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李寶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葉麗媛等人間請求移轉房屋稅籍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普通法院為第2項及第3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第5項之立法理由揭明: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以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於第5項規定普通法院為第2項及第3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葉麗媛前於民國95年5月間向被告李訓和、李信德、李訓忠、李偉瑄之被繼承人李詩健,以及被告李如絮、李美麗、李和興、李秀英、李詩堂、李麗華、鄭李富美、李詩賢、李秀琴、李詩田、李彥緻、李訓維、李如明等人(下合稱李如絮等十三人)購買臺北市○○區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坐落其上同小段15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與未辦保存登記之附屬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伊再於97年10月間向被告葉麗媛買受系爭不動產。嗣前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門牌編定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稅籍資料之納稅名義人竟仍登記為李詩健及李如絮等十三人之名義(即李詩健過世後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稅籍,本件為民事私權爭議,原裁定竟以本件屬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應以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為由,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依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稅籍,有起訴狀可按,則抗告人主張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民事私權紛爭,而非公法爭議,似非無據。
(二)又抗告人於108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審判,未依前揭規定先徵詢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意見,亦未說明有何無法徵詢意見之情形,即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5項規定,自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以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
(三)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趙盈秀