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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02號上 訴 人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訴訟代理人 許文藏被上訴人 韓勝全訴訟代理人 邱子玲

李鴻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9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9日簽訂債權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委任上訴人代表處理與訴外人即債務人許哲豪間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債權協商相關事宜,委任期間為1年,服務費為18萬元,預付訂金2萬元,餘款於同年9月30日前付清。上訴人既接受委託,即有義務將處理過程詳細以書面向伊提出報告,包括就如何進行協商追討、時間、地點、出勤人員、接洽對象、查悉許哲豪之下落等,然上訴人迄今僅提供數張照片,其中許哲豪家地址也是伊提供,甚且上訴人只是去伊提供許哲豪之住址和公司所在,委託期間沒有見到許哲豪,何來協商,上訴人雖有和許哲豪之父親許榮錦見面,惟許榮錦並非債務人,自不能作為有協商之依據。本件委任契約內容未包含尋找債務人,故無衍生上訴人尋人服務費可言,上訴人既未做債務協商之服務,且許哲豪於106年11至9月死亡,上訴人已不能依系爭契約為債務協商之給付,系爭契約效力無法成就,應認已於106年11月9日終止,上訴人應返還伊服務費13萬906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9068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9068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之委任契約內容包含尋找債務人許哲豪及協商債務,系爭契約並無記載債務人死亡時契約當然終止,且伊於委任期間對於許哲豪死亡並不知情,伊曾查訪許哲豪之父親許榮錦,許榮錦有代理談判協商,但不願意告知許哲豪之下落,亦未告知許哲豪死亡之訊息,伊在不知許哲豪死亡下,仍依系爭契約積極查訪尋找許哲豪,且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並未要求伊交付報告書,伊依照系爭契約處理事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此外,縱許哲豪死亡,依據民法相關規定其繼承人仍可繼承其權利義務,故查訪債務人之繼承人進而協調債務清償,仍應屬於系爭契約之範圍。委任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與伊口頭約定繼續處理事務,但不再另外給付費用,因本件債務協商伊可以抽3成,伊願意盡力將許哲豪找出來賺取債務協商傭金,故答應被上訴人繼續協尋許哲豪。伊所收取之服務費18萬元為作業準備金,伊受委任後積極尋找許哲豪,期間長達1年之久,並支出承辦人員每日出勤等之辦事費用總計33萬7000元,已超過伊所收取之服務費18萬元,是伊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完全合法,自無須返還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9068元;㈡依職權及附條件之得、免為假執行;㈢駁回其餘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6年8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表處理與債務人許哲豪間1200萬元之債權協商相關事宜,委任期間為1年,服務費為18萬元,預付訂金2萬元,餘款於同年9月30日前付清,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日將尾款匯付上訴人。許哲豪於106年11月9日死亡,其配偶、子女及其父親許榮錦、弟妹等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系爭契約、許哲豪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家事法庭109年9月23日函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185頁,本院卷第91頁,限閱資料卷),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390號及107年度司繼字第171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影印卷外放),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85至186頁,本院卷第97頁),堪信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做債務協商之服務,且許哲豪於106年11至9月死亡,上訴人已不能依系爭契約為債務協商之給付,該契約已終止,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服務費用13萬9068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委任契約重在委任人所授權範圍內,於處理事務之期間,由受任人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不側重一定工作之完成。依系爭契約前言約定「...茲就甲方(即被上訴人)委任乙方(即上訴人)代表處理債權協商相關事宜,特訂定本契約...」、第1條約定「權限及依據:由甲方提出一切有效之債權債務憑證...及債權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資料影本,提供乙方辦理...。原債務人:許哲豪...」、第4條約定「本契約服務費計18萬元整(未稅)。(視同乙方作業準備金)」、第5條約定「本契約服務期間自簽訂之日起,以1年為限」,並於第2條另約定「佣金成數:本契約有效期間回收之一切債權金額,應撥交總額30%,交乙方作為酬佣...」(本院卷第11頁);可見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於1年期間處理與債務人許哲豪間債務協商事務,無論是否回收債權,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服務費均為18萬元,具有委任契約之特性。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委任契約內容未包含尋找債務人,故無

