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28號上 訴 人 盛嘉良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白丞哲律師張進豐律師被 上訴人 洪女惠訴訟代理人 周耿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執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187號調解書(下稱本件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對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花蓮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821號),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執行費1,600元,經該院囑託本院強制執行(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29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國軍臺北財務處之薪資債權,本院並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對國軍臺北財務處核發薪資之扣押命令。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積欠代墊款及借款14萬9,492元、租金7萬5,000元、標會代墊款18萬3,244元,且兩造前於107年5月4日簽立本件調解書時已約定就上開積欠款項互相抵銷,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亦不得再持本件調解書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買賣價金共支出924萬4,096元(即土地買賣價金897萬1,918元+仲介費24萬2,000元+印花稅5,520元+通行權費4,043元+代書費2萬615元),依兩造持分各應負擔2分之1,即被上訴人應給付462萬2,048元。惟原審不僅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兩造應負擔之數額認定含糊不清,復逕以整地款90萬元已明文約定由交屋款中扣抵,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兩造合意整地款可逕由上訴人個人之應支付價款扣抵,而認上訴人主張土地價款差額無理由,然若以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土地價金394萬1,133元(即被上訴人總支付額407萬2,519元-被上訴人所稱稅費13萬1,386元),上訴人亦支付相同金額,兩造共計僅支付788萬2,266元(計算式:394萬1,133元×2=788萬2,266元),根本不足系爭土地買賣價金897萬1,918元,亦不足被上訴人所稱扣除整地款後之807萬1,919元,是以原審判決實有違誤,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54萬9,529元。而被上訴人辯稱尚有代墊款及借款14萬9,492元部分,僅得認支出其所應負擔之系爭土地價金之一部,難認為上訴人代墊而得主張債權;租金7萬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既已取回帳戶,則並無上訴人積欠其租金之情,被上訴人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本件調解書債權應屬無理由。且縱認被上訴人以上開債權抵銷本件調解書債權為有理由,上訴人亦得以被上訴人所欠土地價款差額54萬9,529元或土地整地費45萬元為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金額,即代墊款與借款14萬9,492元及系爭土地租金7萬5,000元,合計22萬4,492元,為有理由,且已超出本件調解書所載債權20萬元及執行費1,600元,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該請求之權利,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上訴人積欠之標會代墊款18萬3,244元抵銷本件調解書債權部分,經原審認定無理由,且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附予敘明。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花蓮縣吉安鄉農會貸款450萬元,並於102年12月30日開設吉安鄉農會北昌分部貸款帳戶(下稱吉安農會帳戶),前開帳戶於102年12月30日至107年6月5日間為上訴人所使用。
㈡、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897萬1,918元,仲介費用為24萬2,000元、印花稅為5,520元、通行費為4,043元、代書費為2萬165元;系爭土地貸款450萬元係上訴人所清償;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給付價款及稅費共計407萬2,519元,其詳如下:
⒈於102年12月30日給付100萬元。
⒉於103年1月21日給付20萬元。
⒊於103年1月28日給付13萬1,386元。
⒋於103年2月6日給付182萬9,911元。
⒌於103年3月4日給付91萬1,222元。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新開設吉安農會帳戶時,存入10萬元(見原審卷第13頁);另於106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5日自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均轉帳2萬4,746元(見原審卷第21頁、第27頁、第29頁)至上開吉安農會帳戶。
㈣、兩造於103年將系爭土地以每半年1萬5,000元即每年3萬元之租金出租予訴外人江新偉,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起至107年12月計5年,租約支付方式為1年2次,於每年7月31日、12月31日由江新偉將租金1萬5,000元匯入吉安農會帳戶(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第133頁)。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兩造於107年5月17日所為調解給付之約定,乃持本件調解書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執行處囑託本院執行處執行被上訴人對國軍臺北財務處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8年2月15日對國軍臺北財務處核發扣押命令,國軍臺北財務處於108年2月19日回覆已就被上訴人應領薪津扣除各項費用及稅款後於超過1萬9,896元之餘額予以扣押,且本院執行處已於108年2月23日向國軍臺北財務處核發移轉命令。
