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林昭吟訴訟代理人 林家煜被 上訴人 廖鴻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簡字第35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徐文華具狀提起上訴後,復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87頁),合於上開規定,故原審為徐文華全部敗訴判決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6年1月分手,不料被上訴人竟於106年7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租屋處(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及徐文華發生爭執後,打破花瓶1只及紅酒1瓶,造成滿地玻璃屑,地板牆壁沾染紅酒漬,即一走了之未協助回復原狀。房東獲報到場,見狀後告知上訴人僅想將屋租賃予單純房客,不欲續租,上訴人因而被迫與房東解除租賃契約,失去棲身之處,受有居住安寧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回復房屋之必要費用2萬5,000元。㈡被上訴人於事發1週內,要求上訴人須對被上訴人與其交往期間所付出金額賠償10萬元,並要求徐文華須再給付10萬元方與徐文華和解,否則將不對徐文華撤告。上訴人因急迫、輕率、無經驗,受被上訴人不斷以要告徐文華傷害、蓄意謀殺、殺人未遂,並要脅要讓徐文華因有前科紀錄而無法在金融業工作、要找黑道對付徐文華等語所恫嚇,一時思慮未深而匯款10萬元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事後竟未撤告,故被上訴人係屬無正當理由獲取上訴人之1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元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萬5,000元,及自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㈠妨害名譽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㈡侵害身體健康權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㈢侵害居住安寧權之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原狀5萬元、㈣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等,原審係就前開㈡部分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5,000元,餘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㈢、㈣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均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受有居住安寧權之侵害部分,房東要否出租系爭房屋給上訴人,並非伊所得控制,房東吳小姐亦表明其不想再租給上訴人與伊當天在屋內之行為無關,伊自無為此賠償上訴人慰撫金之必要。至於伊打破花瓶、紅酒汙損系爭房屋部分,係因當天警察到場後即請伊離開,並非伊刻意不處理,倘認伊有賠償必要,伊亦願意以目前油漆工一天連工帶料行情5,000 元、清潔工一天3,000 元,賠償上訴人8,000元,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2 萬5,000 元未據舉證,顯屬無憑。㈡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部分,伊與上訴人於106年7月24日通話時,僅要求上訴人將交往期間花的錢自行計算後匯回來予伊,乃上訴人於106年7月26日主動致電希望伊能對徐文華撤回傷害告訴,故伊請上訴人轉告徐文華,若徐文華以其帳戶匯10萬元予伊,伊願撤回傷害告訴,伊並未施以任何恫嚇,而上訴人前於保險公司從事法務工作,亦非如其所稱乃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人。上訴人所匯款之10萬元與徐文華之和解金無關,則伊有無撤回對徐文華之傷害告訴,與伊收受上訴人之10萬元無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居住安寧權受侵害之慰撫金2萬5,000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遭房東解約,因而受有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重大侵害等情,自應先行證明被上訴人前揭行為與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2.查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訴外人即房東吳瓊珍於106年8月20日簽署之解除租賃契約同意書為證,惟觀諸該同意書內容僅記載:「…。二、雙方協議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解除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不足以證明吳瓊珍與上訴人解約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關,另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6日通話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及房東部分,一再向上訴人表示:其有告知房東不會干涉房東出租房子予上訴人,房東也表明還是可以租給上訴人等旨,上訴人則稱:「…房東表面上說尊重我,但房東希望我搬走」、「房東是業務他很會說話,我懂,但他想要說什麼我也懂,我何必為難人家呢,我今天是房東的話,我也不會想要繼續租給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23至225頁),可知上訴人係基 於其個人對於吳瓊珍話語之主觀上解讀,同意與吳瓊珍解除租約,難認其係被迫失去棲身之所。此外,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吳瓊珍解約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居住安寧權受侵害之慰撫金2萬5,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2萬5,000元部分:
次查,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打破花瓶、紅酒,致系爭房屋牆面、地板被紅酒漬汙損,並殘留若干碎玻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88頁),堪信屬實,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需對第三人即吳瓊珍負有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責任,即不能謂為無損害,是以上訴人就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回復系爭房屋之必要費用,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述其願以油漆工一天連工帶料行情5,000 元、清潔工一天3,000 元,賠償上訴人8,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一般房屋清潔之施工方法、價格相當,上訴人復未就其有超過上開範圍之損害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應認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於8,000元之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既就其上開破壞行為始終無何異詞,則上訴人聲請傳喚吳瓊珍、員警鍾鎮嶽,證明被上訴人有把地板及牆壁弄得到處都是紅酒漬及玻璃碎片,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一事(見本院卷第137頁),即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部分: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98號、103年台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於106年7月27日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依兩造間106年7月24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截圖所示,其等於該日15時25分許之電話通話內容為:「被上訴人:…那請你這陣子花的錢都匯還回來還我。上訴人:多少?被上訴人:看你覺得匯多少回來,你就匯多少回來啦。…上訴人:你不說我怎麼知道要匯多少給你啊。被上訴人:匯多少,看你想匯多少啊。上訴人:好,我知道了,帳號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被上訴人即於106年7月24日15時30分許以Line傳送帳號給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請把當初你跟人家的蜜月旅行的錢也會(匯)回來給我」(見原審卷第227頁)。另依上訴人自行製作其與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6日9時41分許之電話通話內容為:「上訴人:你要多少我給你嘛。被上訴人:我今天才不要你給我,你該給我的你給我就好,現在是怎樣他(徐文華)不用負擔任何的責任是不是,他把人家壓在地上要掐死人家,這樣是對的,是不是,ㄟ蓄意謀殺。上訴人:他當然不對。…上訴人:你可以告訴我你希望怎麼樣。被上訴人:好,你希望我說希望怎麼樣,是不是,你跟他講說用他的帳戶匯十萬塊到我的帳戶,我就撤銷所有的告訴,就這樣子,用他的帳戶,你不要用你的帳戶,就這樣子,要不然我們大家就來拚輸贏,沒有關係,我律師都找好了。上訴人:你的用意是什麼。…被上訴人:我的用意就是讓他知道他這樣的行為是不對的…。上訴人:好,我們就事論事,從他的帳戶匯10萬塊給你,然後呢,和解。被上訴人:好啊,我就撤銷所有的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以及被上訴人嗣於106年7月27日以Line告知上訴人稱:「我收到『你的』匯款了。所以,『他』不和解確定是要來告就對了,沒問題!我奉陪!」,上訴人則回覆稱:「那是你們的事跟我無關,我和你的事,已經隨著匯過去的錢結束了,…我不欠你了,到此為止吧」(見原審卷第227頁)等情以觀,可知上訴人係為解決其與被上訴人間交往期間花費等爭議,以了結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經3天以上充分考量,並自行結算金額後,而於106年7月27日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急迫、輕率、無經驗或受脅迫之情事。又上訴人於匯款時,即知悉此筆款項與徐文華及被上訴人間之紛爭無關,被上訴人係明確要求徐文華應以自己之帳戶另匯10萬元作為和解金,其始同意撤回對徐文華之告訴等情明確。故上訴人給付上開1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既係為清償其於與被上訴人交往期間之花費,而非作為被上訴人同意撤回對徐文華告訴之對價,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對徐文華撤回傷害告訴等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受領上訴人所匯之10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0萬元云云,即無可取。至上訴人聲請當庭勘驗兩造106年7月26日電話錄音一節,參以上訴人已就上開錄音內容製作完整譯文,且內容之真實性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故本院認無勘驗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35,000元本息外,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6日(見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