意繳納110 元,他又是頂好大廈最大區權比例持有人,為求公平,只好降10元,為每坪100 元,除此以外,從來沒有更改過其他收費方式」(見本院卷第601 頁)、證人黃鴻源證稱「頂好大廈管理費用自76年起至106 年之前都是80元,因為臨時被傳來作證,所以時間跟年度都是一個大概,我還要再查,我知道是一坪從80元開始。接下來是100 元。還沒有變動前是80元。」就調降為100元之部分與證人曾其隆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至證人黃鴻源證稱管理費一坪從80元開始,接下來是100 元等語部分,由其另證稱「曾其隆先生在當主委的時候,事情都沒有那麼清楚,後來才有人說要成立管委會,曾其隆訂80元怎麼訂的我也不清楚,有無單據我也不知道,我只是壹個住戶,曾其隆叫我繳多少管理費,我就多少錢,我只是小區權人,怎麼可能問這麼清楚,曾其隆拿單據給我,我就請會計去繳,至於是80元或85元我不清楚,只知道後來有調漲。曾其隆稱105 年9 月30日以前每坪是110.5 元,105 年10月1 日以後調降為每坪100元部分,我不清楚。管理費、B2產權回饋的細節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22 頁至第528 頁),並對照證人周志強、曾其隆關於地下室二樓回饋金之證詞,可知證人黃鴻源並不清楚管理費計算標準及地下室二樓產權回饋金事宜,而將調降前管理費110.75元扣除回饋金後之金額,誤認為應據以計算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之標準。是而,上訴人以前開公告內容舉證頂好大廈每坪管理費係由85元調漲為100 元,除與該公告內容記載為「調降」非「調漲」不符外,亦與前開證人之證詞有違,亦無足取。
㈦此外,上訴人另據主張頂好大廈105 年9 月前地下室二樓停車場租金並未作為回饋金使用,證人曾其隆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然由證人王興嫻於本院證稱「我印象裏面他們是討論,因為我本來就有回饋,從105 年某個時間點後再有回饋,大家在爭執,是退還給區權人,還是由管理會管理,因為那時有另一區權人導致被國稅局追繳稅金,因為我們有權狀,這個收入變成我們個人的收入,在某個時間點之前,大家在105 年之前都沒有拿到,所以那個區權人被國稅局追繳105 年之前的稅金,所以才會又提出來討論,這個問題可能會變成是我們有權狀人的問題,後來決議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375 頁)、證人曾其隆於被上訴人代理人當庭詢問「方才你證稱『B2地下室沒有抵扣管理費,由年底再退費給每位區權人』,對照第二屆第三次會議有說繼續按比例回饋給區權人管理費,可見B2收益直接回饋到管理費之做法是行之有年,在年底再退費B2收益是後來才改的嗎?」時證稱「是這兩年的事情,這樣的退費方式是因為屈臣氏房東要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2 頁),可知頂好大廈歷年來即105 年9 月前均有地下室二樓停車場租金作為回饋金使用,期後僅因地下二樓區分所有權人對回饋金回饋方式有所爭執,頂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始於105 年9 月間進行討論,其後甚於頂好大廈107 年度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四案就「地下室停車位與倉庫收益是否按比例回饋區權人管理費,亦交由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議案為討論,期後並於107 年度第二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以年度計算持分比例退款予各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217 頁),故上訴人主張頂好大廈地下室二樓停車位收益回饋金於105 年9 月間前不存在,證人曾其隆證稱頂好大廈105 年10月1 日前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110.75 元,並因其為地下二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故其頂好大廈11樓之6 管理費於扣除回饋金後為81元等情不實,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信。再者,上訴人謂由頂好大廈108年度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第一議案決議追認頂好大廈108 年2 月份起管理費暫定為每坪100 元,對照頂好大廈108年度第二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臨時動議提案調漲管理費為20元可知,頂好大廈108 年1 月前管理費應為80元,惟由前開第二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該議案並未經討論(見本院卷第441 頁),且該案提案人即證人黃鴻源亦已於本院證稱該提案沒有通過,第三屆第一次會議的第一案每坪100元與其提案沒有關係(見本院卷第522 頁至第527 頁),顯見上訴人前開主張,純屬其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應屬無據。
六、從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105 年管理費公告「公告105 年10月1 日起管理費調降為每坪100 元」記載內容,均與上訴人上述主張之事實不符,且除上揭資料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本院尚無從由上揭資料,認定上訴人主張頂好大廈105 年10月調漲前之管理費每坪為85元,其每月應繳管理費應為1 萬0,409 元,然被上訴人自92年9 月15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每月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1 萬3,167 元,共計溢收43萬0,248 元【計算式:(1 萬3,167 元-1 萬0,409 元)× 156 個月】,被上訴人存有不當得利之事實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萬0,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