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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00號上 訴 人 何元富被 上訴人 陳白萍訴訟代理人 劉芮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67-69頁),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審酌上開防禦方法攸關上訴人之給付責任認定,影響本件訴訟結果甚鉅,且上訴人於原審中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唯一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係經原審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93頁),如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其前揭抗辯應併予審酌。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林瑞基於民國104年1月間,在菲律賓設立「SKYBEENZ IN

FORMATION CORPORATION」(未在台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下稱思鎧集團),並擔任集團負責人,其為快速吸收資金及廣招會員,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收入來源,應是基於所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而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與訴外人林育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共同設計「思鎧集團點數方案」(下稱思鎧方案),方案內容為:投資人可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購買1萬遊戲幣,鑽石級)、17萬5,000元(購買5,000遊戲幣,金級)、10萬5,000元(購買3,000遊戲幣,銀級)、3萬5,000元(購買1,000遊戲幣,銅級)為單位加入成為思鎧集團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後至思鎧集團網站或APP註冊,且會依參加等級產生贈點,之後系統每日自動發放0.5%之靜態點數至會員帳號(以鑽石級為例,每日可領取50點),每1點價值相當於30元,400日到期後,共計可取得200%之點數(即投資400日可賺取1倍點數),期滿後即不再發放靜態點數,以鑽石級為例,期滿可獲得2萬點,換算價值相當於60萬元,年利率達65.18%【計算式:{〔600,000-350,000〕÷350,000}÷400×365≒0.6518】,此為靜態收入;如再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並安排在系統直接下線,可依新會員投資單位為銅級、銀級、金級、鑽石級分別獲取該會員取得點數8%、10%、12%、15%之直推獎勵,如所安排之左右下線雙軌對碰,該上線會員則可再領取10%之「對碰獎勵」,另下線組織10層以內尚可再領取1%之「安置獎勵」,此為動態收入。動態收入上限依投資方案分別可達400%(銅級、銀級)、500%(金級)、600%(鑽石級),動態收入與靜態收入不得重複領取(動態收入優先)。上述靜態、動態收入均以點數方式發放(每點價值30元),會員可於思鎧網站拍賣點數換現(款項由思鎧集團匯入會員登錄之金融帳戶或由上線會員轉交),或將點數用於線上購物、國外旅遊、至思鎧集團位於菲律賓之賭場博奕,亦可私下出售給其他會員換現(思鎧網站內有將點數移轉給其他會員之功能)或以點數搭配現金之方式再購買遊戲幣加碼投資。故參加思鎧方案之人,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相當於年利率65.18%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靜態收入外,並可僅藉由介紹他人加入領取高額動態收入。林瑞基、林育安設計此一制度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並吸引投資者再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該方案。

㈡訴外人陳芝蘭、張文蔚受林瑞基招攬加入思鎧會員後,訴外人

王泰淵受陳芝蘭與張文蔚招攬、上訴人再受王泰淵招攬加入思思鎧集團成為團隊,亦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由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1樓辦公室(下稱忠孝東路辦公室)向被上訴人說明思鎧方案招攬其入會,被上訴人因此交付上訴人現金35萬元而成為會員,其後卻未領回任何資金或紅利。上訴人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等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系爭刑事案件)認其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在案。是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35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思鎧方案發放之點數僅能用於網路平台提供之服

務,不得直接向公司兌現,會員將點數兌換成現金,屬會員間私下個人行為,非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之金融行為。再思鎧方案並非上訴人制定,伊僅係本於經驗分享心態將優惠贈點活動轉述特定人,且未保證獲利,亦未在辦公室舉辦說明會,況105年8月1日伊向被上訴人說明思鎧方案時,忠孝東路辦公室仍由王泰淵承租,足認伊非思鎧集團經營者之一。被上訴人若認權益受損,應向林瑞基或其介紹人即訴外人張淑芬求償。另伊否認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35萬元,被上訴人應提出支付憑證。退步言,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加入思鎧會員,當月思鎧網站之拍賣點數換現程序已發生異常延誤,未能成功兌換遊戲幣為現金並匯入會員帳戶,故被上訴人至遲於105年8月底,應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09年3月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權行使逾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查上訴人係思鎧集團之上線會員,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在忠

孝東路辦公室聽取上訴人介紹思鎧方案,加入成為上訴人下線會員,思鎧方案投資人可區分為銅級(投資3萬5,000元)、銀級(投資10萬5,000元)、金級(投資17萬5,000元)、鑽石級(投資35萬元),各依參加等級產生贈點,之後系統每日發放

0.5%靜態點數,每點價值相當於30元,400日到期後可取得200%點數,年利率達65.18%;如再介紹他人加入並安排為直接下線,可依新會員投資單位為銅級、銀級、金級、鑽石級分別獲取該會員取得點數8%、10%、12%、15%之直推獎勵;會員可於思鎧網站拍賣點數換現,款項由思鎧集團匯入會員帳戶或由上線轉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7-189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6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系爭刑事判決(節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司促字卷第7-11頁、原審卷第95-13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情節,首應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上開規定

,致被上訴人受有35萬元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交付上訴人金錢若干?㈡上訴人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㈢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是否罹於2年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交付上訴人35萬元:

查被上訴人確有於105年8月1日,在忠孝東路辦公室交付上訴人35萬元投資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是張淑芬、訴外人胡適和上訴人跟伊介紹思鎧方案,張淑芬帶伊去上訴人、胡適位在忠孝復興站的辦公室,上訴人放影片,下面有3 、4 人在聽,胡適是一對一跟講解,伊給胡適現金35萬元,胡適現場再把錢交給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146頁),並有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思鎧網站會員組織之手機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衡以被上訴人所證交付金額,確與思鎧方案中鑽石級投資人應交付之款項相符,況其作證前業經具結(見本院卷第151頁證人結文),自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險,僅為虛捏交付金額之理,是其前開證詞應值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應無足採。

