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訴訟代理人 陳敦豪律師
黃繼儂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燕菁被 上訴人 小紅蕃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耀賢被 上訴人 戴殷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第二審訴之追加為合法: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票款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請求返還系爭支票部分,追加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本院卷一第217、218、234頁),應屬訴訟標的之追加。經核上訴人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均係訴外人侯尊中無權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且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是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相關連,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得以援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有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小紅蕃薯公司持有系爭支票票款債權不存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票款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訴請確認小紅蕃薯公司持有系爭支票票款債權不存在部分,應有確認利益甚明。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係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簽發,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本件確認訴訟部分並無訴之利益云云。
惟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本院卷一第129頁),然倘若系爭支票債權存在,小紅蕃薯公司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是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固維持原審關於「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見解(本院卷一第99頁),惟上開判決所稱之「給付請求權」係基於協議所生之土地通行權,與本件係票款請求權性質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開曼富驛公司)之全資子公司,侯尊中原為開曼富驛公司及上訴人之董事長。被上訴人戴殷雄與侯尊中為舊識,並自106年5月9日起擔任小紅蕃薯公司之唯一董事(嗣於本件訴訟中改選為黃耀賢,於107年3月16日完成變更登記)。上訴人於106年3月29日改選董事長為林宜盛,侯尊中之董事長職務即自是日起解任並離開上訴人公司。嗣侯尊中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開曼富驛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暨進行董事選舉,開曼富驛公司並不得妨害侯尊中行使該公司董事長暨總經理之職務,經本院以106年度全字第20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惟系爭裁定之相對人為開曼富驛公司,其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侯尊中卻仍於106年5月19日持系爭裁定,偕同包括戴殷雄在內之人,強行進入上訴人公司,實質掌控上訴人之經營。其後開曼富驛公司於106年9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推選訴外人鐘聲揚為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且由鐘聲揚指派上訴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上訴人復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推選訴外人即侯尊中之堂妹侯嘉禎為董事長,並於106年9月28日完成變更登記。然侯嘉禎於106年10月2日正式接管公司後,發現侯尊中擅自攜走上訴人之支票且拒不返還,侯尊中更於106年10月25日以上訴人董事長名義,無權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小紅蕃薯公司,直至106年11月8日系爭支票遭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上訴人始悉上情。是系爭支票顯係侯尊中為干擾上訴人公司新任團隊之營運,在無任何原因關係之下,與小紅蕃薯公司董事戴殷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對於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且戴殷雄並非善意第三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爰訴請確認小紅蕃薯公司持有系爭支票票款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支票原為上訴人所有之空白支票,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所有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支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小紅蕃薯公司持有系爭支票票款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係上訴人與小紅蕃薯公司於106年6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場地經營餐廳,並於106年7月1日簽署早餐供應業務協議書(下稱系爭早餐供應協議),約定由小紅蕃薯公司提供上訴人早餐,上訴人則須支付小紅蕃薯公司餐費,然因上訴人截至106年8月底已積欠上百萬元餐費,戴殷雄遂於106年9月11日要求侯尊中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截至106年9月積欠餐費之擔保,且因上訴人對廠商之付款週期係定於每月25日,故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載為106年10月25日。