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00號上 訴 人 楊琳敏被上訴人 丁莉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起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㈠請將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強制執行事件與109年度司執亥字第12655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㈡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強制執行應予撤銷。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車庫已被認定為違章建築物(新北拆認二字第1093240961號),不具有所有權妨礙除去之請求權」,復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補充主張:(法官問:訴之聲明為何?)拆除的面積已經超過16平方公尺,不及執行效力的土地部分應排出在外,另本件執行行為應符合建築法第28條的規範,建築物拆除應申請拆除執照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嗣於民國109年7月7日再以陳報狀陳明其訴之聲明為:「⒈109年5月15日與新店地政事務所會勘量測拆除執行名義範圍,由於未定位重測前地界線,將有部分駁回為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也被列為本案拆除範圍內,應重新量測,將其排除執行名義之外」、「⒉執行名義之拆除行為,必須符合民法第148條、建築法規範:甲、拆除執行名義範圍之駁坎(因含合法駁坎拆除):需事先申請建築拆除執照(建築法第28條);乙、若因安全問題需後續補強駁坎,需事先申請建築補強雜項執照(民法第148條、建築法第25條);丙、建築拆除執照與建築雜項執照都需申請通過才可開始執行拆除(執行名義範圍的駁坎)」、「⒊本案應駁回或債權人不應重複執行債務人已執行過之工程項目」、「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依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聲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事由係依同一基礎事實為法律主張,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屬共通,亦不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揭追加,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本院應受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聲明之羈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充:於109年5月15日與新店地政事務所會勘之量測拆除執行名義範圍的駁坎時,由於未定位重測前地界線,也未確認重測前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的土地B、C、F、J範圍,造成部分被列入拆除的駁坎事實上為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的駁坎,應重新量測(尤其是相鄰土地,不及執行名義效力部分),將其排除執行名義之外;又執行名義之拆除行為,必須符合民法第148條、建築法規範,亦即拆除執行名義範圍之駁坎,必須事先申請建築拆除執照,若因安全問題需後續補強駁坎,亦須事先申請建築補強雜項執照,建築拆除執照與建築雜項執照都需申請通過才可開始執行拆除,此為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本案應駁回或債權人不應重複執行債務人已執行過之工程項目。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上訴程序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稱: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附屬建物車庫為合法所有物,至於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所有物是以「假買賣取得」,上訴人雖取得所有權登記,因無效法律行為仍不能取得所有權,當然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上訴人為規避被上訴人以確定判決為名義之強制執行,不斷濫訴騷擾被上訴人及延宕規避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所行及於第二審提出書狀所主張之事實,倘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四〉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四、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且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提起。若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若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乃對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衹能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上說明,上訴人僅得以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本件重測後地界線偏移,於109年5月15日與新店地政事務所會勘之量測時,因未定位重測前地界線位置,也未確認重測前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之土地B、C、F、J範圍,造成部分被列入拆除的駁坎事實上為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是應重新量測,將其排除執行名義之外云云。惟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經本院囑託而測量之事項為:測量駁坎坐落於秀水段1268地號之「位置」,並向被告(指本件上訴人)所有基地建物內推30公分,扣除車庫及旁邊坡坎重疊部分之「面積」(見原審卷第105頁複丈成果圖),並非如上訴人於複丈成果圖上自行所註記地籍圖重測前、後之偏移位置,該107年4月20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不能證明地籍圖重測後,有上訴人所指稱之地界線偏移之事實。何況,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拆除執行名義所示範圍之駁坎時,因未定位重測前地界線,將有部分駁坎為非被上訴人所執行之執行名義範圍所及,然依上揭說明,關於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並非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所得救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有據。
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強制執行事件與109年度司執亥字第12655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並主張依民法第148條、建築法第25條、第28條規定,如欲拆除執行名義範圍之駁坎,應事先申請建築拆除執照,若因安全問題需後續補強駁坎,則應申請建築補強雜項執照,於建築拆除執照與建築雜項執照均核准通過,始可開始執行拆除;且倘被上訴人重啓強制執行,如執行工程項目與上訴人先前執行工程項目相同(例如:地質鑽探),不應重複執行相同項目云云。惟強制執行程序係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確定之私權行為,與行政機關實施建築管理,各自獨立,互不相隸屬,申請拆除執照之規範主體,不包括實現確定私權之執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依法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論進行拆除或於拆除過程中進行安全維護措施,本無須依行政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拆除執照或雜項執照。再者,上訴人所指上開各項主張暨陳述,經核亦均屬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應遵守之程序問題,要屬上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範疇,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㈢、至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車庫,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以新北拆認字第1093240961號公文拍照列管在案,後續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辦理,應不具提出排除所有權妨礙之請求權云云。按關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債權人之請求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前揭函文,然此僅係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對於上訴人所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車庫加以列管,不足使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上訴人以前開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難認有據。
㈣、末查,上訴人固於上訴本院時主張第三人林逸謙與被上訴人曾就增建部分(房屋與擋土牆之增建)損害達成和解,且被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云云。然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已如前述。細繹上訴人所提前揭林逸謙與被上訴人之和解書訂立日期為81年7月20日,則其於本案所執此部分之異議事由,顯非「發生」於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自形式上觀之,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且縱認林逸謙與被上訴人因拆除擋土牆增建部分曾為和解乙節屬實,然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所命上訴人應履行之給付,係應拆除執行名義附圖編號B、C、F、J所示之駁崁,此乃上訴人所有之地上建物違法增建第三層時,為穩固地基所擅自興建,並非原合法興建之駁崁,早經原確定判決所審認(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此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和解書中記載同意撤回對林逸謙所有房屋擋土牆增建部分拆除之行政請求無關,尚無從推翻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仍應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首開規定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修平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