㈡上訴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

⒈本件上訴人就上開思鎧方案之運作模式、投資方案、其為思鎧

集團會員並招攬被上訴人為下線等情並不爭執;再投資人參加思鎧方案所得點數既可於思鎧集團官方網站之拍賣平台交易為現金、購買商品及充作博奕籌碼、國外旅遊之對價,該點數當具有財產上價值。上訴人亦自陳:思鎧方案在制度上,每天都會有0.5%的G幣贈點,兩週會有一次拍賣,一般人都會立即拍賣G幣兌換成現金,很少會有超過一個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見多數投資人取得遊戲幣後,均以拍賣換回現金為目的。是思鎧方案主要係以「點數可換回現金」之獲利模式吸引投資人加入,該點數確實可以兌換為現金,且具有財產上價值,甚為明灼。

⒉上訴人雖抗辯:思鎧網站公告之會員條款載有「會員服務平台

贈送之廣告行銷優惠點數(遊戲幣、G 幣、旅遊基金)只能用於網路商城購物消費、線上遊戲娛樂、出團旅遊、實體貴賓廳兌換籌碼及集團後續推出的相關服務使用,為符合各國國家法令,平台無法提供點數兌換現金之功能服務,若會員私下交易為個人行為,公司無權介入」等文字,足認會員所得點數無法直接變現云云,固提出網頁聲明1紙、「SKYCLUB會員條款」1份為據(見原審卷第47頁、第73頁),然上訴人既不爭執思鎧網站確有提供會員申請拍賣點數,交易之現款並會由思鎧集團匯入會員帳戶、或由上線轉交,足見思鎧方案確係以會員可將所得點數拍賣變現為主要賣點,且該兌現程序實非會員之私下個人行為,上開公告所稱情節,僅為思鎧集團事先為脫免相關責任之說詞,與現實狀況顯不相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⒊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再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同法第29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等語甚明。

⒋經查,國內金融機構於104至105年間公告之一年期定存利率低

於1.4%,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本案投資報酬率換算為年利率達65.18%,遠逾合法金融業者支付之利息約達60倍,自屬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運作思鎧方案並收取資金之行為,應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準收受存款業務,而非一般投資。另兩造原素不相識,被上訴人係藉由張淑芬介紹,前往上訴人之忠孝東路辦公室聽取上訴人召開之說明會,由上訴人播放影片,向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講解思鎧方案後收款等節,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如前。而王泰淵為上訴人之上線,上訴人再以相同方式招攬訴外人劉子柔、高財發、譚載嶺、鄭靜鳳、鄭雯靜、連彩虹、薛緹瀅、陳湘怡、黃月照、王俊勝、廖乙璇等人為其下線會員之事實,亦據上開相關人等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352-375頁、第384-389頁、第393-401頁、第411-419頁、第404-406頁、第421-426頁、第23-25頁、第38-42頁、卷第183-184頁電子卷證)。是上訴人已有反覆實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及行為,且積極參與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組織之擴散,而與集團負責人林瑞基、林育安等間具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上訴人辯以僅向特定人介紹,非思鎧集團經營團隊一員云云,並不可採。

⒌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加入思鎧集團時,忠孝東

路辦公室係由王泰淵承租,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5頁),然參該契約書上「承租人」欄位明顯遭塗刪,上訴人亦無法提出正本或表明塗刪之合理緣由(見本院卷第188-189頁),則其所提證據已難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況上訴人既不爭執於105年8月10日已分租忠孝東路辦公室,且向被上訴人講解思鎧方案者確為伊本人(見本院卷第189頁),則其是否有於105年8月1日此特定時間承租該辦公室,均無從推翻其有反覆實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

⒍從而,上訴人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以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已臻明確。其上開行為,並據新北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節本)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5-135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上訴人所辯各節,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前身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係以多層次傳銷之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80年2月4日制訂條文說明參照)。足見該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以顯不相當之利潤向會員收款,並積極參與以介紹

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組織之擴散,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參上開說明,其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參加該方案而受有35萬元資金無法取回之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㈣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未罹於2年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105年8月間思鎧網站發生遊戲幣兌換現金失敗

之異常狀況,故被上訴人至遲於105年8月底前應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07年5月30日與其他被害人一同具狀向新北地檢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主張上訴人為思鎧集團經營者之共犯,亦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情,有該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41頁);其後被上訴人再於107年9月7日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被害經過(見本院卷第145-146頁訊問筆錄),是本件至多僅能認被上訴人於提起刑事告訴之107年5月30日,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7年5月31日起算2年,至109年5月30日時效完成。則其於109年3月6日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字卷第5頁),請求權行使尚未逾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以前開臆測之詞,抗辯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⒊上訴人復辯以:105年11月間被上訴人有至辦公室詢問為何遊戲

幣兌換現金失敗,且系爭刑事判決案號為新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等,足見本案於106年間業據起訴,被上訴人斯時已知悉損害發生云云。惟上訴人空言稱其於105年11月與被上訴人會面,未提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70頁),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上訴人係於107年間方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偵查後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8年6月1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86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上訴人該部分犯罪事實移送新北地院,與系爭刑事案件併同審理,有該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存卷足憑(見司促字卷第7-11頁),則前述於106年間起訴之案件,自未含括本件被上訴人之被害事實。上訴人執此抗辯,當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1日(見司促字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