從而,系爭支票係於上訴人於106年9月15日改選董事長及於同年月28日完成變更登記前所簽發,其時侯尊中仍為上訴人之董事長,自有權代表上訴人為發票行為,且系爭支票並非無原因關係,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系爭支票應有效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小紅蕃薯公司持有系爭支票票款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侯尊中以上訴人董事長之名義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小紅蕃薯公司,嗣於106年11月8日系爭支票遭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至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
49、207、239、51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於106年10月25日所簽發,其時侯尊中已非上訴人之董事長,自無權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又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且係侯尊中與戴殷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支票係於何時簽發?㈡上訴人主張侯尊中無權代表簽發系爭支票,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而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一)系爭支票係於106年9月11日簽發:
1.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6年10月25日,自係於當日所簽發云云。惟依經驗法則,國人簽發支票,於發票日未必填寫實際簽發支票之當日,此於遠期支票,填載實際簽發日期後相當期間之某日,最為常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衡諸民間簽發遠期支票之習慣,自難僅以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6年10月25日乙節,逕行認定系爭支票必為該日所簽發。又依證人侯尊中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支票實際簽發的時間為106年9月11日,是4張同時簽發,交付給小紅蕃薯公司當時負責人戴殷雄。系爭支票是公司財務蓋的章,可能是陳冠宇,也可能是另一位老先生,是經伊同意蓋的。簽發的原因是106年9月11日戴殷雄來找伊,他說上訴人已欠小紅蕃薯公司超過150萬元,問伊可不可以趕快付錢,所以伊根據當時公司的現金流,分別於106年9月11日後面幾天付一些款項,並跟他商量另外60萬元開票於106年10月25日給他,因為上訴人支付廠商的付款週期都是訂於每月25日,戴殷雄同意了。小紅蕃薯公司是負責提供上訴人公司早餐的供應商,因為自106年3月28日開始發生上訴人公司股東經營權之爭,導致銀行不斷抽銀根,公司現金流相當短缺,所以支付廠商的貨款幾乎都是延後,因為伊跟戴殷雄的關係不錯,就跟他商量延後支付貨款等語(原審卷一第135至136頁)。足認系爭支票係於106年9月11日簽發。
2.上訴人雖主張:證人侯尊中就系爭支票之簽發自身利害關係頗大,復無客觀事證可佐,且與證人陳冠宇、證人劉紘志之證詞矛盾,足證證人侯尊中所言不實云云。惟參以小紅蕃薯公司106年度總分類帳(下稱系爭總分類帳)及自106年5月31日至同年9月6日之轉帳傳票顯示,截至106年9月6日止,小紅蕃薯公司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尚有156萬0,170元(原審卷一第203至209頁),核與證人侯尊中證述戴殷雄向其表示上訴人積欠小紅蕃薯公司逾150萬元乙節相符。又觀諸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一第129頁)之系爭早餐供應協議,其上載明上訴人委託小紅蕃薯公司協助提供早餐予上訴人之客戶,自106年7月1日起上訴人保證每日早餐保障需求量為100客,並以每客200元之報酬給付予小紅蕃薯公司,上訴人應於每月25日與小紅蕃薯公司結清並給付上月餐費等內容(原審卷一第266至267頁)。再徵以上訴人於105年12月27日(同年月25日係週日,同年月26日係補假日)各匯款80萬2,014元、3萬1,428元至小紅蕃薯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帳戶,於106年1月25日各匯款62萬5,690元及3萬0,041元,於106年3月27日(同年月25日係週六)各匯款2萬9,242元及55萬4,258元,各該付款日期均在25日前後,此有小紅蕃薯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證(本院卷一第225至228頁)。而上訴人106年10月25日轉帳傳票會計科目欄為「暫付款」之各筆支付廠商款項,其摘要欄所載日期亦均載為「10/25」(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均足佐證證人侯尊中證述上訴人支付廠商之付款係於每月25日,故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載為106年10月25日一節為可採信。
3.再者,證人陳冠宇固於原審證稱:伊對系爭支票沒有印象,伊沒有保管印章,系爭支票上印章不可能是伊蓋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93至294頁)。然證人侯尊中係證述系爭支票上之印章可能是陳冠宇,也可能是另一位老先生蓋的等語(參上「1.」所述),自無從僅憑陳冠宇證述其對系爭支票沒有印象乙節,遽認證人侯尊中之證言不可信。又證人劉紘志係於原審證稱:伊原先於中聯資本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任職,自106年9月起,主管陳冠宇分配伊支援小紅蕃薯公司作帳,大約於106年10月時,小紅蕃薯公司沒有收到上訴人應給付給小紅蕃薯公司的餐費,伊忘記是戴殷雄或陳冠宇拿系爭支票叫伊去銀行兌現,結果被退票,伊大約在106年10月拿到系爭支票等語(原審卷一第296至297、299頁)。而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既係106年10月25日,則證人劉紘志證述於106年10月自戴殷雄或陳冠宇處拿到系爭支票並前往銀行兌現,與證人侯尊中證述實際簽發日期為106年9月11日,實係二事(一為提示付款日,一為實際簽發日),亦無矛盾可言。上訴人憑此指稱證人侯尊中證言不實云云,尚無可採。是系爭支票係於106年9月11日簽發乙情,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侯尊中無權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為無理由:
