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31號上 訴 人 王詠緯
王紹哲王紹能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陳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新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王詠緯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39,707元及利息未清償。而上訴人等之父王春登於起訴前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詎上訴人王詠緯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竟與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王紹哲、王紹能為分割協議,由上訴人王紹哲、王紹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上訴人王詠緯前開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已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渠等間之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王春登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5月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5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上訴人王紹哲、王紹能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5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王詠緯於父親王春登生前曾毆打父親,且縱火要燒屋,父親王春登早已當全家面前表示王詠緯無權繼承其財產,只是未留下任何書面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由上訴人3人及王林家卉所簽訂(見本院卷第91頁遺產分割協議書),被上訴人對之提起撤銷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參與分割協議之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雖上訴人及王林家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具狀表示同意由本院審理,惟仍應由被上訴人追加王林家卉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審未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逕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本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程序重大瑕疵,又被上訴人雖非不得於第二審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惟補正後適格上訴人未必能獲勝訴之判決;加以本件訴訟標的價格未逾1,500,000元,對於第二審判決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對於被追加之被告而言即有損其審級利益保障,因維持其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且被上訴人復未曾追加並同意由本院逕為審判,爰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新店區 太平段 314 124.42 各10分之1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權圍 層次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共計 平方公尺 8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鋼筋混凝土造5層 5層 80.79 陽台10.49 91.28 各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