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10號上 訴 人 羅素衍被上 訴 人 洪效琪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複代 理 人 林孝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室內裝潢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7 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 年度北簡字第51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查上訴人於原審基於兩造協議、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裝潢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228頁),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兩造間裝潢款之爭議,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然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間提供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其居住,因該屋漏水老舊,被上訴人乃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之修繕裝潢事宜,上訴人即將系爭房屋裝潢、水電、整修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王進生施作,並代付工程款共計1,027,800元(各工程項目、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惟被上訴人僅於107年8月至10月間返還70萬元,所餘327,800元(計算式:1,027,800元-70萬元=327,800元)經兩造協議以30萬元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工程款數額,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兩造間之協議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返還30萬元。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墊付上開裝潢款30萬元,使其獲債務減少之有利結果,且不違反其本意,故亦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復因上訴人先行支付上開款項,致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債務消滅及獲取裝潢之利益,故上訴人尚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倘認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被上訴人與王進生間,則被上訴人迄未付清工程款,經王進生於109年8月1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並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催告通知之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上訴人於107年間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嗣其自行決定裝潢系爭房屋,遂向其借款70萬元,是其從未委任上訴人處理該屋修繕或裝潢等事宜,況系爭房屋屋況良好,於107年間被上訴人即曾委託房屋仲介業者代為銷售,益徵被上訴人並無裝修系爭房屋之必要。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亦僅限於70萬元之範圍內,且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所為裝潢達1,027,800元之價值,且未能說明其確有代為支付1,027,800元之工程款,自無從要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此外,被上訴人從未委託王進生裝潢系爭房屋,與王進生間無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王進生復於原審自陳就系爭工程已收訖工程款,當無債權可讓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曾先後於107年8月2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0月26日匯款予上訴人50萬元、5萬元、15萬元,共計70萬元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㈠第61至69頁),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房屋之工程款3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承攬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王進生間: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只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工作報酬金額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則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343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上訴人欲出售系爭房屋,然因該屋老舊且有漏水問
題,乃透過上訴人介紹,於107年8月至11月間由其前夫王進生進行系爭房屋之裝潢修繕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97、188至190頁;本院卷㈠第65至73頁)。參諸前開郵件及對話紀錄,可見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即寄送泥作工程估價單等文件予被上訴人,且於同年8月12日亦有將王進生下包廠商所繪製之格局圖傳送予被上訴人確認。又依證人王進生證述:因為系爭房屋是木造格局且電線老舊,且有漏水問題,賣不出去,所以被上訴人委託我進行系爭房屋的室內格局、漏水、裝潢及水電等工程,我有提出估價單給被上訴人看,是在被上訴人的土城住所協商,被上訴人有直接和我洽談裝潢的細節,是要整間施作,被上訴人夫妻當時都有在現場監工,完工時也有來驗收語(見原審卷第86至92頁),及證人謝檳憶證稱:我是負責系爭房屋的油漆工程,該屋工程係由王進生統包,我是他的下包,王進生的業主是屋主也就是被上訴人,我施作油漆工程的時候被上訴人都有在場,油漆的品牌及顏色也都是由被上訴人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19至223頁),堪認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確係被上訴人委由王進生施作。
