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林長華即以馬內利生活企業社
周起福即大聯盟生活企業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被 上訴人 周秀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喜來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來登公司,原審判決喜來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已告確定】連帶給付上訴各300萬元,自10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2、3頁),嗣於上訴審時除主張援用連帶保證契約關係為請求外,另追加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5、530頁),按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與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屬完全獨立不同之法律關係,是則上訴人就其主張依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為請求之部分,核屬訴之追加,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及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均係基於上訴人與喜來登公司於101年4月17日簽訂之「九華山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所衍生之相關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可促進訴訟經濟並達成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喜來登公司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於101年4月1
7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周起福即大聯盟生活企業社(下稱周起福)向喜來登公司承租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大背山29號(下稱「九華山莊」),範圍自警衛室入口處至別墅區,土地面積約3.7公頃、主體建物一棟、別墅一棟,前述土地面積不包括後山魚池,上訴人林長華即以馬內利生活企業社(下稱林長華)向喜來登公司則承租「九華山莊」內所有裝璜設施及生財設備,約定租賃期限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上訴人林長華、周起福每月租金各10萬5,000元,合計為21萬元,並約定上訴人林長華、周起福應各交付喜來登公司押租金300萬元,喜來登公司則將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期為101 年4 月16日、面額各300 萬元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面額300萬元本票共計4紙)交予上訴人林長、周起福,作為喜來登公司應返還押租金及中途終止租約時應負賠償責任之擔保。
㈡又系爭契約簽立後2個月,兩造合意更改為共同經營「九華山
莊」,約定上訴人無須給付租金,若上訴人於「九華山莊」舉辦活動,可取得較優惠之價格,其餘利潤由喜來登公司收取,而系爭租約因債之更改之緣故,上揭押租金共計600萬本應由喜來登公司負責返還,並由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惟因喜來登公司已將上揭押租金挪為他用而無力清償,故兩造就上揭押租金合意變更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約定利息將視喜來登公司還款能力做調整,至系爭租約關於連帶保證條款及違約金條款均沿用,且上訴人仍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面額300萬元本票共計4紙,益徵被上訴人就喜來登公司積欠之消費借貸債務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再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九華山莊」業於105年9月21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院拍賣,並由訴外人北台灣牛樟園股份有限公司拍定,於105年12月5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喜來登公司已無法履行契約,自應將上揭押租金返還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為喜來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各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倘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無連帶保證契約關係,然依卷附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周起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曾一再向上訴人周起福表示:「我真的已經盡力了,到了今天不放棄也沒有辦法了,畢竟…千方百計的方法都提出來了…人力無法勝天。600萬是徐正德拿走的,但他有相對給了土地,而我也願意把土地給您,可是您並不愛土地,而我又沒有其他財產…」、「600萬的處裡方式~1.我割等值土地給您。2.如果不要土地而是要讓我欠,我以銀行率3%支息,有錢就會盡快還清」、「至於600萬一事,如您想過戶土地,我可跟金主要求(依約定他不得拒絕),但如您想要現金,我會努力工作賺錢」、「我為了怕面對破產,數月以來,不斷的想方設法要力挽狂瀾,…其實,即使,到了今天,我依然可以給您承諾,一定會在這輩子結束之前還清,因為我絕不會願意再欠到」、「…如果您真的有誠意協助,請您提您覺得可行的辦法,畢竟,我提了不下10個辦法,您一個也沒同意…。」等語明確,堪認被上訴人就喜來登公司積欠上訴人之押租金600萬元之債務已為承諾,並同意代為清償,顯已構成原債務人不予免責之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自得於本院追加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據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300萬元及自10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自行經營「九華山莊」2個月後,上訴人與喜來登公司協商合作經營,喜來登公司依約本應先退還押租金600萬元,然因喜來登公司當時資金周轉發生困難無法立即償還,雙方乃約定逕將押租金600萬元轉為喜來登公司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該消費借貸關係未約定清償期,視喜來登公司之營運狀況及經濟能力返還,並約定上訴人得使用九華民宿全部及九華山莊6樓客房、會議廳及辦公室,其餘由喜來登公司使用,租金依約由上訴人支付,租金以外的所有管銷則由喜來登公司支付,上訴人之客人由上訴人自行收取費用,但上訴人需補貼喜來登公司物料成本、電費、人力工資,喜來登公司的客人由喜來登公司自行收取費用,期滿後租金及盈餘分配再一併結算。喜來登公司後來陸續清償本金100萬元及利息841,000元,足認上訴人與喜來登公司間之系爭租約已合意終止,並改為消費借貸契約;又喜來登公司雖曾簽立面額600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600萬元支票,見原審卷㈠第393頁)作為上揭借款之擔保,但被上訴人未在該擔保支票上為背書保證,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喜來登公司合意就押租金債務更改為借款債務時,亦未曾同意就該借款債務為保證,自無庸就喜來登公司之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又基於保證契約乃從債務契約之性質,原押租金債務既已因債之更改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亦不須再就已消滅之押租金債務負任何保證責任;再者,被上訴人係喜來登公司之負責人,且被上訴人並未在喜來登公司簽發予上訴人之系爭600萬元支票為背書擔保,被上訴人顯無理於上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其個人身份由向上訴人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以LINE通訊軟體對上訴人周起福保證會清償該600萬元債務,並提出多種債務清償方案,亦僅係被上訴人基於喜來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份所為,該意思表示自僅對於對喜來登公司發生效力,況上訴人周起福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種清償方案均不同意,亦可見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尚未達成合致,是上訴人爰依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清償責任,亦不可採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300萬元,及自10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300萬元,及自10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見本院卷第309頁)㈠上訴人與喜來登公司於101年4月17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