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併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以上開代墊及借款計14萬9,492元、系爭土地租金7萬5,000元權抵銷本件調解書債權,上訴人即不得再執調解書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㈡被上訴人就代墊及借款14萬9,492元、系爭土地租金7萬5,000元之債權,得否對上訴人主張抵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何;應否扣除整地費用90萬;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價款差額54萬9,529元之債權,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反抵銷?㈢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業因抵銷而消滅,並執以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上開調解程序中均未為任何抵銷之抗辯,業經
本院核閱調解書核閱無訛,可見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於本案就其對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形式上已符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主張有消滅債權之事由存在,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就代墊款及借款計14萬9,492元、系爭土地租金計7萬5,000元之債權,得否對上訴人主張抵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是否應扣除整地費用90萬;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價款差額54萬9,529元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反抵銷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先予指明。
⒉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開立吉安農會帳戶
以申辦上訴人之貸款,且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代為開設吉安農會帳戶時曾代墊10萬元,並先後於106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5日分由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各轉帳2萬4,746元以代上訴人清償上開貸款等節,有卷附吉安農會帳戶及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1頁、第25至29頁);且上訴人對於收受被上訴人先後代償金額計14萬9,492元(計算式:10萬元+2萬4,746元+2萬4,746元=14萬9,492元)乙節,並不爭執(詳上揭不爭執事項㈠、㈢所示),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代墊款及借款計4萬9,492元債權存在。
②系爭土地租金7萬5,000元部分:
兩造前於103年將共有之系爭土地以每半年1萬5,000元即每年3萬元之租金出租予江新偉,江新偉則於每年7月31日、12月31日將租金匯款至吉安農會帳戶,自103年至107年5年間,共給付租金15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上訴人固指稱吉安農會帳戶於107年6月5日後即由被上訴人取回使用,且先前匯入之租金又因兩造係夫妻關係,大部分均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或置於被上訴人桌上,或運用於被上訴人應繳納之日常款項云云,並提出所謂被上訴人親筆書寫之吉安農會帳戶提款存放於被上訴人臺北巿宿舍中之紀錄、兩造於108年10月8日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對話(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資以證明於107年6月5日後,被上訴人已取回吉安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存放於宿舍之情事。惟,關於吉安農會帳戶於102年12月30日至107年6月5日前均為上訴人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而觀之卷附上訴人所提黃色便利貼1紙其上僅載稱「在官舍放…農會提款卡」寥寥數字,無從證明並特定前開便利貼所載之「農會提款卡」即吉安農會帳戶提款卡;何況,被上訴人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已予以否認,上訴人未曾提供相佐證據資以證明前開便利貼記載文字,確係出自被上訴人所為,本院自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所提兩造上開通訊對話固有上訴人質問被上訴人以:「所以表示吉安農會的存摺及印章都在妳手上…」等言語,惟遑論兩造所為上開LINE對話時間為「108年10月8日」,與本件系爭土地租金期間相隔已1年,且由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問話回以:「少裝了,你不僅用完裡面的錢後,我要了N次仍不還我才藏起來」等語,由兩造間前後對話,亦無從得出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5日後已持有、使用吉安農會帳戶。職是,前揭證據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5日後,已取回吉安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107年6月5日前兩造有現金交付之事實,亦無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租金用於清償日常開銷之情事;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吉安農會帳戶,於107年6月5日後已返還被上訴人使用之事實,則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自難認為有據。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反抵銷之部分:①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何?是否應扣除整地款90萬?