⒊又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9日、同年10月26日分別匯款50
萬元、15萬元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情,有存摺內頁、存款交易存根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25頁),並據證人王進生證稱:系爭工程一開始初估7、80萬元,因為我的信用不佳,所以被上訴人都是匯款到上訴人的帳戶,上訴人再拿現金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7、90頁)。由上足知,被上訴人與王進生間就「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必要之點確已達成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甚明,僅因王進生信用不佳而透過上訴人之帳戶收受工程款而已,自無礙承攬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及王進生間之事實。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在107年7月間就已委託仲介刊登
售屋廣告,並無任何漏水瑕疵情事,且上開70萬元係上訴人向其借貸之款項云云,並提出房屋廣告、兩造108年10月25日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3、139至141頁;本院卷㈡第217至221頁)。惟觀諸上開售屋廣告,其內容著重於系爭房屋坪數大小、格局、屋齡、周邊環境之概述,所附屋況照片亦非全面或細節拍攝屋內各處,且被上訴人復不否認該屋迄107年8月進行系爭工程時尚未售出之事實,故實難僅憑此廣告即推論系爭房屋並未漏水而無裝修必要,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又被上訴人雖主張該70萬元是上訴人之借款,然綜觀兩造上開108年10月25日對話之前後文句,上訴人係表示「……你當初說之後要贈與房子給我,因此裝潢房子才跟你借了70萬,我耿耿於懷,我是要還你這筆錢。……我覺得,我和你還是意思意思多少還是寫一下契約,我跟你買房子買了多少錢?另外我跟你借70萬裝潢房子,每個月以一萬二還你……或許你有別的做法或想法,但我希望我們彼此能就這點能表示清楚點……」等語,顯見上訴人表明其係基於被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屋之前提,始願負擔裝潢房屋之費用,並提出方案希望被上訴人確認,自無從擷取其部分對話內容遽認兩造間就70萬元成立借貸關係。且自兩造間108年8月14日、9月4日、9月5日、11月8日等對話觀之(見本院卷㈠第251至257、361至363、367至369頁),雙方於上開時間均在爭執裝潢費用之數額,則兩造如於107年7月、10月間已成立50萬元、20萬元之借貸契約,應無在108年間仍須進行對帳並爭執裝潢款數額之理,由此益徵其等並未就該70萬元達成借貸合意甚明,因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辯稱亦難採取。
⒌據上,被上訴人委由王進生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故承攬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王進生間,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不得依債權讓與及承攬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0萬元: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30萬元之工程款未支付予王
進生,而王進生已將該筆債權讓與予上訴人等情,固據其提出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3頁),惟證人王進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已經拿到系爭工程全數100多萬元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是轉帳給上訴人,上訴人再拿現金給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0頁),顯見王進生已受系爭工程工程款之全部清償,其與被上訴人間債之關係消滅,王進生對被上訴人難謂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可言,衡諸前揭說明,王進生自無從讓與此不存在之債權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依債權讓與及承攬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0萬元,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款30萬元係由其墊付,惟此情縱然為真,亦屬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範疇,自不影響王進生之工程款債權因受清償而消滅之事實,併此指明。
㈢上訴人不得依委任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0萬元: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其處理系爭房屋之裝潢事宜,致其墊付30萬元之追加工程等情,然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裝修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由王進生裝修後,曾表示要將
