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廖建財即廖士興
廖淑霞廖建源廖淑貞視同上訴人 廖隆發上 訴 人兼 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廖芸華被 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廖建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463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對同為被繼承人廖陳阿旦之繼承人即廖淑霞、廖建源、廖淑貞、廖芸華、廖建財即廖士興(下稱廖建財)及廖隆發等全體共同訴訟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故第一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廖淑霞、廖建源、廖淑貞、廖芸華及廖建財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廖隆發,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併予說明。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疪,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以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為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民事裁判、86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民事裁判足參。又案件之起訴、判決,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乃與判決之內容具有因果關係,自屬重大瑕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參照)。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再由特別代理人為其委任(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參照),始屬合法之代理。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廖建財前向其申辦信用貸款,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9,41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上訴人廖建財之母即被繼承人廖陳阿旦於民國101年10月4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詎上訴人廖建財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竟與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廖淑霞、廖建源、廖淑貞、廖芸華及視同上訴人廖隆發合意,由上訴人廖淑霞於101年11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上訴人廖建財前開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已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等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為上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並塗銷上揭分割繼承登記及上訴人廖淑霞之所有權登記,因而於108年6月5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7頁),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108年6月5日民事起訴狀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至9頁)。惟查,視同上訴人廖隆發經醫師診斷「其長期臥病,鼻胃管灌食,無自主行為能力」,有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視同上訴人廖隆發既長期臥床,需以人工方式進行鼻胃管灌食,且無自主行為能力,堪認其顯然欠缺行為能力、意思表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承上,視同上訴人廖隆發既無訴訟能力,且有訴訟之必要,原審竟未裁定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且於無訴訟能力之視同上訴人廖隆發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下,逕為實體之判決,明顯損及視同上訴人廖隆發之審級利益,其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之內容具有因果關係,自屬重大之瑕症,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亦到庭請求將本件發回原審,有本院109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3頁)及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06頁)可憑,綜上,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