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信德之繼承人間請求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9年2月7日所為109年度北補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難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裁定係因抗告人未陳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9建號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使原法院無法核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乃限抗告人於十五日內陳報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等情,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足見原裁定並未對訴訟標的價額有所核定,且係原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原裁定固載稱「倘原告不能提供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暫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等語,係就抗告人如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所得處分方式,預為說明,再參諸前開說明,原法院亦不得僅以當事人未陳報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未依職權調查,即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自難認原裁定已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原裁定既僅為通知抗告人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應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開規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所提抗告為不合法,應駁回其抗告。
三、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裁定得抗告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惟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法院之書記官固誤於裁定正本內記載:「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惟原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業如前述,原法院之書記官之前開誤載,並不影響原裁定屬不得抗告裁定之性質,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