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人,但兩造最終並未達成買賣合意乙節,有兩造108年8月13日、108年10月25日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9至143頁;本院卷㈡第215頁;本院卷㈢第87、109頁),可知上訴人於108年8月間尚在詢問被上訴人是否仍有出售系爭房屋之意願及其願售之價金;又於108年10月稱被上訴人有表示之後要贈與該屋,並稱其仍想歸還裝潢費用等予被上訴人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屋究欲成立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乃至於買賣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尚未意思合致甚明。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以3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然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108年8月14日、9月5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51至253、367至369頁),及前揭108年8月13日、108年10月25日對話紀錄,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及房屋買賣價金為300萬元或相當之數字,即難逕認上訴人主張屬實,益徵兩造確未達成買賣合意。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7年11月間舉辦喬遷宴,席間眾多友人均有聽聞被上訴人要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人之情,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63頁;本院卷㈢第87、101至107頁),然上訴人於107年11月14日喬遷宴前有以LINE詢問被上訴人:「…他們問我買新店的房子,買多少錢,我要怎麼說?」(見原審卷第255頁、本院卷㈢第87頁),佐以前述上訴人於108年8月13日、10月25日尚在詢問被上訴人是否仍有售屋意願等情,堪認兩造於喬遷宴當時雖一致對外表示被上訴人要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人,惟其等實際上尚未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是以,前揭各項證據至多僅足認定被上訴人曾表示要將系爭房屋處分予上訴人之事實,但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已成立買賣契約。⒊又查,上訴人自107年10月29日起入住系爭房屋後,自107年1
1月起至108年12月均按月給付12,0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兩造在上訴人居住該屋期間,均有持續討論系爭房屋將來之買賣事宜等情,業如前述,觀諸上訴人於兩造108年8月13日對話中表示:「我是想問你!您是不是事後後悔當初所想?你現在不想給我或賣我們房子?其實另有打算是嗎?倘若如此,是不是趁房子剛裝潢完還很新,那我們儘快搬遷出去?若您打算賣房子,那我就不必要再花屋頂補強作業及添購倉庫?讓你反悔的原因?還是你希望我能儘早歸還向您借裝潢你家的70萬費用?因為我也拿不出頭款跟你買房子,你有考慮是否房子還要賣給我?若你仍願意給我或賣給我房子,你有考慮數目為多少?含欠你的裝潢費……一次歸還給你……?還是如你原先所說:每月先給你的奶奶一萬二生活費,等奶奶之後往生後房子你要給我們?之後我最少每月將一萬二仍然給你不斷,算歸還跟你借的70萬元裝潢費用?你覺得這樣如何?」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㈢第109頁),及其於兩造108年10月25日對話中所稱:「……你當初說之後要贈與房子給我,因此裝潢房子才跟你借了70萬,我耿耿於懷,我是要還你這筆錢。……我覺得,我和你還是意思意思多少還是寫一下契約,我跟你買房子買了多少錢?另外我跟你借70萬裝潢房子,每個月以一萬二還你……或許你有別的做法或想法,但我希望我們彼此能就這點能表示清楚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在兩造還沒有任何租賃或買賣關係之前,被上訴人因為要裝潢系爭房屋,就委託王進生進行裝潢……後來被上訴人就表示要將系爭房屋以300 萬元出賣給上訴人,裝潢費用就當成價金的一部分,被上訴人不再另外支付,並且把房屋的鑰匙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以每個月給付12,000元分期清償房屋價金,上訴人在107 年10月29日入住,並且按月繳納12,000元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在此期間有一直請被上訴人將房屋過戶,但被上訴人一直不過戶,直到108 年9月4 日被上訴人要我簽立租約,我才確定被上訴人已經反悔沒有要過戶房屋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頁),足知上訴人主觀認定被上訴人將會過戶系爭房屋予其,且買賣價金包含裝潢費用,乃以裝修「自己」房屋之意思,處理系爭房屋裝潢之相關事務,自難謂有何「為他方處理事務」之意思。況依證人王進生證述:系爭房屋之裝潢費一開始係預估僅約70、80萬元(見原審卷第89頁),被上訴人並已按該估價給付款項,均詳前述,而上訴人上開對話中僅稱要歸還70萬元裝潢費用,全未提及追加工程款30萬元之事,實難逕認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部分有任何同意或委由上訴人處理之情,益徵上訴人處理該屋裝修事務係基於自己未來居住之目的所為。
⒋從而,上訴人並非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之裝修事務,核
與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定要件不符,故其依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不得依兩造協議、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0萬元: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規定亦有明定。
⒉經查,兩造間雖不成立委任契約,惟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裝
修事宜係基於自己將來居住之目的,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已詳前述;另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雖受有裝潢修繕之利益,然係基於承攬法律關係所獲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要屬無據。此外,上訴人雖另依兩造108年9月9日對話(見原審卷第33頁),主張兩造曾就系爭工程裝潢修繕尾款進行協議,被上訴人同意給付30萬元云云。惟依該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傳送:「妳今天要不要30萬?」,前後並無其他對話內容,無法證明係兩造就給付裝潢修繕尾款30萬元一節達成合意,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猶難謂有理。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協議、民法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健宏附表:(新臺幣)項次 工程項目 原告主張 支出金額 1 水電及木工工程 331,000元 2 油漆 50,000元 3 磁磚及材料 183,855元 4 防盜鋁門窗 25,000元 5 王進生總工程承包 437,945元 總 計 1,027,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