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葉美玲訴訟代理人 葉志鴻被 上訴人 葉志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葉買之繼承人,上訴人自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判決(下稱本院101重家訴37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1年10月11日起,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經拍賣移轉日即105年5月26日止,共計3年又228日之期間,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惟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占有全部,被上訴人即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依本院107訴字第177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下稱本院107訴1775判決)認定之金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4月2日起至105年5月26日止,共計42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萬8,1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又系爭房地既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自應負擔系爭房地之管理費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訴人為其繳納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5月15日止之系爭房地管理費用共5,013元之利益,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代墊之上開管理費用。另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322號返還代墊喪葬費用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下稱高院104家上322判決)認定得以其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4月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19萬5,904元,與經該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13萬457元為抵銷,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4月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尚餘6萬5,447元(計算式:19萬5,904元-13萬457元=6萬5,447元),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該不當得利債權餘額。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8萬8,586元(計算式:11萬8,126元+5,013元+6萬5,447元=18萬8,586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8,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略以:對於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前述不當得利債權共計18萬8,586元乙節,被上訴人不爭執,惟上訴人曾於88年6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並於108年5月8日寄達被上訴人收受之信件中承認其對被上訴人負有該30萬元之借款債務,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8萬8,586元,經被上訴人以上開30萬元借款債權為抵銷後即已消滅,被上訴人自毋庸再向上訴人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就系爭房地自104年4月2日起至105年5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11萬8,126元、因墊付系爭房地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5月15日止之管理費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5,013元、就系爭房地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4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經高院104家上322判決認定抵銷後之剩餘不當得利債權6萬5,447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107訴1775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及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高院104家上322判決、濱湖皇家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款存根、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71頁、第75頁、第119頁至第13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是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上述共計18萬8,586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四、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開不當得利債權18萬8,586元,經其以對上訴人30萬元借款債權為抵銷後,即已消滅,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前開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法律並無強制債務人享受時效利益之規定,故債務人苟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即無庸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必要,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30萬元借款債權乙節,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匯款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63頁),且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74頁),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上開3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至上訴人固稱上開30萬元借款自被上訴人於88年6月1日匯款時起算,迄至103年5月31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曾於108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清償上開30萬元借款債務,上訴人則於同年月8日寄送信件予被上訴人,內容提及「……上述一、二金額合計除以6扣除三十萬元後剩餘金額,台端如欲返還可一併匯入本人帳戶」等情,有新店頂城郵局存證號碼000032號存證信函、上訴人所寄送之上開信件等件影本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9頁),上訴人亦自承上開信件所提及之30萬元即為被上訴人所稱對其所有之上開30萬元借款債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足認上訴人於上述30萬元借款時效完成後,仍以上開信件向被上訴人表示承認其債務,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再就上訴人主張其寄發上開信件時並不知悉時效已完成,應不構成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等節,惟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攸關上訴人自身權益至鉅,誠難諉為不知,且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清償上開30萬元借款債務時,即將上開借款於88年6月1日匯予上訴人之匯款單據一併附於該存證信函中(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5頁),顯然上訴人已知悉該30萬元借款係於88年間所積欠,且於超過15年之情況下,仍向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信件承認該債務,自堪認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行為,核屬默示承認上開債權存在,並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上訴人空言否認明知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以其因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08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下稱高院104上易808判決)所存在其對被上訴人之潛在債權,抵銷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3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並提出高院104上易808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93頁),然姑不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確有高院104上易808判決所載屬被繼承人葉買遺產之679萬4,978元公同共有債權存在,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上訴人自不得以該公同共有債權與其個人對被上訴人所負自身債務互為抵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其所負30萬元之借款債務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則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8萬8,586元,經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上開30萬元借款債權為抵銷後即已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至上訴人雖於上訴時復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尚有自89年5月6日起至101年11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至少50萬元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已先行以上開30萬元之借款債權對於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18萬8,586元主張抵銷,則該18萬8,586元不當得利債權即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經抵銷而消滅,則不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存在,均無從於本院事後主張與已消滅之不當得利債權18萬8,586元再為抵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8,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鞠云彬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地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一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618 10000分之59 二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3 10000分之59 建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一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第5層:204.79 陽臺:28.71 合計:204.79 全部 二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層 地下1層:741.61 合計:741.61 225分之1附表二:
一、房屋部分計算式:房價597萬元×年息8%×420日/365日×應有部分1/6=9萬1,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土地部分計算式:㈠104年4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共274日):
總面積66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9/10000×104年申報地價4萬560元×年息8%×274日/365日×應有部分1/6=1萬5,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之期間(共146日):
總面積66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9/10000×105年申報地價5萬1,280元×年息8%×146日/365日×應有部分1/6=1萬6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土地部分合計金額:
1萬5,852元+1萬679元=2萬6,531元
三、系爭房地不當得利金額:房屋部分9萬1,595元+土地部分2萬6,531元=11萬8,1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