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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22號上 訴 人 陸蔡影訴訟代理人 陸洪泉被 上訴人 楊水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3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稱票據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上訴人將利息起算日統一往後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亦即將起訴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票據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143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無庸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附表二「收受借款日期」所示日期陸續向伊母親即訴外人蔡瑞珍借貸如附表二「票面金額」所示款項,蔡瑞珍將借款金額扣除如附表二「預付利息」所示之利息金額後,已於前開收受借款日期將如附表二「收受借款金額」所示款項陸續匯款轉存或現存至被上訴人於彰化銀行敦化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或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而交付借款,雙方約定2或3個月還款,被上訴人並依借款金額簽發發票日為約定還款日之支票交予蔡瑞珍,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嗣部分支票因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兌現,經蔡瑞珍同意換票或修改發票日,數次換票或改發票日後,各筆借款對應之清償用支票的「支票號碼」、「發票日」與「票面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即為如附表一所示合計金額為143萬元之8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蔡瑞珍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經伊於附表一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43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向蔡瑞珍借款方簽發系爭支票給蔡瑞珍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並未約定還款時向上訴人給付,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原因關係。且伊與蔡瑞珍金錢往來多年,前後共借款約400多萬元,伊已清償本息約900多萬元,向蔡瑞珍所借所有款項早已清償完畢。又系爭支票已經過期兩年,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萬元本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被上訴人為清償其向蔡瑞珍借款所生債務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蔡瑞珍,蔡瑞珍再將之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2、410頁,本院卷第248-249、287頁),並有上訴人所提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可證(見107年度司促字第2016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23頁,本院卷第265-281頁),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143萬元票款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於法不合: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乃票據權利直接前後手之情況,始有其適用。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執票人明知有抗辯事由,仍受讓之者,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即所謂惡意抗辯,且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向蔡瑞珍借款,且未與蔡瑞珍達成逕向上

訴人償還借款之約定,其得以兩造間無原因關係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向蔡瑞珍借款時,與蔡瑞珍約定還款應向其為之,被上訴人因此簽發系爭支票予蔡瑞珍,再由蔡瑞珍交付予上訴人,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經查:

⑴關於指名上訴人為受款人之如附表一即附表二編號1、2、3、

6、8所示5張支票(下合稱系爭記名支票):①查,系爭記名支票確已記載受款人「陸蔡影」,有卷附支票

可稽,被上訴人並已自陳:「(問:為何這五張支票即系爭記名支票的受款人會記載為陸蔡影?)是對方要求的。因為我在情急之下她說什麼我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足見系爭記名支票受款人之記載,係依被上訴人與蔡瑞珍之合意。則以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係用以清償其對蔡瑞珍之借款而言(見本院卷第287頁),蔡瑞珍與被上訴人顯然是約定被上訴人應逕向上訴人清償借款債務,並有使上訴人因此對被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償還借款權利之意思。又上訴人收受蔡瑞珍所交付系爭記名支票後,已持以提示,亦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已明示向蔡瑞珍及被上訴人表示享受其向被上訴人直接請求清償借款之權利,依民法第269條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蔡瑞珍之收受及轉交系爭記名支票,無非基於上開利益上訴人之約定,兩造應仍為系爭記名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②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70條亦規定「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蔡瑞珍就對應系爭記名支票之5筆借款,均先預扣利息後,方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3、6、8「收受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給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7頁、原審卷第107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08年8月21日彰敦字第1080125號函文所附被上訴人於彰化銀行敦化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191頁),蔡瑞珍貸與被上訴人之本金金額,自以蔡瑞珍所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限,上訴人依前所述之利益第三人約定所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借款,亦以此為範圍。況兩造為系爭記名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蔡瑞珍於交付借款時又先預扣利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自得以蔡瑞珍僅交付部分借款之事由,抗辯上訴人票據權利之行使。是上訴人就系爭記名支票,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3、6、8「收受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及票據法定遲延利息。

⑵關於附表一即附表二編號4、5、7所示3張未記載受款人之3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未記名支票):

