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38號上 訴 人 陳俊村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被 上訴人 興隆社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邱子怡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自來水箱(面積零點六七平方公尺)及附圖一編號G所示之牌樓旁之自來水制水閥圓形鐵蓋(樣貌如附圖二所示,位於牌樓旁斑馬線上,面積約為零點五平方公尺)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在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自來水箱(上面為花鋪,面積為0.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自來水箱)及附圖一編號G所示之牌樓旁之自來水制水閥圓形鐵蓋(樣貌如附圖二所示,位於牌樓旁斑馬線上,面積約為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自來水制水閥圓形鐵蓋,與系爭自來水箱合稱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前開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6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列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再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3,691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萬757元(見本院卷第227、243頁)。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屬基於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產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利益歸屬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俊傑,嗣於本院審理中即109年9月26日變更為邱子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9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708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由邱子怡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7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忠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一公司)所有,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署)拍賣,由上訴人於100年11月買受並取得系爭土地百分之89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管理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之興隆社區,未經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致原告無法完全使用系爭土地,兩造曾於本院成立102年度司他調字第82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被上訴人承認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均無所有權,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請求被上訴人遷移系爭地上物,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如認前開之請求無理由,則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6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補償金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忠一公司於70年間興建興隆社區所申請70建字第735號建築執照所載建築基地一部,因興隆社區係於山坡上興建,忠一公司為社區住戶取水之便利,於70年5月25日向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申請設置加壓受水設備即系爭地上物交由興隆社區全體住戶使用。而忠一公司自設置系爭地上物至100年11月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期間均未曾因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而向興隆社區住戶收取任何費用,期間長達數十年,應認興隆社區住戶與忠一公司有成立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關係。且依行政執行署91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7816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94年3月25日執行筆錄及拍賣公告,上訴人已可知悉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忠一公司有同意興隆社區住戶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自應受拘束而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地上物既為加壓受水設備,已接水使用超過10年以上,亦可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又上訴人於拍定系爭土地前已明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社區公共設施所在地,且系爭地上物如拆除將影響興隆社區之供水,如認上訴人得請求拆除,顯構成權利濫用。另被上訴人係於94年3月14日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立,對於72年所完工及申請接水之系爭地上物並未曾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無理由。至於補償金及不當得利之部分,如認被上訴人須負擔補償金,應依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償裁量準則第7條規定,依占用面積1.17平方公尺乘以1.5倍再乘以70年5月施工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一次性給付補償金,上訴人自不得再行為其他請求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列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追加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6項及民法第179條,並為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3,691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萬757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忠一公司為建造興隆社區,於70年4月14日以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建築使用範圍全部,向臺北市工務局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工務局於70年5月11日核發70建字第735號建造執照,忠一公司在興建期間無變更設計,於72年7月18日向臺北市工務局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並於72年8月19日核發72使字第131號使用執照。
㈡、忠一公司於領得上開建照後,將建築基地中興福段1050地號土地於70年6月9日申請分割新增同地段1050-7至1050-15地號等9筆土地,並於71年4月2日分割登記完竣。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嗣於73年5月31日實施地籍圖重測,將上開興福段105
0、1050-12、1050-13地號土地,於73年8月10日同一天辦理重測更名登記,其中興福段1050地號更名為文山區公訓段3小段135地號,興福段1050-13地號土地併入興福段1050-12地號土地內,興福段1050-12地號土地並於同日更名登記成文山區公訓段3小段122地號。