衍生上訴人尋人服務費可言,上訴人既未與許哲豪為債務協商,亦未向伊報告處理事務情形,不得請求給付服務費,應返還之云云。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人進行債務協商之前提要件為已尋得債務人許哲豪,衡情需支出查訪人員等費用,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該契約服務費18萬元,被上訴人應於106年9月30日前付清(原審卷第11頁),應屬民法第548條第1項「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而無待上訴人報告處理事務情形,仍得請求給付。且就上開服務費僅約定視同上訴人作業準備金(原審卷第11頁),並未約定上訴人應進行至何程度,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調查報告書所檢附之請款文件及照片所示(原審卷第51至139頁),上訴人確實有派人至許哲豪之住所出勤並已支出作業處理費,且被上訴人亦自陳相信上訴人有去拜訪等語(原審卷第40頁),則上訴人既有派人出勤查訪許哲豪以利債務協商之進行,應認上訴人已有處理委任事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做債務協商之服務,不得請求給付服務費,應返還之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548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者,雙方均免其給付之義務,契約關係當然從此消滅,則於委任契約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發生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者,受任人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惟委任人亦得按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如已為該部分對待給付,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茲查:

⒈系爭契約係屬雙務契約,上訴人應負於1年期間處理與債務人

許哲豪間債務協商事務之義務,被上訴人則應給付服務費18萬元,而許哲豪於106年11月9日死亡,其配偶、子女及其父親許榮錦、弟妹等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自106年11月9日起即不能再履行處理與債務人許哲豪間債務協商事務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且上訴人就許哲豪死亡等情,並不具可歸責之事由,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基此,系爭契約顯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上訴人自106年11月9日起不能履行義務,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從此消滅,亦即於106年11月9日終止,上訴人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報酬,惟被上訴人亦得依第266條規定減少對待給付,其已全部給付18萬元服務費,可知上訴人對於其得請求之報酬以外之服務費,並無保有該給付之地位,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款項。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曾查訪許哲豪之父親許榮錦,許榮錦有代理

談判協商,縱許哲豪死亡,其繼承人仍可繼承其權利義務,伊得查訪許哲豪之繼承人進而協調債務清償,仍可履行契約義務,並無不能履行云云。惟證人許榮錦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員工即鍾正來曾至伊住處,當時許哲豪尚未死亡,伊告知許哲豪在菲律賓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9頁),證人鍾正來於本院則證稱:伊第1次去許榮錦住處找許哲豪,當時許哲豪尚未死亡,許榮錦說許哲豪跑去菲律賓,他沒有辦法幫許哲豪還錢,叫伊自己去找許哲豪,第2次再去拜訪,許榮錦不想跟伊說話,叫伊不要再來就進去了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足見許哲豪死亡前,許榮錦並無代理許哲豪債務協商之情;又系爭契約前言及第1條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債務人即許哲豪之資料以利上訴人進行債務協商(原審卷第11頁),可知上訴人債務協商之對象為許哲豪,況許哲豪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已如前述,難認上訴人於許哲豪死亡後仍得進行債務協商;是上訴人抗辯伊已全部履行契約義務,並無不能履行云云,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伊於委任之1年期間支出承辦人員每日出勤等之

辦事費用總計33萬7000元(含調查人員申請18萬6500元、債務部門申請15萬0500元),已超過伊所收取之服務費18萬元,無須返還服務費云云。惟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上訴人自106年11月9日起給付不能,系爭契約於106年11月9日終止,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僅得請求契約有效成立期間即自106年8月19日簽訂契約起至106年11月9日止已處理事務部分之報酬,上訴人辯稱伊得請求委任之1年期間服務費,並非可採。查被告自106年8月19日起至106年11月9日止確有派人前往許哲豪住所查訪,已一部履行其義務,並支出調查人員費用,業據提出調查報告書所檢附請款文件及照片為證(原審卷第51至139頁),依請款文件可知,上訴人支出之調查人員費用合計8萬1700元(見原審卷第51頁,即106年8月小白、駿凱、阿彥、李奇分別申請7,000元、7,000元、6,000元、6,000元〈見原審卷第67頁上方、77、75頁上方〉,106年9月小白、駿凱分別申請1萬4500、1萬4500元〈見原審卷第75頁下方、73頁上方〉,106年10月阿旭申請2萬1000元〈見原審卷第73頁下方〉,106年11月駿凱申請1萬9000元〈見原審卷第67頁下方〉,惟至106年11月9日僅9日,比例計算費用為5,700元〈19,000元÷30日×9日=5,700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合計8萬1700元),上訴人自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8萬1700元,106年11月10日起之部分即不得請求(即1年期間全部調查人員申請18萬6500元扣除8萬1700元之部分)。至上訴人另抗辯伊尚支出債務部門費用15萬0500元云云,惟其僅派調查人員查訪許哲豪,並無支出債務處理費用之必要,難認此部分為上訴人已處理部分而得請求報酬。從而,上訴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服務費為8萬1700元,逾此範圍即9萬8300元部分(180,000元-81,700元=98,300元),因系爭契約於此範圍已消滅,被上訴人得依第266條規定減少對待給付,上訴人受領此部分服務費即無法律上原因,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服務費9萬83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萬8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4萬0768元,亦即原審判決139,068元-上訴人應給付98,300元=40,768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返還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