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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俊雄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崇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0日本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3150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

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倘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原告之訴不合法情形時,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第434 第1 項、第434之1 及第3 編第1章、第4 編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復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並應依前揭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就本件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上訴人本件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本件敗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79,2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77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裁判日期:2020-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