㈢、行政執行署於93年11月間就忠一公司名下所有臺北市文山區公訓段3小段122、125、132、133、134、135、135-1、140、145地號土地,進行查封拍賣之行政執行程序,並於93年11月29日逕為分割,將公訓段3小段122地號土地分割新增出同地段3小段122-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393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為上開建照所示建築基地之一部。
㈣、忠一公司於70年5月25日向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提出上開70建字第735號建照建築物自來水用設備內線設計圖之申請,經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審查合格,忠一公司依圖施工及裝置相關加壓受水設備,其中有系爭自來水箱(面積為0.67平方公尺)、系爭自來水制水閥圓形鐵蓋(面積為0.5平方公尺)。
㈤、上訴人於100年11月29日起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0分之89,而興隆社區現以系爭自來水箱、系爭自來水制水閥圓形鐵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合計面積為1.17平方公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1.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9年5月26日北市水南營字第1098001189號函暨所附系爭地上物之設置申請資料(見原審卷第311至319頁),系爭地上物係由忠一公司於72年5月16日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自來水接水時設置,另參照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70年5月11日所核發建字第735號建照、70年4月11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申請書(見原審卷第35
5、363、365、367、385頁),建築地點係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訴外人即忠一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耀輝均同意將前開3筆土地供忠一公司建築5層R.C造建築物57棟,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2使字第131號使用執照,再觀諸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見原審卷第297至301、303、305至306頁),可知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於71年4月2日分割新增同地段1050-7至1050-15地號等9筆土地,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嗣於73年5月31日實施地籍圖重測上開1050-12、1050-13地號土地,於73年8月10日同一天辦理重測更名登記,並將興福段1050-13地號土地併入興福段1050-12地號土地內,興福段1050-12地號土地並於同日更名登記成文山區公訓段3小段122地號,嗣行政執行署因查封拍賣前開土地,於93年11月29日逕為分割,將公訓段3小段122地號土地分割新增出系爭土地。因此,系爭土地應為忠一公司於70年間興建興隆社區建築群之建築基地,且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忠一公司並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並供興隆社區設置系爭地上物作為接設自來水之必要設備,則應認興隆社區與忠一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應成立使用借貸之關係。
2.惟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以占有特定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繼續性債權契約,其目的在配合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者,為使社區共同團體多數人之一方繼續占有他方所交付之不動產,該債權契約如對受讓特定不動產所有權之第三人發生效力,始能維持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本旨及社會公益得以完全實現,固得例外令第三人受該債權契約關於不動產繼續占有法效之拘束,惟必須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且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者,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照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㈠本件係拍賣應有部分,因查無義務人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㈡本件拍賣之土地有興隆社區管委會警衛室(門牌為興隆路三段185巷臨2號)佔用,據在場人稱警衛室為管委會主委商請義務人公司建予管委會使用,惟未有書面資料,亦未交付租金。」(見原審卷第151頁),可知系爭土地業於經行政執行署拍賣已明確公告土地上並無忠一公司占有使用之情形,而有被上訴人之警衛室坐落,並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又因係拍賣應有部分,故不點交,然上訴人並無法透過拍賣公告知悉被上訴人與忠一公司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再參照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94年3月25日執行筆錄:「二、地政機關人員表示:貴處所要指界的地點係在兩千多戶社區的基地上,不是既成道路就是該社區的公共設施所在地或是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義務人僅有土地所有權,並無建物所有權,根本無需鑑價,更無法拍賣。三、經本股實地勘查,所要指界之處,如文山區公訓段3小段145號(以下僅稱地號,蓋均在同一地段上),即為興隆路三段207巷之巷道,其他如140、122、135、135、135-1等號是畸零地而地上有建築物,係建商(即義務人)應過戶給買主而未過戶,又如125、132、
133、134等號均在社區的邊緣地帶,作為該社區之公共設施所在地。」(見原審卷第247頁),雖可知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係既成道路或興隆社區之公共設施所在,而有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外觀,然並未詳加記載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其與忠一公司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尚難認上訴人得以此明知或可得而知忠一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此外,被上訴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於拍定買受系爭土地即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忠一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衡以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仍須持續負擔系爭土地如地價稅等之稅負,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並未繼受忠一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受拘束,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則被上訴人無法以其與忠一公司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3.按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108年12月3日北市水南營字第1086027237號函:「二、經查來函附件丈量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水箱及G部分孔蓋(制水閥),屬興隆社區所有。