1.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乃為絕對的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以使法律關係劃一確定,藉以促使公司辦理登記,貫澈公司登記之效力(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均同此見解)。
2.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開曼富驛公司之全資子公司,侯尊中原為開曼富驛公司及上訴人之董事長,上訴人於106年3月29日改選董事長為林宜盛,又於106年9月15日改選董事長為侯嘉禎,並於106年9月28日完成變更登記等情,有開曼富驛公司106年9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開曼富驛公司開曼登記處變更登記資料、經濟部106年9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633555200號函附外國公司指派人報備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基本資料、上訴人106年9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8588020號函、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上訴人106年3月29日股東會議事錄足憑(原審卷一第14至33、122頁),堪信屬實。
3.準此,侯尊中原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嗣上訴人雖先後於106年3月29日、同年9月15日改選董事長,惟直至上訴人於同年9月28日完成變更登記之前,侯尊中均登記為上訴人之董事長,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董事長變更對抗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得主張於106年9月28日上訴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之前,侯尊中仍為上訴人董事長,自有權於106年9月11日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雖主張:侯尊中實質控制上訴人及小紅蕃薯公司,並指示戴殷雄代為管理上訴人公司,且戴殷雄對於上訴人董事長變更之事實知之甚詳,故侯尊中與戴殷雄為上訴人公司內部人,並非善意第三人,不適用公司法第12條云云。惟系爭支票簽發時,戴殷雄為小紅蕃薯公司之董事,是戴殷雄與小紅蕃薯公司自屬上訴人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且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第三人」並善意、惡意之別,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侯尊中無權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即難認有據。
(三)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其為原因關係抗辯為無理由:
1.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且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必待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包括成立生效、消滅)、內容(如清償期、同時履行抗辯等),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小紅蕃薯公司為執票人,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並無基礎原因關係,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支票係為擔保上訴人截至106年9月積欠小紅蕃薯公司之餐費而簽發等語。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2.經查,侯尊中簽發系爭支票原因係上訴人截至106年9月11日已積欠小紅蕃薯公司貨款逾150萬元,經侯尊中與戴殷雄商量延後支付貨款,其中60萬元於徵得戴殷雄同意後,開立系爭支票予小紅蕃薯公司等情,業經證人侯尊中結證如前(參上「(一)1.」部分)。又參以證人劉紘志具結證述:於106年10月時,小紅蕃薯公司沒有收到上訴人應給付給小紅蕃薯公司的餐費,伊忘記是戴殷雄或陳冠宇拿系爭支票叫伊去銀行兌現;他們有說系爭支票是上訴人提供的保證票,就是如果上訴人沒有給付小紅蕃薯公司餐費的話,可以拿系爭支票去銀行兌現,伊有看過相關資料來確認系爭支票是保證票,但不確定是簽收單還是類似補充協議文書;伊有替上訴人與小紅蕃薯公司結算貨款,伊是依照小紅蕃薯公司人員提供的資料,計算每月的應收帳款開立發票給上訴人,依照存摺去算上訴人還需要給付小紅蕃薯公司多少餐費;小紅蕃薯公司帳冊是伊製作的,大約從106年9月開始等語(原審卷一第296至298頁)。再依系爭總分類帳所示,上訴人對小紅蕃薯公司之106年9月6日、106年9月30日應付帳款餘額各為156萬0,170元、105萬5,813元(原審卷一第203頁),足證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尚積欠小紅蕃薯公司餐費未償,堪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對小紅蕃薯公司截至106年9月積欠之餐費等語,尚非無據。
