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34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劉承穎被 上訴 人 賴寶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8月4日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上訴人嗣未依約清償,迄94年3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9,412元及自94年3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確實有使用系爭現金卡動撥借款,並陸續繳款清償,可見其承認對上訴人負有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412元,及自94年3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提出答辯聲明。
五、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8月4日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迄94年3月30日止,尚積欠149,412元及自94年3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9-15頁),核屬相符。且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借款因未依約清償視為到期後,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412元,及自94年3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