三、若將水箱、孔蓋(制水閥)移除,是否影響社區供水一節,查水箱係通過總表後用戶間接供水設備,以維持用戶用水設備要求之自來水供應量;制水閥係控制自來水流量調節開關,供維護社區自來水設備使用。前述用水設施一旦移除,將會影響興隆社區之供水。四、有關管線動線可否更改一節,查自來水管線於工程技術面上可以更改,惟依自來水法第61-1條『……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若需遷移管線,因將變更加壓受水設備所坐落土地,用戶就管線遷移後所坐落之土地已無前開條文所示之地上權,須由管線設備所有人即用戶自行覓地設置,並需依照自來水法第61-1條規定辦理,待其自行完成表後受水相關設施(如水箱),再向本處申請表前管線遷移,於繳交施工相關費用後辦理。」(見原審卷第213至214頁),可知系爭地上物係維持興隆社區自來水供給量及調節水流量之重要設施,若移除將立即影響興隆社區之供水,且依興隆社區入口處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足見興隆社區入口處(即興隆社區牌樓即系爭地上物所在處)位在低處,而興隆社區之建築地勢較高,自來水之供給勢必須透過加壓始能有效供給興隆社區之住戶,則系爭地上物應屬用戶加壓受水設備無誤。另查,忠一公司於70年5月25日向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提出上開70建字第735號建照建築物自來水用設備內線設計圖之申請,經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審查合格,忠一公司依圖施工及裝置相關加壓受水設備,其中有系爭自來水箱、系爭自來水制水閥圓形鐵蓋等情,有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109年5月26日北市水南營字第1098001189號函暨所附自來水接水申請書(見原審卷第311至3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地上物確實供水已達十年以上,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有地上權存在。
4.因此,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系爭地上物屬自來水法第23條第2項所稱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且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符合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故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㈡、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視為有地上權之存在,非無權占有,可見其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地上權而占有使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即屬無據。
㈢、按用戶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予以補償,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6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既視為有地上權之存在,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揭規定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給付補償金,應屬有據。就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1.按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第6項補償之核定,得適用第53條第3項之裁量基準,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賦予主管機關於用戶與土地所有人間有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6項須予以補償之情形時有核定補償金額之權限,並可參酌依自來水法第53條第3項所制定之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償裁量準則決定之。然依前開準則第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自來水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申請核定本法第53條第2項之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爭議時,應先就雙方當事人所提補償金額替代方案、施設方法、處所或無償使用土地之建議等予以調處。」,可知此準則係供主管機關調處因自來水工程所生紛爭之參考依據,係以雙方先提出補償金額替代方案為前提,再由主管機關綜合意見擬定調處結果,期能迅速有效解決紛爭,具有一定公益色彩,並無限制職司判斷私權紛爭之民事法院應以前開準則作為評價補償金額之依據。
2.是自來水法就補償之計算標準未設有規定,然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算(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上訴人雖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然因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6項規定應予以補償,具有損失補償之性質,實質上亦係使上訴人無法享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自非不得參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作為計算補償金之基礎。經查,系爭土地因系爭地上物之設置致未能使用所受損失之情形,所在位置與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相鄰,系爭地上物占用位置位於興隆社區入口處等情,有臺北市古亭事務所101年12月17日文山土字9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
17、21、23、207至211頁、本院卷第189至194頁)在卷可稽,本院認其補償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3.參照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系爭土地於106至110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萬4,005元、2萬2,414元、2萬2,414元、2萬2,572元、2萬2,5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為1.17平方公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百分之89,故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6年至109年止之補償金分別為1,250元(計算式:2萬4,005元/平方公尺×1.17平方公尺×0.89×0.05=1,250元)、1,167元(計算式:2萬2,414元/平方公尺×
1.17平方公尺×0.89×0.05=1,167元)、1,167元、1,175元(計算式:2萬2,572元/平方公尺×1.17平方公尺×0.89×0.05=1,175元),合計為4,759元(計算式:1,250元+1,167元+1,167元+1,175元=4,759元),即屬有據。另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補償金部分,被上訴人長期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雖為有權占有,但均未曾給付上訴人補償金,而使上訴人須透過提起訴訟之方式請求給付之,堪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系爭土地109年與110年之申報地價並未變動,故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補償金1,175元,亦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給付補償金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上訴理由暨追加聲明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簽收(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至109年之補償金4,759元,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屬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上訴人另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6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759元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補償金1,17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林承歆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圖一:臺北市古亭事務所101年12月17日文山土字9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原審卷第23頁之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