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29號上 訴 人 陳小婉被 上訴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林巧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10日為加入中華電信,至被上訴人臺北中坡南門市辧理解約,因受店長告知於第13至24個月間退租需繳交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覺得不划算,因而決定與被上訴人續約,並於同日簽訂續約申請書(下稱系爭續約申請書)。惟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上訴人申請電信服務時,要求上訴人簽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企業客戶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服務申請書),其中系爭服務申請書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核定,系爭服務申請書中關於違約金之內容與通傳會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亦不符,已違反電信法第14條第6項、民法第7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等規定,應屬無效。而且,被上訴人並未告知系爭契約與系爭服務申請書中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不同,未依有利於上訴人之方式計算,已違反消保法第4條、第11條、第12條等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顯有惡意隱匿或不實說明之情,係消極不作為之詐欺行為,依民法第92條,上訴人亦得撤銷系爭續約申請書。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消保法第51條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此另辦其他電信業者通話業務所增加支出之損害,包括:1.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3月止購買skype通話方案費用共769元;2.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依中華電信月租199方案計算共3,184元之損害;3.上開2項合計後,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損害額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19,76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請之通信方案屬搭配「電信服務費用優惠」,並未搭配電信終端設備及其他契約搭配有價商品,系爭契約及系爭服務申請書並無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營業規章範本第24條第2項第2款之適用,本件違約金亦非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營業規章第54條所稱「應繳付費用」。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系爭服務申請書無須經通傳會核定,被上訴人並未施以詐術,及未違反法律規定或通傳會契約範本,無違反民法第71條之情形。上訴人於系爭續約申請書中記載「已詳閱」條款下方之申請人處簽名,足認其已充分詳閱瞭解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未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妨礙事先審閱契約,並未違反消保法規定,亦無消保法第51條之情形。又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為上訴人另行購買skype通話方案及向中華電信申辦方案所支出之費用,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支出之費用與被上訴人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訴訟。上訴人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系爭續約申請書無效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經上訴而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隱匿或為不實說明等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續約申請書,及系爭契約及系爭續約申請書違反消保法無效,致上訴人無法與中華電信簽約,受有需另辦他家電信業者及中華電信其他方案而支出之損害,而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消保法第51條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有無法律上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事由,主張其因此需另辦他家電信業者及中
華電信其他通信方案而受有支出之損害云云,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訴人主張其因與被上訴人續約延誤無法參加中華電信107年母親節優惠方案,其活動期間自107年5月8日至同月15日止,申請資格包括新申租、攜碼、符合續約條件(或無租約)之3G/4G客戶(見原審卷第27頁),斯時,中華電信母親節方案活動期間尚未屆至,適用客戶包含新申租、攜碼等客戶,上訴人本得於期間內向中華電信申辦,縱上訴人因不願繳納違約金予被上訴人,而無法攜帶門號加入中華電信,其仍得以新申租之方式向中華電信申辦,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有不能參加之情形,上訴人就違約金乙節爭執,又執意以攜帶門號方式加入中華電信,因而錯失中華電信母親節方案申辦期間,實難歸責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稱因受被上訴人店長詐術告知須納違約金1200元而與被上訴人續約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施以詐術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此應屬上訴人自身考量後之決定,而依客觀之審查,縱使存在提前解約而有負擔違約金之疑慮,在一般情形下,亦非必然發生客戶不能與其他電信業者簽約之結果,況彼時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就違約金存在與否及計算方式發生爭執,雙方各執一詞,上訴人並未接受被上訴人店長之說詞,反而與之爭執,在此情況下,尤難認為上訴人與其他電信業者締約之自由受到不當限制,則上訴人之後自行購買skype及參加中華電信月租199方案所支出之金錢,係為自己使用而支付之費用,難認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況該中華電信母親節資費方案月繳金額分為299元、499元,而中華電信月租199方案,通信速率雖較慢,但月租僅199元,二者相較,月租費用、上網速率與使用時間,各有優劣,端視需求而定,難認何者孰優,縱上訴人未及承辦該母親節方案,亦難謂發生何種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自屬無由。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賠償云云,
已經被上訴人否認,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定有明文。締約上過失依本條文義應解為契約未成立之情形,倘契約已經成立,他方當事人即無締約上損害可言,蓋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係相信契約能成立而未成立所致,基於體系解釋,應認締約上過失屬個別規定,係於契約未成立之情形下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及系爭服務申請書,嗣於107年5月10日又與被上訴人續約,雖兩造間就是否發生違約金及計算方式有所爭執,但已可認兩造已經續約,自與前開規定係指因相信契約能成立而未成立之情形有間,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求償,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自行購買skype及參加中華電信月租199方案所支出之金錢,係為自己使用而支付之費用,難認係被上訴人行為所致,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賠償,並請求依消保法第51條之5倍懲罰性賠償,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求償,則與該規定要件不合,亦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决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查,上訴人雖聲請調查系爭契約及系爭服務申請書有無經通傳會核准,是否經被上訴人內部會議通過,之後有變更時是否又經通傳會核准等節(見本院卷第424、425、431至433、449、463、464頁),並請求本院再度函詢通傳會及命被上訴人提出內部會議文件,經核本院前已函詢通傳會,經通傳會函覆服務申請書、續約申請書與違約金條款,無須經該會核定,有該會書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13、214頁),該會書函已經本院審酌,並無再重複調查之必要,且本件上訴人之主張與其據以請求之法律要件不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