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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王靖凌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複 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被 上訴人 劉蓓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612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原係男女朋友,上訴人於2人交往期間之民國104年5月8

日,攜同被上訴人前往中華電信臺北林森特約服務中心,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裕華網購有限公司(下稱裕華公司)名義購得蘋果公司型號IPHONE 6plus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並當場贈送該手機予被上訴人個人使用。詎兩人分手後,上訴人為索回系爭手機,於105年間以裕華公司名義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復於該案移送調解後,於同年4月14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同意被上訴人於返還系爭手機前自行刪除所安裝之軟體及個人資料,被上訴人乃於同年5月19日將狀態為「空機可用」(即已回復為原廠設定)之系爭手機交還上訴人,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侵占案件)。

㈡上訴人明知系爭手機內之資料與裕華公司無關,屬於被上訴

人之個人隱私,並同意被上訴人於返還前自行刪除,且即便被上訴人刪除該手機內之程式,對於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及電腦資料之存檔亦不生影響,竟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追訴,故意隱匿上開事實,誣指: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刪除該手機內之程式或檔案,且毀損裕華公司檔案資料云云,以裕華公司之名義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後,以107年度偵字第22648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2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

㈢上訴人故意誣指被上訴人涉嫌犯罪,致被上訴人受刑事偵查

程序,已足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評價,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因此屢遭家人責問,嚴重影響現今家庭生活,精神痛苦不已。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手機期間,曾以系爭手機連接至上訴人之個人電腦,因而與上訴人電腦內之icloud帳戶同步,上訴人並曾親口告誡被上訴人切勿刪除系爭手機內裕華公司之資料,被上訴人亦當場允諾,是被上訴人嗣後任意刪除該等資料,自涉有破壞電磁紀錄罪嫌。上訴人提出告訴,並非誣告,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況因偵查不公開之故,除當事人外應無人知曉被上訴人遭訴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被上訴人僅泛稱名譽受損、遭家人責問而受有精神痛苦,並未敘明其損害內容為何,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及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為上訴。

五、本院之認定: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下述相關案件之偵查、審理經過如下:

⒈系爭侵占案件: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將裕華公司所有之系

爭手機侵占入己等節,於105年間代表裕華公司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經移付調解,兩造於105年4月14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後,由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將已恢復成原廠設定之系爭手機當場交還上訴人,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調解書、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87-89頁)。

⒉系爭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上訴人嗣於107年6月29日向臺

北地檢署具狀申告,指控被上訴人無故刪除系爭手機內所存通訊軟體LINE、Wechat、雲端儲存空間iCloud帳號內之裕華公司客戶資料、聯繫內容、裕華公司產品及設計圖圖片等電磁紀錄,對被上訴人提出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之刑事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242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2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1-100頁)。

⒊系爭誣告案件:上訴人因於系爭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誣指

被上訴人犯罪,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64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08年4月2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歷審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8、105-123頁、本院卷第195-197頁)。

㈢上訴人於系爭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所提告訴,確係誣告:

⒈兩造因系爭侵占案件於105年4月14日調解成立時,調解書

已載明:「…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上午9時返還系爭手機及配件(配件為耳機、充電線及電源插座,手機狀態為空機可用,手機內安裝之軟體及個人資料於交還前由聲請人自行處理或移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全未提及系爭手機內存有裕華公司資料一情,上訴人仍簽名於後,表示同意。

⒉上訴人已於系爭誣告案件一審準備程序自承:被上訴人僅

是裕華公司之實習生,未領取薪資,亦未實際負責接洽客戶、去外面接單、跟上下游廠商磋商等業務等情(見系爭誣告案件一審卷一第187-190頁),則被上訴人既非裕華公司員工或重要成員,衡諸常情,本無以手機保管或持有裕華公司客戶資訊等營業資料之可能。

⒊據上訴人所稱,裕華公司之iCloud帳號既存有營業上重要

資料,倘若該帳號之資料確遭被上訴人擅自刪除,上訴人或裕華公司之員工當早已發覺。上訴人竟遲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手機逾2年後,始於107年6月29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告訴,顯與常情有違。

⒋上訴人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違,顯屬虛偽:

⑴上訴人於系爭誣告案件偵查中之107年10月4日訊問程序

供稱:系爭手機當初交付給被上訴人前已經灌好LINE,並預載好公司的帳號密碼,該支手機是裕華公司申請的,是104年5月8日買的,伊不確定先前有誰用過,因被上訴人手機壞掉,伊就把那支手機給被上訴人使用。伊不記得裕華公司的iCloud帳號密碼,員工應該也不記得云云(系爭誣告案件偵查卷第16頁)。

⑵惟上訴人於系爭誣告案件一審107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時

改稱:裕華公司有向中華電信申購IPHONE,之前就通知有排到系爭手機,伊於104年5月8日在辦理的門市,將系爭手機交予被上訴人等語(系爭誣告案件一審卷一第42頁);於同案108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時又稱:伊於104年5月8日在門市買到手機後約10分鐘、半小時就交予被上訴人。裕華公司的iCloud帳號是「SA0000000TO .COM」等語(系爭誣告案件一審卷一第188、190頁)。