3.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對小紅蕃薯公司積欠之餐費債務,均已因清償或抵銷而消滅云云(原審卷一第255至257頁)。惟依上開說明,原因關係之存否及其內容,均係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確定後,再予舉證及審究之事項,而兩造對於系爭支票「有無原因關係」乙節既尚有爭執,當無逕行審認上開餐費債務是否已經消滅(即原因債權關係是否存在)之理。況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指定付款聲明書、106年8月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訴人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原審卷一第255至257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將其對小紅蕃薯公司應付款中之30萬元,依小紅蕃薯公司之指示支付予侯尊中,而應計入小紅蕃薯公司已收款(即系爭總分類帳中之「貸方金額」欄),然依系爭總分類帳所示,截至106年9月30日止,上訴人尚積欠小紅蕃薯公司105萬5,813元(本院卷一第203頁),縱扣除上訴人支付侯尊中之30萬元,仍有75萬5,813元未清償,是上訴人主張餐費債務已全數清償云云,當無可採。再者,上訴人固主張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第114號事件)中,小紅蕃薯公司已以106年9月起至同年11月之早餐費債權與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而消滅,故前揭早餐費債權不得作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是抵銷抗辯成立與否雖經裁判,其既判力仍以已經判決確定者始能發生。經查,第114號事件判決固認定小紅蕃薯公司對上訴人有106年9月至11月之早餐費用債權共計165萬0,345元,經小紅蕃薯公司以之與上訴人請求小紅蕃薯公司給付之不當得利債權706萬5,093元相抵銷(本院卷一第575頁),惟上開判決尚未確定,其關於抵銷部分之認定即無既判力,是本件關於小紅蕃薯公司對上訴人餐費債權存否之認定,本院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難認有據。
4.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依證人劉紘志證述系爭支票之性質係擔保將來之貨款,與證人侯尊中、戴殷雄所述系爭支票係支付已積欠之貨款有重大不一致,顯有可疑,無從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云云。惟按支票係無因證券,支票權利之行使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業如上述,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故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原因關係存在云云,已不足採。細究證人侯尊中證稱:伊跟戴殷雄商量上訴人對小紅蕃薯公司之欠款中60萬開票於106年10月25日給他,戴殷雄同意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36頁);戴殷雄陳稱:(問:系爭支票係支付何段期間積欠的貨款?)就是在開票日前之貨款等語(原審卷一第137頁背面);證人劉紘志則證述:戴殷雄、陳冠宇有說系爭支票是上訴人提供的保證票,就是如果上訴人沒有給付小紅蕃薯公司餐費的話,可以拿系爭支票去銀行兌現等語(原審卷一第297頁),可知證人侯尊中及戴殷雄均未明確界定系爭支票係「清償」或「擔保」之性質,證人劉紘志亦未特定系爭支票係擔保何期間之債務,復衡諸金融實務上,遠期支票係債務人預設將來之清償日期,而預先開立發票日在後之支票作為擔保或清償之用,與立即提示兌現以清償債務之即期支票不同,已有相當程度「信用證券」之性質,則一般民間非法律專業人士未能明確區分遠期支票之性質究係「清償」或「擔保」,亦屬事理之常,尚難遽認其等所證情節有何重大出入而不可採信。況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同此見解)。是縱認證人侯尊中關於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證言不可採,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乙情為真。
5.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支票之開立未於上訴人及小紅蕃薯公司立帳,足認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云云。經查,兩造固不爭執系爭支票未於上訴人及小紅蕃薯公司立帳(本院卷一第128頁),惟系爭支票未在小紅蕃薯公司立帳,係因證人劉紘志拿到支票即直接向銀行兌現,故漏未作帳乙情,業經證人劉紘志結證在卷(原審卷一第298頁)。而系爭支票係於106年9月11日簽發,上訴人於106年9月15日改選董事長為侯嘉禎,是系爭支票於簽發後不久,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即變更,則新任經營團隊因與侯尊中立場不同,否認系爭支票債務而未予立帳,當與情理相符,自無從僅以系爭支票之開立未於上訴人及小紅蕃薯公司立帳乙節,逕認欠缺票據基礎原因關係。職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其為原因關係抗辯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同此見解)。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侯尊中與戴殷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等均明知相互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小紅蕃薯公司係由侯尊中實質控制,故系爭支票係侯尊中與戴殷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云云,並提出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中聯公司登記資料、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13號侯尊中與開曼富驛公司等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第813號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離職申請書、中聯公司人事公告、另案本院106年度自字第92號、107年度自字第23號案件勘驗筆錄(下稱自訴案件勘驗筆錄)、公證書及附件詢問紀錄、富驛酒店集團備忘錄及109年度重上字第2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第20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等證據(原審卷一第194至196、360至388頁,本院卷一第429至435、445至450頁),且引用證人劉紘志於原審之證言為據。惟查:
⑴上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中聯公司登記資料(原審卷一第194
