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11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蔣青蕓被 上訴人 梁鷺絲(即被繼承人梁丹貞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丹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梁丹貞(下稱被繼承人梁丹貞)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帳號:000000000),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迄今尚積欠167,194元,及其中155,280元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被繼承人梁丹貞又於92年12月18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債務,迄今尚積欠271,187元,及其中249,390元自95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繼承人梁丹貞後於95年10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梁丹貞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就上揭債務負清償責任,渣打銀行已於99年10月29日將上揭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信用卡契約關係、繼承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上揭借款本息暨信用卡帳務本息負清償責任;又基於辯論主義之基本原則,法院不得依職權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適用上揭規定之特別要件之情形,是則被上訴人所負之清償責任不應以所繼承被繼承人梁丹貞之遺產範圍為限。為此,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信用卡契約關係、繼承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194元,及其中155,280元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1,187元,及其中249,390元自95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關於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違約金1,200元部分,因上訴人於本院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已明確表示就違約金部分全部捨棄,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80頁),該部分即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本判決就關於違約金之部分,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丹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㈠167,194元,及其中155,280元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㈡271,187元,及其中249,390元自95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①167,194元,及其中155,280元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②271,187元,及其中249,390元自95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梁丹貞於93年12月30日向渣打銀行借款2

00,000元(帳號:000000000),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迄今尚積欠167,194元,及其中155,280元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被繼承人梁丹貞又於92年12月18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債務,迄今尚積欠271,187元,及其中249,390元自95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繼承人梁丹貞後於95年10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梁丹貞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而渣打銀行後於99年10月29日將上揭債權讓與予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見板簡卷第頁13)、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見板簡卷第15頁)、貸款還款明細表(見板簡卷第17、19頁)、信用卡申請書(見板簡卷第33、35頁)、約定條款(見板簡卷第37至44頁)、信用卡帳單(見板簡卷第45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板簡卷第27頁)、債權資料明細表(見板簡卷第29頁)、債權轉讓之報紙公告(見板簡卷第31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板簡卷第24、25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見板簡卷第21頁)、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見板簡卷第22、2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2月22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潔字第009941號函(見板簡卷第57頁)、被繼承人梁丹貞之繼承系統表(見板簡卷第59頁)及被繼承人梁丹貞除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見板簡卷第61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上揭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應堪採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信用卡契約關係、繼承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8,381元(167,194元+271,187元=438,381元),及其中155,280元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及其餘249,390元自95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審以被繼承人梁丹貞與被上訴人係同父異母姐妹,未將負

債情形告知對方衡情並非罕見,且依卷附戶籍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於79年5月1日即已出境,難認被上訴人於上揭債務成立時與被繼承人梁丹貞有何同居共財之可能,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知上揭債務之存在,被上訴人故未能於繼承開始時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認被上訴人應以其繼承被繼承人梁丹貞所得遺產為限,就上揭債務負清償責任,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因此,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時,既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㈠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㈡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㈢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㈣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梁丹貞死亡時,並未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原應概括繼承上揭債務,除被上訴人抗辯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時,且就前開特別要件之構成要件,已舉證證明外,始例外認被上訴人僅就被繼承人梁丹貞之遺產範圍內負限定繼承責任。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一審、二審均未以書狀或言詞抗辯其繼承上揭債務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事由,且亦未就其就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被繼承人梁丹貞共財而不知本件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情,提出具體之說明及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自難認被上訴人已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從而,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而認被上訴人就上揭債務僅於繼承被繼承人梁丹貞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信用卡契約關係、繼承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8,381元(167,194元+271,187元=438,381元),及其中155,280元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及其餘249,390元自95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判決被上訴人僅於繼承被繼承人梁丹貞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裁判日期: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