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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23號上 訴 人 楊琳敏被 上訴人 丁莉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原聲明:「㈠請先申請拆除後新建的庭院圍牆雜項執照(建築法28條),再執行拆除。㈡請將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2655號執行事件)與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強制執行事件配合合併執行」;嗣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民事異議上訴陳報狀具狀,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2655號執行事件之債權全部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⒈12655號執行事件債權僅限於北府工拆字0000000000違章建築認定書(下稱北府95違章認定書)違章建築面積;⒉補強計畫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部分,故非屬於拆除執照之規範主體,屬強制執行之必要程序(拆除執照之規範主體等於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簡上字卷第213、217頁)。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依同一基礎事實為法律主張,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屬共通,依上開說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本院12655號執行事件之原始債權已經臺北市政府於95年5月1日北府95違章認定書清楚標示面積為3平方公尺,經拆除大隊再發文確認無誤。本案訴訟標的已於81年7月20日達成和解。1265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拆除「系爭花台與圍牆,等同於拆除執照之規範主體」,執行處言須補強僅係避免拆除後人員進出之危險,為拆除部分標的執行所必要,故將補強列為拆除執照之規範主體一部分,但補強工程並非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並非拆除執照之規範主體,1265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應僅為系爭花台與圍牆,執行處亦未說明補強計畫為暫時措施抑或永久設施,如為永久設施,既非拆除執照之規範主體,應依建築法辦理。12655號執行事件原始債權與和解,均未經實體上權力存否之審查,原執行名義所有權妨害訴訟之建築物(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車庫),違章建築大隊認為為樓梯結構一部分,不具有產權資格之車庫建築物,不具有提出排除所有權妨害之請求權。上訴人違章建築範圍僅有3平方公尺,1265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卻有12.2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主訴上訴人違章建築影響到被上訴人車庫結構,債權應僅止於違建的違章建築,不應牽連合法建築物。並㈠先位聲明:12655號執行事件之債權全部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⒈12655號執行事件債權僅限於北府工拆字0000000000違章認定書違章建築面積;⒉補強計畫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部分,故非屬於拆除執照之規範主體,屬強制執行之必要程序(拆除執照之規範主體等於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二、被上訴人則以:1265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判決主文所命拆除者即為北府95違章認定書上之花台與水泥柱,與認定面積無關,至上訴人所稱北府95違章認定書所載面積為3平方公尺,僅為拆除人員自行估算,該違建經查報在案,並經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實測面積為13平方公尺,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認定,為執行力所及,權利關係已確定,上訴人拒不履行執行義務,又為規避被上訴人以確定判決為名義之強制執行,不斷濫訴騷擾以各種名目之異議之訴糾纏,提出各種再審均遭駁回,顯係權利濫用,延宕規避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以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577號簡易判

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第一點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店區青潭段楣子寮小段99-30地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柱子(面積零點一二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柱子(面積零點一三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示之花台(面積十五點二九平方公尺,含B、C柱子面積)拆除」,並提出上開簡易判決、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載有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業於108年3月20日確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無訛,。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詳言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提起。若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執系爭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業如上述,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僅得以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甚明。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12655號執行事件之債權全部不存在」,以及備位聲明⒈「12655號執行事件債權僅限於北府工拆字0000000000違章認定書違章建築面積」之聲明,所執此部分之異議事由,所執理由為臺北市政府95年5月1日之北府95違章認定書、本案訴訟標的已於81年7月20日達成和解等事由,均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非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得主張之異議事由不符,即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㈢另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

,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若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乃對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衹能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則上訴人備位聲明⒉「補強計畫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部分,非屬於拆除執照之規範主體,屬強制執行之必要程序(拆除執照之規範主體等於執行名義效力所及)」部分之聲明,經核屬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應遵守之程序問題,要屬上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範疇,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然其主張之事由既在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另就主張強制執行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僅為強制執行之分方法,亦非異議之訴事由。是上訴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蔡英雌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