、195頁),僅能證明小紅蕃薯公司對外經營之商標,其商標權人為侯尊中擔任負責人之中聯公司,然尚難單憑中聯公司有前揭商標之商標權,即認侯尊中係小紅蕃薯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又第813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96頁)固堪證明小紅蕃薯公司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陳雙全,曾於第813號事件擔任侯尊中之訴訟代理人,然處理涉訟事務本非公司執行所營事業之核心事項,縱令侯尊中與小紅蕃薯公司有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亦難作為侯尊中已控制小紅蕃薯公司人事及業務之憑據。
⑵又戴殷雄所出具離職申請書及中聯公司人事公告(原審卷一
第360至362頁),僅能證明戴殷雄曾先後在侯尊中擔任負責人之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聯公司任職。而上開自訴案件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364至366頁)固顯示侯尊中曾於接受週刊採訪時表示:戴殷雄也是伊同學,幫伊代持一堆,他也是很多公司董事長等語。然侯尊中並未提及小紅蕃薯公司,其所謂「代持」究何所指並非明確,自無從證明其實質控制小紅蕃薯公司。再上訴人提出之富驛酒店集團備忘錄顯示其上有「戴殷雄」之簽名(原審卷一第388頁),公證書及附件詢問紀錄(原審卷一第368至386頁)則記載上訴人公司於106年10月2日交接當日,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之職員陳宗榮、黃献慧於新任董事長侯嘉禎詢問時陳稱:戴殷雄曾於侯尊中不在辦公室時代管上訴人公司,但其等未看過表示戴殷雄為代理人之正式文件或授權書等語。惟其等均非小紅蕃薯公司之職員,所述內容亦與小紅蕃薯公司無涉,且陳述內容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戴殷雄曾為侯尊中管理上訴人公司,尚無從證明侯尊中實質控制小紅蕃薯公司之事實。
⑶另證人劉紘志固證稱:伊於106年9月到107年1月在中聯公司
任職,因為當時中聯公司跟上訴人合作關係算密切,所以伊於106年9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間被主管陳冠宇調到上訴人公司擔任出納;伊在中聯公司上班有處理小紅蕃薯公司業務,是陳冠宇分配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95、296頁)。惟此僅能證明中聯公司與上訴人有合作關係,並有人員借調之情形。再依第20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證人林宜穗固於該事件中證述:伊於108年4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擔任小紅蕃薯公司法務主管,係由侯尊中面試,進去後才發現是處理小紅蕃薯公司、中聯公司及喫尚飲公司的法律案件,勞健保是掛在小紅蕃薯公司,小紅蕃薯公司的實際決策者是侯尊中;伊會認定侯尊中為小紅蕃薯公司的實質負責人等語(本院卷一第429至431頁),惟證人林宜穗既係自108年4月起始任職於小紅蕃薯公司,並未見聞106年9月間系爭支票簽發時之小紅蕃薯公司之經營及人事狀況,自無從證明侯尊中於當時實質控制小紅蕃薯公司之事實。
3.是綜觀上訴人提出之前開事證,至多可證明侯尊中與戴殷雄之間有舊識情誼,且戴殷雄曾任職於侯尊中所經營之公司,以及上訴人與小紅蕃薯公司、中聯公司間之曾有人員相互調動、業務支援或授權使用商標權之情事,然衡以不同企業之間本有多種商業合作模式,尚不得憑此遽認侯尊中實質控制小紅蕃薯公司,更無從推論系爭支票係侯尊中與戴殷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一事實,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雖先後於106年3月29日、同年9月15日改選董事長,並於106年9月28日完成變更登記,惟侯尊中係於變更登記前之106年9月11日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自不得以董事長變更之事實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侯尊中無權代表上訴人簽發支票,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亦未能證明侯尊中與戴殷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系爭支票,是上訴人為原因關係抗辯亦屬無據,應認小紅蕃薯公司就系爭支票票款債權存在。再上訴人既係有效簽發系爭支票予小紅蕃薯公司,小紅蕃薯公司即為系爭支票所有權人,其持有系爭支票自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甚明。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小紅蕃薯公司持有系爭支票票款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支票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雖分別聲請訊問證人林宜穗、孫嘉淦、沈中啟(本院卷一第538頁,同卷二第70頁),惟因本件以卷存證據資料,已足判斷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故上開證據核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晨宇附表:(紀元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受款人 1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侯尊中 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 106年10月25日 15萬元 AA0000000 小紅蕃薯有限公司 2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侯尊中 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 106年10月25日 15萬元 AA0000000 小紅蕃薯有限公司 3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侯尊中 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 106年10月25日 15萬元 AA0000000 小紅蕃薯有限公司 4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侯尊中 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 106年10月25日 15萬元 AA0000000 小紅蕃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