被上訴人主張,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之買賣合約書明載前開土地買賣價金為897萬1,918元,扣除土地整地款90萬元後,實際應給付土地價金應為807萬1,918元;上訴人則主張,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價金載明為897萬1,918元,雖因該地土質、狀態不利於耕種,經上訴人要求訴外人即出賣人黃欣政完成整地修補,黃政欣為求便利乃委請上訴人為相關後續整地事宜,並約定因整地所生款項由上訴人原應支付之土地買賣價金內扣抵,再加上其他相關必要費用(即仲介費24萬2,000元、印花稅5,520元、通行權費4,043元及代書費2萬0,615元),購買系爭土地之總債額應為924萬4,096元(計算式:897萬1,918元+24萬2,000元+5,520元+4,043元+2萬615元=924萬4,096元),又依兩造持份二分之一計算,上訴人、被上訴人各應支付價金462萬2,048元(計算式:924萬4,096元÷2=462萬2,048元)等語,並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整地款扣抵同意書、支票2紙、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奢侈稅檢核表、個人資料保護聲明書、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收據、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總局103年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及申請通行使用國有土地切結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15至130頁、第189至193頁)。經查:
①觀之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欣政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整地款扣抵
同意書明載:「甲(即上訴人)乙(即黃欣政)雙方於102年12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今就裝修款之扣抵支付協議如下:甲乙雙方合意,其中完稅款新臺幣玖拾萬元整,為乙方另委託甲方交付本標的物裝修無誤,雙方另不立據,乙方同意由交屋尾款扣抵」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4頁),且被上訴人對前開文書形式真正,亦未爭執,可知系爭土地之整地款90萬元,經上訴人及黃欣政前開約定,應逕由上訴人給付給黃欣政之土地價款尾款中扣抵,堪可認定。再上訴人迭次主張:因系爭土地荒草漫長、土質非沃、不利耕種,為使耕種得以進行,必須大型機具能夠通行,而有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下稱退輔會農場)租用通行權,並架設通行橋板之需,且為灌溉,須有配合水路之專用濬路,基於上述,系爭土地實有整地必要,其施作包含田梗挖設、橋板搭設、墊高地層、設置進排水系統等項,出賣人黃欣政前已就系爭土地之整地事宜進行前置作業(取得通行權),後因未完成,故委由上訴人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122頁),核與卷附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完成整地,且架設橋板、設置排水濬路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相符,復有黃欣政於102年12月17日向退輔會申請通行使用國有土地切結書照確係記載:「本人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貴場經營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或部分)國有土地相毗鄰,因本人所有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需通行前開國有土地…特此切結依下列事項使用該土地」等語,並經向退輔會農場提出後,由前開農場審核同意提供國有土地供通行之用(見原審卷第193頁、本院卷第157至16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徵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有整地之必要,惟出賣人於取得通行權之相關前置作業後因未完成,故委由上訴人繼續完成,再由上訴人應給付之土地價款尾款中扣抵之主張非虛。則審以黃欣政應為之整地修補,確有利於系爭土地之耕種、利用及收益,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整地費用支出乙節,亦無爭執,僅係主張前開整地費用須自系爭土地價金尾款扣除,可見被上訴人知曉該整地行為乃系爭土地改良所需,有利於嗣後耕作或出租,即有支出整地費用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又此項整地作為本應由賣方黃欣政負擔,僅因黃欣政轉請上訴人施作,雙方因而約定由黃欣政將其應付給上訴人之相關費用或報酬,由上訴人於應付與出賣人黃欣政之土地價金尾款中逕予扣抵,以收化繁為簡之程序,此並非直接減少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數額,則系爭土地價金自應以897萬1,918元核計,方屬確論。
②據上所述,兩造購買系爭土地總金額應為924萬4,096元(計
算式:897萬1,918元+24萬2,000元+5,520元+4,043元+2萬615元=924萬4,096元),且被上訴人業於103年1月23日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受讓,有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7頁),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總金額平均分擔,各應支付462萬2,048元(計算式:924萬4,096元÷2=462萬2,048元)。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給付407萬2,519元乙節,夙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價金,應為54萬9,529元(計算式:462萬2,048元-407萬2,519元=54萬9,529元)。
⒋準上所述,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額為22萬4,4
92元(計算式:14萬9,492元+7萬5,000元=22萬4,492元),而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反抵銷之債權額為54萬9,529元,其相互抵銷之結果,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32萬5,037元(計算式:54萬9,529元-22萬4,492元=32萬5,037元),被上訴人已無得向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因抵銷而消滅,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所得主張反抵銷之債權,顯已逾被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額,即被上訴人應已無抵銷債權可供行使,已如前述,顯見本件調解書債權尚屬存在,於該執行名義於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無債權抵銷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修平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