賃期限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上訴人林長華、周起福每月租金各10萬5,000元,合計為21萬元,並約定上訴人林長華、周起福應各交付喜來登公司押租金300萬元(見司促卷第4至11頁)。
㈡上訴人林長華、周起福於簽約時交付喜來登公司押租金各300
萬元,合計600 萬元(見司促卷第14至16頁),喜來登公司則將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面額300萬元本票共計4紙交付予上訴人林長華、周起福作為喜來登公司應返還押租金及中途終止租約時應負賠償責任之擔保。
㈢喜來登公司自102 年12月起至105 年7 月止,陸續給付上訴人共1,841,000元等(見原審卷㈠第145 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裁判、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及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應給付上訴人林長華、周起福各300萬元,及自10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上訴人所指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及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
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民事裁判。經查,上訴人林長華、周起福係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乙丙方(即上訴人林長華、周起福)於簽訂本合約之同時,應各自再交予甲方(喜來登公司)貳佰柒拾伍萬元(連同訂金貳拾伍萬元,合計為參佰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租期屆滿後,甲方經查乙丙方無欠稅欠款或應負之賠償責任,甲方於乙丙方完成點交時無息退還該押租保證金。…」之約定(見司促卷第6、7頁),各自交付押租金300萬元予喜來登公司,然系爭契約簽立後2個月,兩造合意更改為共同經營「九華山莊」,約定上訴人無須給付租金,喜來登公司依約本應返還押租金各300萬元予上訴人林長華、周起福,因喜來登公司資金周轉發生困難,雙方協議將上揭押租金合意變更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等情,業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6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應堪採信為真實;承上,上揭押租金共計600萬元原係承租人即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交付予出租人即喜來登公司之款項,其目的係用以擔保承租人之欠稅、欠款或其他應負之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474條第2項「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規定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於債之內容之給付已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喪失債之同一性,核屬債之要素有變更,應認係屬「債之更改」,而非債之變更;上訴人雖提出喜來登公司出具、經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之上證五「九華山莊提前解除租約協議事項」(見本院卷第275頁),主張該協議事項第6條既已載明「其餘條款仍依民國101年4月17日所簽之合約為主」等語,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喜來登公司間共計6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然查,觀諸上證五「九華山莊提前解除租約協議事項」(見本院卷第275頁)之全文記載內容即可知悉,該協議事項全係針對系爭租約提解解除後,承租人應否支付賠償金、承租人於出租人返還租押金前得否無償使用租賃物暨承租人對租賃物損壞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爭議為約定,全然未提及兩造同意將上揭押租金600萬元改列為消費借貸之款項,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就其與喜來登公司之6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承諾就其與喜來登公司之6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其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林長華、周起福各300萬元,及自10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屬無據。
㈢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
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 (重○的債務承擔) ,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 (例: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 ,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號民事裁判、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上訴人固主張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周起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被上訴人曾一再向上訴人周起福解釋其願意盡力清償債務等語,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就喜來登公司所積欠600萬元借款及利息,依法應負清償責任云云,然遭被上訴人否認。依卷附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周起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被上訴人於上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確實曾向上訴人周起福表示「我真的已經盡力了,到了今天不放棄也沒有辦法了,畢竟…千方百計的方法都提出來了…人力無法勝天。600萬是徐正德拿走的,但他有相對給了土地,而我也願意把土地給您,可是您並不愛土地,而我右沒有其他財產…」、「600萬的處裡方式~1.我割等值土地給您。2.如果不要土地而是要讓我欠,我以銀行率3%支息,有錢就會盡快還清」、「至於600萬一事,如您想過戶土地,我可跟金主要求(依約定他不得拒絕),但如您想要現金,我會努力工作賺錢」、「我為了怕面對破產,數月以來,不斷的想方設法要力挽狂瀾,…其實,即使,到了今天,我依然可以給您承諾,一定會在這輩子結束之前還清,因為我絕不會願意再欠到」、「…如果您真的有誠意協助,請您提您覺得可行的辦法,畢竟,我提了不下10個辦法,您一個也沒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惟查,被上訴人為喜來登公司之負責人,而其為喜來登公司與債務人即上訴人周起福協商處理上揭600萬元債務本屬執行負責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依法直接對公司發生效力,此為法定委任代理之當然效果,與一般意定代理人應表明代理之旨,所為法律行為始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情形,自有不同,是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於上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未曾表明代理喜來登公司之旨,即遽以推論被上訴人係以個人身份向被上訴人為債務承擔,饒有疑義。況觀諸上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全文記載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上訴人周起福未曾就被上訴人所提出償債方案表示同意,可認本件上訴人林周起福與被上訴人相互之表示意思終始未能達成一致,依前揭說明,即無從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可能,準此,上訴人依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林長華、周起福各300萬元,及自10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長華、周起福各300萬元,及自10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