⑶兩相比較可知,上訴人就購入系爭手機並交付被上訴人

之經過,前後供述不一。又裕華公司確有使用iCloud儲存業務上資料,上訴人及裕華公司員工豈有可能不記得其帳號密碼?況且,上訴人於偵查中既陳稱已不記得iCloud帳號密碼,嗣後於審理中,何以又能明白陳述?可見上訴人所陳在在違背常情,無非臨訟編造之詞,無可憑採。

⒌上訴人所陳廣漢公司出具之維護紀錄表固記載:處理項目

包含「新增Putto新品資料」、「設定連結雲端」等項(見原審卷第75頁),惟所謂「Putto新品資料」內容為何,並非明確,無從認係裕華公司之客戶資料、聯繫內容或裕華公司產品及設計圖圖片等電磁紀錄。況上訴人於系爭誣告案件二審審理期日前數日始提出此維護紀錄表,於先前系爭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之偵查程序中、以及系爭誣告案件偵查、一審程序中均未提出,業據該二審判決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119頁),其真實性已屬有疑。

⒍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之畫面係朝向擋風玻璃外拍攝,影片中未拍攝到車內之人之面容,僅有錄得其中一男性稱:

「ㄟ,我跟你說,給你的帳號使用規定我建議你要看,手機裡面有一些公司重要文件和密碼,你絕對不可以傳給別人、也不可以刪掉,我跟你講這個絕對不可以借給人,拜託、瞭解了嗎?」,另一女性則回應:「好,好阿,瞭解了。」,該男性再稱:「男:我跟你講,我現在要趕去那個、開會。」,上述女性之聲音與被上訴人當庭陳述之聲音不符,與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廣告影片中演出時之聲音亦不同,業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明白(見本院卷第85-86頁)。是以,該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內容無從認定確為兩造間之對話。

⒎根據上開事證,堪認上訴人明知系爭手機內並無裕華公司

業務上之檔案資料,仍誣指被上訴人擅自刪除該等資料,提出告訴。又上訴人之誣告犯行,業經系爭誣告案件歷審法院認定屬實,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自堪認上訴人有誣告被上訴人之行為。

㈣上訴人於本件聲請將行車紀錄器錄影送交聲紋鑑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為其中之女性云云,並無調查必要:

⑴本院受命法官既已勘驗明白,認定該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女

性聲音與被上訴人不符,且本院參酌前開其他客觀事證,已獲致強固之心證,自無再為調查必要。上訴人雖辯稱:

受命法官認定上述男性一開始稱呼女性之詞為「ㄟ」,與系爭誣告案件二審法院認定此部分為「潔」不同,就聲音是否相同,判斷更為主觀云云,惟該稱呼詞不論為「ㄟ」或「潔」,均無從認定係指涉被上訴人,並不影響結論,且上訴人於系爭誣告案件二審法院勘驗時即陳稱此稱呼詞為「ㄟ」(見系爭誣告案件二審卷第160頁),本院認定與之相同,上訴人竟又翻異前詞,妄為指摘,顯屬無稽。⑵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

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上訴後(見本院卷第21頁),經原審裁定命補費並送達相關訴訟文書後,本件於109年2月4日移審於本院。本院於同年2月27日函命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同年3月4日送達上訴人收受(見本院卷第39、41頁)。

上訴人於同年3月9日具狀陳稱:其於同年1月30日前往新加坡後,身體微恙,有高體溫、咳嗽帶痰等症狀,診斷為原因不明之支氣管發炎,故自主隔離中云云,並提出文德耳鼻喉科診所同年3月6日轉診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45頁)。嗣經本院再度命為補正後,上訴人始於同年5月11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並仍陳稱:上訴人並未確診新冠肺炎,惟因身體狀況不佳不敢貿然出門云云,請求展延開庭期日(見本院卷第53-58頁)。惟本院嗣後調取上訴人之健保就醫紀錄,發現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5月18日止,僅於上述之3月6日曾至文德耳鼻喉科診所就醫一次,此外未曾至其他醫療院所求診(見限閱卷內)。自此經過觀之,上訴人趁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之際,詐稱自己有呼吸道症狀,意圖拖延提出上訴理由及開庭之時間,其於收受本院之補正通知函文後,始於3月6日前往就診,此外全未就醫,顯見該次就診不過係為取得診斷證明,以搪塞本院而已。上訴人嗣後又聲請聲紋鑑定,當係希圖聲紋鑑定之程序曠日費時,妄圖拖延訴訟,顯無調查之必要。

㈤上訴人以不實之事提出刑事告訴,使被上訴人成為刑事被告

,必須接受偵查程序之調查並遭受懷疑涉有被訴之犯行,客觀上自足以使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縱嗣後經檢察官調查證據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還其清白,仍無礙於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成立。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致其須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多次往返偵查機關接受調查詢問,顯已影響其正常生活,並致其須承擔被訴之不安與壓力,精神上自受有痛若,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其名譽受何損害、精神有何痛苦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㈥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茲審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誣告犯行,不僅破壞被上訴人之名譽,使之陷於恐遭追訴、處罰之不安中,且使被上訴人須應訊、出庭,受有舟車勞頓之苦;上訴人迄今仍百般狡賴,並希圖拖延訴訟,全無悔意;此外,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為公司負責人,名下財產頗豐,另有多項股利收入,顯較被上訴人富裕,有兩造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內)等情,可見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金額為60,000元,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薛嘉珩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日期:202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