查,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向蔡瑞珍借款所生債務而簽發系爭未記名支票予蔡瑞珍,業如前述。而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支票則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系爭未記名支票既未記載受款人,顯見蔡瑞珍於貸與此3筆借款時,並無要求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清償借款,被上訴人簽發各該支票交予蔡瑞珍,應係基於使蔡瑞珍取得票據權利之意思。則當蔡瑞珍將系爭未記名支票交予上訴人,應已轉讓票據權利,兩造自非該3張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對抗上訴人行使此3張支票票據權利。又蔡瑞珍就系爭未記名支票所對應之3筆借款,亦先預扣利息,雖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07頁),然兩造非該3張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亦迭稱借款都是蔡瑞珍經手,與上訴人並無接觸或金錢往來(見原審卷第401頁,本院卷第248-249頁),難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未記名支票時已知蔡瑞珍預扣利息之情,上訴人就此復未為其他舉證,亦未合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仍無從拒絕給付如附表二編號4、5、7「票面金額」欄所示之票款本息。

⑶因此,被上訴人僅得以蔡瑞珍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之事由,

對抗上訴人行使系爭記名支票票據權利。㈡被上訴人抗辯對蔡瑞珍所有借款均已清償,亦屬無據: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被上訴人又抗辯其對蔡瑞珍所有借款均已清償,為上訴人所

否認,依上說明,就此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權利消滅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指明究竟是哪幾筆款項之交付係為履行基於本件附表二所示消費借貸所生之金錢返還債務,並為與其抗辯一致之舉證。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被上訴人自承持續向蔡瑞珍借款8、9年,其交付蔡瑞珍及上訴人款項或為給付利息、或為返還其他債務之借款本金,自無從僅以被上訴人有交付款項給蔡瑞珍或上訴人之事實即認定其已經清償本件債務。況被上訴人就清償乙節,僅泛稱蔡瑞珍借給其400多萬元,其已經還款900多萬元,已經還完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35頁),並未指明並證明哪幾筆還款係清償本件債務,更未舉證。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問:主張已經付很多款項給原告,是否指在本件8張票之前的其他借款?)對,所以後面的款項我才沒有辦法付了。我先前就已經借錢,一直在還款,這8張票才沒辦法還。(問:本件8張票的借款都還沒有清償?)我已經沒辦法清償了。(問:依被告答辯狀所附資料,被告於105年9月2日起至107年8月29日間已給付原告57萬9,110元,有何意見?)……那是利息錢,那是這8筆錢的利息,在本件跳票前,我都有正常付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412-413頁),更徵其並未清償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務本金。被上訴人之後方抗辯對蔡瑞珍所有借款均已清償云云,顯乏所據,自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已經過期兩年云云,拒絕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支票發票日如附表一所示,均在107年間;又上訴人

於107年12月21日即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有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暨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票據權利時效完成前,即因聲請支付命令中斷時效,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已經過期兩年云云,拒絕給付票款,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僅得就系爭記名支票為蔡瑞珍預扣利息而僅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3、6、8「收受借款金額」欄所示借款之抗辯,則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萬7,700元(即附表二編號1、2、3、6、8「收受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附表二編號4、5、7「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6日(見司促卷第61頁)起算票據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附表一:編號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 日 (民國) 受款人 提示日(民國) 1 320,000元 KN0000000 107年9月10日 陸蔡影 107年9月10日 2 200,000元 KN0000000 107年10月16日 陸蔡影 107年10月16日 3 270,000元 KN0000000 107年9月9日 陸蔡影 107年9月10日 4 150,000元 KN0000000 107年11月4日 未記載 107年11月5日 5 120,000元 KN0000000 107年11月16日 未記載 107年11月16日 6 80,000元 KN0000000 107年3月11日 陸蔡影 107年11月30日 7 90,000元 KN0000000 107年3月29日 未記載 107年11月30日 8 200,000元 KN0000000 107年3月7日 陸蔡影 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